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427號
TPAA,98,判,427,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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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辦理個案調查時,查獲上訴人與其配偶鄭進泰暨 其子鄭光佑於民國(下同)89年6月間出售所有之土地及房 屋,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19,177,437元,其中有90,263, 878元流入鄭光佑帳戶或代為償還貸款,經扣除於查獲前資 金回流20,094,691元及代贈與人償還貸款44,914,978元,以 其餘額25,254,209元,按上訴人持有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比 例,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3,819,871元,應納稅額191,38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546,880元。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所提新事證 重新審查作成重審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2,312,919元,變 更贈與總額為1,506,952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贈與總額仍為1,50 6,952元,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據「出售設定抵押土地及房屋所得資 金流程表」統計,出售房地價款流入鄭光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額用於償還中信銀行貸款者為74 ,763,878元,惟應扣除依被上訴人重審認定適法的方式計算 ,屬鄭進泰應償還貸款部分73,732,136元。又依據「出售設 定抵押土地及房屋所得資金流程表」統計,流入鄭光佑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金額 為11,000,000元,合計出售房地價款流向鄭光佑帳戶金額85 ,763,878元。另外於資金往來而流入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 帳戶的金額,有鄭進泰於88年9月17日由安泰銀行鳳山分行 鄭進泰帳戶匯出轉入的4,500,000元合計90,263,878元,以 及85年12月31日由中信銀行貸款匯入的6,085,022元合計96, 348,900元。故流入鄭光佑帳戶金額扣除用於償還中信銀行 貸款金額屬鄭進泰應償還貸款部分73,732,136元後,包括資



金往來金額,流入鄭光佑帳戶金額為22,616,764元。㈡而由 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流出往來資金者有:於原查時認 列之88年3月17日3,000,000元及88年3月18日1,500,000元, 暨於復查決定時認列之3,615,573元及於重審復查決定時認 列之88年3月26日1,000,000元,再加由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 行帳戶支付中信銀行之貸款利息部分16,453,174元,依比例 計算之,屬代鄭進泰支付中信銀行貸款利息之金額16,220,1 20元,合計資金往來金額由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流出 金額合計即有25,335,693元。㈢出售上列房地價款119,177, 437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22,205,984元後,實得96,971, 453元,除用於清償鄭進泰本人中信銀行貸款部分73,732,13 6元及安泰銀行貸款6,000,000元外,歸還由鄭光佑墊付有關 貸款利息及必要費用等已不足以應付,實無所謂贈與情事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原查就鄭進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 依資金流程查得:⒈出售土地及建物之價款,流向鄭光佑帳 戶者有:⑴89年6月30日5,000,000元存入鄭進泰高新銀行右 昌分行帳戶後,同日提出匯至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 ⑵89年7月29日5,000,000元存入鄭進泰上開帳戶後於同日提 出,其中2,000,000元匯至鄭光佑上開帳戶,另3,000,000元 則匯至鄭光佑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同日鄭光佑提出償 還貸款。⑶89年10月24日10,794,016元存入鄭進泰上開帳戶 ,同日提出10,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匯至鄭光佑台 企北鳳山分行上開帳戶,另6,000,000元匯至鄭進泰安泰銀 行鳳山分行帳戶用以償還其本人88年9月17日貸款6,000,000 元,惟查該貸款中有4,500,000元於貸款當日匯至鄭光佑台 企北鳳山分行上開帳戶。⑷89年10月30日71,763,878元,償 還鄭光佑於中信銀行高雄分行貸款71,500,000元(差額為利 息)。以上金額共計90,263,878元。⒉查得資金回流者有: ⑴償還鄭進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分行(下稱高企林邊 分行)貸款44,914,978元(本金44,500,000元)。⑵向中信 銀行轉貸之應繳利息26,633,631元屬鄭進泰上述44,500,000 元貸款部分利息15,594,691元。⑶88年3月17日鄭光佑自台 企北鳳山分行匯款3,000,000元予上訴人。⑷88年3月18日鄭 光佑自台企北鳳山分行匯款1,500,000元予鄭進泰。以上金 額共計65,009,669元。⒊以上兩項金額之差額計25,254,209 元,原查乃按上訴人與其配偶鄭進泰出售土地公告現值比例 認定上訴人贈與金額3,819,871元。㈡復查時再就上訴人提 示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查核,除原查認定外,另追減項目如下 :⑴鄭進泰之地價稅由鄭光佑在台企銀行帳戶繳款者追減49



