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1041號
TPAA,98,裁,1041,2009043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迄 今均未能提出中國大陸有何產地是有種植韓國寒地種大蒜, 是被上訴人認定事實顯然無據;又以駐外單位查證證實並無 「北韓出口報單」,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無法提出本件「 北韓出口報單」為由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 反證據法則。上訴人已提出北韓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書」 即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文件」;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參考事項」係屬海關認定產地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不 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提供「 經北韓海關查驗之出口申報單」、「北韓海關檢查費繳納證 」等相關北韓通關文件,逾越母法「產地證明文件」之文意



解釋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申報義務。原判決未依職權詳細 調查證據,對上訴人所提證據未敘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且 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 決認上訴人未能提供船舶、貨櫃動態資料、北韓出口商出口 報單、雙方買賣契約、付款證明、經北韓海關查驗之出口申 報單、繳納出口關稅之稅款繳納證、北韓海關檢查費繳納證 等北韓通關文件,而僅提出之文件產地證明正本與植物檢疫 證明書影本等北韓單據,該等單據雖經被上訴人委請新加坡 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無誤,惟駐外單位所查證 者,僅能證明出具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並未至產地實地查 訪,故駐外單位所查證者,並不涉及文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 ;該等單據縱係北韓所核發,惟該等證明事項既與事實認定 之結果不符,仍非可信。又由有關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 續第10條規定可知,北韓對進出口申報及徵收關稅之程序, 十分嚴謹;且北韓海關與檢疫機關分屬不同業務執掌機關, 其所需文件應不相同;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 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 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上訴人未能提出北韓「出 口報單」,即稱現今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尚 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經由Google網路搜尋系統查得「監 察院監察調查處糾正案文」公文書乙紙,其上第3頁即載明 北韓確有出口報單資料之事實,上訴人稱現今北韓海關官方 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核與事實不符。又中國大陸所產蒜頭 ,係屬管制進口貨品項目,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蒜頭, 為免被認係進口中國大陸蒜頭,應以直接自北韓出口或經日 本等國轉運出口方為常態;又本件來貨貨上及外包裝袋均未 標示產地,與一般正常貿易情形迥異。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 係自北韓出口轉運來台,自不足採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 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所陳上述 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