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077號
TPAA,98,裁,107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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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黃鴻隆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小林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2至93年間向被上 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100% NYLON THREAD 共41批(報單 號碼:第AA/91/7210/0137等41份),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 ,原申報之生產國別更正為中國大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貨物 沒入;惟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貨價2倍罰 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 函釋,乃關於進口大陸管制貨物,其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得事 後予以補正,該函釋發布前已取得專案許可文件之貨物,亦



有適用。是以,系爭案件既尚未確定,且本件貨物非屬懲治 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依從新從輕原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 28日取得經濟部函准自大陸進口之系爭貨物已符合許可文件 程序補正之要求,則該貨物之進口即屬合法,詎原審法院未 予審酌上開財政部97年函釋意旨及系爭貨物之瑕疵已經事後 補正,而仍維持原處分並逕予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復未論證 上訴人違反漏稅罰之主觀意圖,自有違比例原則及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誤等理由,無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 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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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林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