7,309元。⑵鄭進泰89年12月23日標購福特轎車乙輛368,010 元,於當天由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40,000 元繳付,予以扣除。⑶土地買賣契約書貼用印花稅票計106, 586元,89年10月11日由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提領90, 000元湊足現金繳納,予以認列。⑷鄭進泰名下家用電話費 由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扣繳自86年起至92年止計49,1 84元,有銀行存摺及電話費清單為證,予以認列。⑸鄭光佑 與訴外人柯鴻章訴訟繳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訴訟保證金於89年6月26日領回1,741,080元,並自台企北 鳳山分行帳戶電匯941,080元入鄭進泰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 戶,有匯款申請書及回條可稽,屬資金返還,予以認列。⑹ 鄭進泰主張土地買賣仲介費用600,000元於89年10月31日由 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存入鄭進泰第一銀行鳳 山分行帳戶,屬資金返還,應予追減。⑺上訴人主張出售不 動產所得款項中,應扣除屬鄭光佑所有覺民路29號及33號房 屋現值1,298,000元,予以認列。綜上,復查時應予追減金 額計3,615,573元,乃按上訴人與其配偶持有土地公告現值 比例計算應追減贈與總額計546,88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3,2 72,991元,獲追減贈與總額3,068,693元。㈢嗣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訴願時所提新事證重予審查,系爭價款係出售鄭進泰 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編號覺民路31號 )暨其長子鄭光佑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編號覺民路29號、33 號),出售總價款計119,177,437元,依據所訂立之買賣契 約書,必須清償向中信銀行以上開買賣標的設定之抵押借款 71,763,878元,因該筆原始借款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以 鄭進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暨鄭光佑所有地 上建物共同借款,均為債務人,是出售之價款清償中信銀行 該筆貸款餘額,應按上訴人及鄭光佑所持有上開出售買賣標 的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所佔比例來認定屬於上訴 人應清償該筆貸款之金額較為妥適,上訴人亦主張願意接受 該方式計算,以避免徵納雙方對該筆貸款金額及貸款利息支 出之認定產生混淆,無法分清之困擾,並表示對此重審結果 不再訴願,是被上訴人乃據以重審,按出售之價款清償中信 銀行之貸款本息71,763,878元部分,按對上訴人更有利之計 算方式,除原已扣除償還上訴人高企林邊分行貸款44,914,9 78元外,向中信銀行轉貸屬上訴人應付之利息,按上訴人持 有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為26,266,087元,合計認 定71,181,065元,較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願意接受減除之金 額70,773,536元為高。與原查認定扣除上訴人原銀行之貸款 餘額44,914,978元及向中信銀行轉貸屬上訴人貸款部分利息



之應繳利息15,594,691元之差額10,671,396元予以追減。另 上訴人訴願時提出88年3月26日鄭光佑自台企北鳳山分行帳 戶匯款1,000,000元予上訴人高市二信帳戶,屬資金之返還 ,予以認定,是訴願時,增加追減金額計11,671,396元。㈣ 故重審結果追減上訴人及配偶贈與金額計15,286,969元(原 復查決定認定追減金額3,615,573元+訴願時增加認定追減 之金額11,671,396元),是重審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並 按上訴人與其配偶持有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追減上訴人 贈與總額計2,312,919元,重審決定上訴人贈與總額為1,506 ,952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0,278元,並無不合。㈤訴訟時上 訴人重為爭執,主張屬上訴人應清償中信銀行之貸款本金部 分為73,732,136元(訴願時主張70,773,536元)及應負擔中 信銀行貸款利息26,266,087元,合計99,998,223元,大於出 售土地價款流入鄭光佑帳戶金額,並無贈與等語。惟上訴人 出售土地價款中,流入鄭光佑帳戶金額90,263,878元,其中 清償鄭光佑中信銀行貸款本息為71,763,878元,因出售之土 地有屬上訴人所有,該部分已按對上訴人更有利之計算方式 ,認定金額71,181,065元(返還上訴人原銀行貸款44,914,9 78元+因轉貸屬上訴人應支付之利息26,266,087元,即99.1 9%予以認定)屬資金之回流予以減除,是上訴人主張回流金 額應為87,893,106元,無從採憑,其餘並已就上訴人已提示 資金回流證明資料核認9,115,573元已如前述,餘額9,967,2 40元按上訴人與其配偶持有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上訴人之 贈與總額為1,506,952元並無違誤。