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 投資抵減之購置自動化設備支出新臺幣(下同)3,561,000 元,可抵減稅額462,930元,其中316,015元予以抵減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前揭 購置設備計3,396,000元,於95年1月1日遷移至農業區用地 ,其餘165,000元設備因購置總金額未達60萬元以上,乃全 數否准抵減,予以補徵稅額316,015元,並按郵政儲金匯業 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核定加計利息24,90 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加計利息24,900 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關於製造業購置設備或技術而得申請抵減所得 稅,係適用訂購時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 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而該辦法均自發布日施行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於該辦法97年
5月7日修正有關設備安裝地點之規定前,已購置系爭設備, 並未違反行為時之規定,故原判決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 有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而財政部94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69850號函釋係增加申請抵減所得稅之限制規定,顯 已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原審法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 之1規定予以判決,復未敘明理由即認同被上訴人所為追補 稅款之處分,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 及既往原則、公平原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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