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0二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0二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羅仕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間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至 原告之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並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一十 四元,未依約向原告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 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四件,核與所述相符,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 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款三萬 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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