㈥又查系爭房地雖於89 年出售,惟以該房地向中信銀行轉貸款始於85年底,其間鄭 進泰與鄭光佑資金往來頻繁,被上訴人就相當期間內鄭進泰 之資金與鄭光佑資金往來差額計算,核屬允當,且鄭進泰於 88年9月17日將貸得款中4,500,000元匯至鄭光佑,另鄭光佑 於88年3月17日、18日及26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1,500, 000元、1,000,000元,被上訴人亦已自贈與額中減除,若將 88年間之資金往來皆不予認定,顯對上訴人更為不利,參照 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應予維持。㈦上訴 人雖主張:本件出售房地價款流向鄭光佑帳戶之金額,不應 包含鄭進泰88年9月17日貸款6,000,000元,並於當日匯至鄭 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4,500,000元部分,是出售土地及 建物之價款,流向鄭光佑帳戶者僅85,763,878元。惟前述4, 500,000元雖非出售房地價款,惟以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貸 款始於85年底,其間鄭進泰與其子鄭光佑資金往來頻繁,被 上訴人就該期間內鄭進泰與其子鄭光佑資金往來差額計算本 件贈與,而非僅以出售房地價款流向鄭光佑帳戶者為限;況



被上訴人亦將鄭光佑於88年3月17日、18日及26日分別匯款 3,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予上訴人配偶, 共計5,500,000元自贈與總額中減除,若將88年間之資金往 來5,500,000元或另與出售房地無關之2,317,573元皆不予認 定,顯對上訴人更為不利。㈧上訴人又主張:對於93年6月 16日出具說明書以出售房地價款清償中信銀行之貸款本息計 71,763,878元,按鄭進泰持有房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屬鄭進 泰應清償該筆貸款之金額70,773,536元;上開出售房地價款 清償中信銀行之貸款本息尚應包含89年7月29日償還之3,000 ,000元,故正確應為74,763,878元,是被上訴人計算資金自 鄭光佑回流鄭進泰部分少扣除2,958,600元。惟上訴人前開 主張係認為中信銀行貸款中屬鄭進泰部分佔98.62%(鄭進泰 持有房地公告現值比例),惟上開貸款於85年間取得之資金 57,000,000元皆存入鄭光佑中信銀行帳戶,除用以償還鄭進 泰高企林邊分行貸款本金及利息計44,914,978元,餘均為鄭 光佑所使用,是難謂償還中信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中屬鄭進 泰部分佔98.62%。是被上訴人原就中信銀行轉貸所生利息屬 鄭進泰部分以資金比例分攤計算為15,594,691元。被上訴人 歷次決定均未推翻中信銀行資金為鄭光佑所使用之事實,被 上訴人重審決定就中信銀行貸款利息之攤算比例由資金比例 改按鄭進泰持有房地公告現值比例98.62%計算,係因鄭進泰 於93年6月16日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為解決本件爭執,是 以土地及房屋現值之比例來攤算利息,並非認同中信銀行之 貸款及利息有98.62%為鄭進泰所應分擔;又被上訴人查得中 信銀行貸款之資金為上訴人配偶所使用之44,914,978元,以 及該44,914,978元所產生之利息26,266,087元(被上訴人從 寬依據鄭進泰於93年6月16日出具同意書所述方式計算26,63 3,631元×98.62%),被上訴人皆已予列為本件系爭資金回 流項下減除,上訴人再主張89年7月29日償還之3,000,000元 亦再依比例減除,核無足採。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計算 資金回流,遺漏由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轉入其中信銀 行帳戶繳納借款利息屬鄭進泰部分,是少扣除16,226,120元 。惟上訴人對上述中信銀行貸款利息26,633,631元,並未曾 有爭議。而如前述,被上訴人就該中信銀行貸款利息26,633 ,631元,業自本件系爭資金回流項下減除26,266,087元,上 訴人主張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轉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繳 納貸款利息16,453,174元亦再扣除,自屬已重覆扣除,核無 足採。㈩綜上,有關中信銀行貸款之資金為鄭進泰所使用為 44,914,978元,而被上訴人業將該44,914,978元及所產生之 利息26,266,087元自本件系爭資金回流項下減除,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皆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本件系爭價款係上 訴人與其配偶鄭進泰暨其子鄭光佑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所 得總價款計119,177,437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且為兩造 所不爭,然前揭出售土地及建物之價款,流向上訴人長子鄭 光佑帳戶者有:⒈89年6月30日5,000,000元存入鄭進泰高新 銀行右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提出匯至鄭光 佑台企北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⒉89年7月29日5, 000,000元存入鄭進泰上開帳戶後於同日提出,其中2,000,0 00元匯至鄭光佑上開帳戶,另3,000,000元則匯至鄭光佑中 信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鄭光佑提 出償還貸款。