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橋頭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以再審 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96年12月17 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再審原告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李興 官之住居所即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44號,並由李興 官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本 院送達裁定之次日即96年12月18日起算;又抗告人均居住於 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7年1月20日屆滿,因97年 1月2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97年1月21日代之。抗告人遲至 97年5月15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7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1 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抗告人之提起再審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 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且抗告人並無重複領取 補償金。又94年訴字第20號判決法官有瀆職情節且受命法官 以不實之事證登載於公文書者應觸犯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 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7款前段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
訴訟違背職務云云。
四、經核,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本院96年度裁字 第3334號裁定送達之次日即96年12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 間4日,不變期間之末日97年1月20日為星期日,乃以次日97 年1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5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再者,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判 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另抗告人 迄未就其主張第7款再審事由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知悉在後云云,自 非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 ,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10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