⒊89年10月24日10,794,016元存入鄭進泰上開 帳戶,同日提出10,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匯至鄭光 佑台企北鳳山分行上開帳戶,另6,000,000元匯至鄭進泰安 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用以償還鄭進泰88年9月17日貸款6,0 00,000元,惟查該貸款中有4,500,000元於貸款當日匯至鄭 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上開帳戶。⒋89年10月30日71,763,878 元,償還鄭光佑於中信銀行貸款71,500,000元(差額為利息 )。共計90,263,878元。被上訴人初查資金回流部分有:⒈ 償還鄭進泰高企林邊分行貸款44,914,978元(本金44,500,0 00元)。⒉向中信銀行轉貸之應繳利息26,633,631元屬鄭進 泰44,500,000元貸款部分利息15,594,691元。⒊88年3月17 日鄭光佑自台企北鳳山分行匯款3,000,000元予鄭進泰。⒋ 88年3月18日鄭光佑自台企北鳳山分行匯款1,500,000元予鄭 進泰。共計65,009,669元。以上兩項金額之差額計25,254,2 09元,被上訴人乃按上訴人與其配偶鄭進泰出售土地公告現 值比例認定上訴人贈與金額3,819,871元。嗣於復查時,除 原查認定以外,再追減:⒈鄭進泰之地價稅由鄭光佑在台企 銀行帳戶繳款者追減497,309元。⒉鄭進泰89年12月23日標 購福特轎車乙輛368,010元,於當天由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140,000元繳付,予以扣除。⒊土地買賣契 約書貼用印花稅票計106,586元,89年10月11日由鄭光佑台 企北鳳山分行帳戶提領90,000元湊足現金繳納,予以認列。 ⒋鄭進泰名下家用電話費由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扣繳 自86年2月11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計49,184元,有銀行存摺 及電話費清單為證,予以認列。⒌鄭光佑柯鴻章之訴訟繳 交予屏東地院訴訟保證金於89年6月26日領回1,741,080元, 並自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電匯941,080元入鄭進泰彰化銀行 鳳山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及回條可稽,屬資金返還,予



以認列。⒍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用600,000元於89年10月31 日由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存入鄭進泰第一銀 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屬資金返還,應予追減。⒎出售系爭不 動產所得款項中,應扣除屬鄭光佑所有覺民路29號及33號房 屋現值1,298,000元,予以認列。以上有銀行存摺、匯款回 條、取款憑條、本票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復查時追 減金額計3,615,573元,乃按上訴人與其配偶持有土地公告 現值比例計算應追減贈與總額計546,880元,核定贈與總額 為3,272,991元,尚非無據。㈡被上訴人嗣依上訴人訴願所 提相關資料再重予審查,依據鄭進泰與訴外人李淵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價款須先清償向中信銀行以上開買賣 標的設定抵押之借款71,763,878元。因該筆借款係以鄭進泰 所有系爭土地(含嗣後分割贈與上訴人之同段1963之2地號 土地)、地上建物及鄭光佑所有建物共同抵押,鄭進泰及鄭 光佑均為債務人,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出售 之價款清償中信銀行該筆貸款餘額,應按鄭進泰鄭光佑所 持有上開出售買賣標的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所佔 比例來認定其應清償該筆借款之金額,鄭進泰亦於93年6月 16日出具說明書,載明:「...是出售之價款清償中信銀 行該筆貸款餘額,應按申請人(即鄭進泰)與鄭光佑所持有 上開出售買賣標的的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所佔比例 來認定屬於申請人應清償該筆貸款之金額為70,773,536元{ 計算如下:(屬申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現值92,584,026元+ 256,800元)÷(土地公告現值92,584,026元+房屋評定現 值256,800元+1,298,000元)×71,763,878元=屬於申請人 應清償貸款之金額70,773,536元},較為合理,申請人願意 接受該方式,以避免徵納雙方對該筆貸款金額之認定及貸款 利息支出之認定產生混淆無法分清之困擾...。」等語, 有鄭進泰出具之前揭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被上訴人乃 據以重審,按出售之價款清償中信銀行之貸款本息71,763,8 78元部分,除原已扣除償還鄭進泰高企林邊分行貸款44,914 ,978元外,亦將向中信銀行轉貸屬鄭進泰應付之利息,按上 訴人與其配偶持有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為26,266,0 87元扣除,合計認定71,181,065元,亦較鄭進泰願意接受之 方式計算出之金額70,773,536元為高,因此被上訴人之處分 對上訴人非但無不利益,反而更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雖同 意以系爭計算方式計算,惟卻爭執計算結果,自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出售房地價款流向鄭光佑帳戶之金額 ,不應包含鄭進泰88年9月17日貸款6,000,000元,並於當日 匯至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4,500,000元部分,是出售



土地及建物之價款,流向鄭光佑帳戶者僅85,763,878元云云 。經查,前述之4,500,000元,雖係88年度匯入鄭光佑之資 金,且非屬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惟以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 貸款始於85年底,其間鄭進泰與其子鄭光佑資金往來頻繁, 被上訴人就該期間內鄭進泰與其子鄭光佑資金往來差額計算 本件贈與,而非僅以出售系爭房地價款流向鄭光佑帳戶者為 限;況且,被上訴人亦將鄭光佑於88年3月17日、18日及26 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予鄭 進泰,共計5,500,000元自贈與總額中減除,若將88年間之 資金往來5,500,000元或另與出售房地無關之2,317,573元皆 不予認定,是被上訴人若同時將原予列入計算之88年度匯入 鄭光佑帳戶之4,500,000元准予扣除,另將原准予自總額中 扣除88年度鄭光佑匯入鄭進泰帳戶之資金往來5,500,000元 及另與出售房地無關之2,317,573元皆不准扣除,顯對上訴 人更為不利。故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對於93年6月16日出具說明書以出售房 地價款清償中信銀行之貸款本息計71,763,878元,按鄭進泰 持有房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屬鄭進泰應清償該筆貸款之金額 70,773,536元(71,763,878元×0.9862),上開出售房地價 款清償中信銀行之貸款本息尚應包含89年7月29日償還之3,0 00,000元,故正確應為74,763,878元,是被上訴人計算資金 自鄭光佑回流鄭進泰部分少扣除2,958,600元(3,000,000元 ×0.9862)乙節。惟查,上訴人上揭主張係認為中信銀行貸 款中屬鄭進泰部分佔98.62%(鄭進泰持有房地公告現值比例 ),惟上開貸款於85年間取得之資金57,000,000元皆存入鄭 光佑中信銀行帳戶,除用以償還鄭進泰高企林邊分行貸款本 金及利息計44,914,978元,餘均為鄭光佑所使用,是難謂償 還中信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中屬鄭進泰部分佔98.62%。另查 ,被上訴人原就中信銀行轉貸所生利息屬鄭進泰部分以資金 比例分攤計算為15,594,691元,被上訴人歷次之決定均未推 翻中信銀行資金為鄭光佑所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重審決定 就中信銀行貸款利息之攤算比例由資金比例改按鄭進泰持有 房地公告現值比例98.62%計算,係因鄭進泰於93年6月16日 出具同意書,被上訴人為解決本件爭執,是以土地及房屋現 值之比例來攤算利息,業如上述,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認 同中信銀行之貸款及利息有98.62%為鄭進泰所應分擔。又查 ,被上訴人查得中信銀行貸款之資金為上訴人配偶所使用之 44,914,978元,以及該44,914,978元所產生之利息26,266,0 87元(被上訴人從寬依據鄭進泰於93年6月16日出具同意書 所述方式計算26,633,631元×98.62%),被上訴人皆已予列



為本件系爭資金回流項下減除,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再主張 89年7月29日償還之3,000,000元亦再依比例減除,自非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計算資金回流,遺漏由鄭光佑 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轉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繳納借款利息屬鄭 進泰部分,是少扣除16,226,120元等詞。經查,上訴人對上 述中信銀行貸款利息23,633,631元,並未曾有爭議,合先敘 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該中信銀行貸款利息26,633,631 元,業自本件系爭資金回流項下減除26,266,087元,上訴人 主張鄭光佑台企北鳳山分行帳戶轉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繳納貸 款利息16,453,174元亦再扣除,自屬已重覆扣除。上訴人上 揭主張,並無可採。是有關中信銀行貸款之資金為鄭進泰所 使用為44,914,978元,而被上訴人業將該44,914,978元及所 產生之利息26,266,087元自本件系爭資金回流項下減除。故 上訴人據以推論鄭進泰出售房地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鄭進 泰應償還中信銀行貸款本金、利息款後,已為負數,是無所 謂贈與鄭光佑之情事,仍不可採。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 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配偶鄭進泰及其子 鄭光佑於89年6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得價款119,177 ,4 37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部分售地款項流入上訴人長子鄭 光佑帳戶或代其償還貸款,扣除嗣又回流可認定為資金返還 之金額後,初查以其餘額25,254,209元,按上訴人夫妻各持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比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1款規定,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3,819,871元,應納稅額19 1,38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總額 546,880元;嗣再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上訴人贈 與總額2,312,919元,重審決定上訴人贈與總額為1,506,952 元,應納贈與稅額為20,278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是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 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 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經查,本案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 之事實,均屬上訴人與其配偶鄭進泰(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之原告)暨其子鄭光佑於89年6月 間出售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得價款119,177,437元,經 被上訴人查獲部分款項流入鄭光佑帳戶或償還貸款,扣除嗣 又回流可認定為資金返還之金額後,以其餘額,按上訴人與 其配偶鄭進泰各持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核定上訴人 與其配偶鄭進泰之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之相同案例,惟兩案 之見解其中有不一致之情形,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敘明。㈡本件上訴意旨略謂:⒈ 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地售款中有4,500,000元流入鄭光佑之 戶頭,惟該款項早在房地出售前之88年9月17日即匯入鄭光 佑戶頭,用以繳納中信銀行貸款利息,故被上訴人將上開88 年匯入之4,500,000元計入本件89年贈與總額而課徵贈與稅 ,顯有理由矛盾,且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不合。⒉ 本件實際償還中信銀行之貸款金額為74,763,878元(包含上 訴人配偶鄭進泰於89年7月29日匯入鄭光佑在中信銀行帳戶 之3,000,000元),非被上訴人認定之71,763,878元。⒊實 際應償還中信銀行之貸款74,763,878元,並無包括上訴人配 偶鄭進泰應負擔之部分利息26,266,087元,此應予扣除等語 。㈢按行為時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 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 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準此, 不同年度之贈與,當分別年度課徵贈與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認定之4,500,000元款項,非來自出售系爭房地價款 ,而係早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之88年9月17日即匯款予鄭光佑 ,應自系爭房地出售價款贈與鄭光佑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果 若屬實,該88年間匯款予鄭光佑之4,500,000元自不應計入 本件89年贈與總額而課徵贈與稅,此攸關本件89年贈與稅之 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有待釐清,方能正確適用法令。㈣另上 訴人主張本件實際償還中信銀行之貸款金額為74,763,878 元(包含上訴人配偶鄭進泰於89年7月29日匯入鄭光佑在中 信銀行帳戶之3,000,000元),而非被上訴人認定之71,763, 878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原核認系爭房地在中信銀行貸款剩 餘本金71,763,878元,惟此數額是否僅為上訴人配偶鄭進泰 及其子鄭光佑與訴外人李淵訂立買賣契約書後,由訴外人李 淵代償中信銀行抵押貸款71,763,878元之金額?該3,000,00 0元是否亦屬清償中信銀行貸款金額而不能計入贈與總額? 復攸關本件贈與稅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當審酌之。㈤此外 ,有關依鄭光佑所有系爭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核算此部分之 價金收入其合理性有待斟酌;又被上訴人按比例計算上訴人 與其配偶鄭進泰各自對鄭光佑之贈與金額時是否漏未加計上



訴人配偶鄭進泰所有系爭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均攸關本件按 上訴人與其配偶鄭進泰各持有系爭房地之現值比例分攤計算 上訴人與其配偶鄭進泰之贈與金額及應納稅額,亦待釐清之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有由原審法院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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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