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419號
TPAA,98,判,419,2009042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19號
再 審原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再 審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董浩雲律師
再 審被 告  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Sony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徐頌雅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
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根據第三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程序原審參加人,下稱巨擘公司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舉,以再審被告、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利浦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陽誘電公司)(下稱再審被告等3公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 之事業,渠等透過共同決定授權金價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 方式,取得在台之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 ,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 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 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4條、第10 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 下同)90年1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命再審被 告等3公司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上開行為, 並處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再審被告不服 ,訴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26日台90訴字第059443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撤銷,由公平會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 公平會重新調查,以再審被告等3公司以聯合授權方式,共 同合意決定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違 反公平法第14條規定;復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



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 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 ,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再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 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 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法 第10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月25 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再審被告等3公司於該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並處再審被告 400萬元罰鍰。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 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4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公平會主張:㈠公平會之原處分所稱之「CD-R光碟 片」,僅係市售產品名稱之通稱而已,其在形容該產品之情 狀,並非特取之專有產品名稱;至「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實乃意指:生產或製造與「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之光 碟產品相類似外觀、功能及特性之所有光儲存媒體所構成之 技術市場。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卻認為「CD-R技術市場」之範 圍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所製造之光碟產品,亦即同時使用 …等3家公司所擁有專利之技術市場」,因而錯誤推演出「 若未利用3家業者之專利技術,所生產之產品即不稱之為CD- R」的結論,係錯誤地將「橘皮書」解釋為定義「所需涵蓋 之專利技術的文件」,惟此種錯誤解釋並不合於事實。並已 限縮公平法聯合行為規範之適用範圍,顯不符合公平法相關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㈡再審被告等3公司係處 於定義產品規格之產銷階段(技術市場),渠等考量較具效 率或較有可能於最終商品市場與其他規格商品競爭成功之理 由,共同定義出橘皮書之產品規格,此為因應最終不同規格 商品市場競爭之考量,不得作為渠等提出互補性專利即非相 互為競爭者之理由。實言之,再審被告等3公司在提出橘皮 書之規格前後彼此存在競爭關係,僅於渠等提出聯合授權合 約並限制單獨授權後,未發生實質競爭關係而已。在CD-R技 術市場中,再審被告等3公司係主要之專利技術提供者,應 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相關業者,且不得與具生產能力但未擁 有相關專利技術之被授權人視為同一產銷階段。當再審被告 等3公司於此一產銷階段,以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



CD-R光碟片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授權時,不但排除3 家業者之間單獨提出符合橘皮書功能規格之完整「專利技術 組合」之授權可能,且排除由其餘擁有提供部分替代性功能 技術者(如工研院),參與競爭之可能性。又再審被告等3 公司是否具競爭關係,應依公平法相關規定論斷,不應另行 創設所提供之技術應具有替代性為違法構成要件,原確定判 決僅以再審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之替代關係,論斷是否 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規定,忽視再審被告等3公司處於同一 產銷階段公平法所定之違法構成要件。甚且武斷指出「不使 用專利技術所需花費之成本費用及成品品質,顯難相同,甚 至差距甚大而使該成品無競爭能力」見解,限縮公平法聯合 行為規範之適用範圍,不符公平法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違誤。㈢事業間有無水平或垂直之競爭關係,應自其 營業活動之本質觀之,與事業所擁有之專利技術間之互補或 替代性,係屬不同層面之問題。倘以事業間所擁有專利之不 同即否定其間存有競爭關係之可能,不啻使所有聯合授權之 案件免於公平法之規範,有悖公平法之立法本旨。再審被告 等3公司擁有專利獨占技術投入之事業在CD-R光牒片商品市 場,因其無庸再負擔專利授權費用,則其製造CD-R之成本顯 較國內需支付授權金取得專利之廠商的成本均低,而可以較 低價格進行較有利的競爭,此即所謂價格榨取效果。再審被 告等3公司之國外公司與國內廠商在CD-R光牒片市場中,無 論就水平或垂直競爭來看,均存在競爭關係。因此,在彼此 為競爭關係的CD-R光牒片市場中,再審被告等3公司擁有專 利技術之國外CD-R公司,對其專利技術之授權方式及授權金 計算之合理性,將直接影響CD-R光牒片商品市場之公平競爭 。㈣前程序原審判決徒以聯合行為所稱水平競爭關係,係僅 限於事實上競爭關係而未包含潛在競爭關係之錯誤見解,及 對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擁有專利,於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係具有互補關係之情況下,即片面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司之 專利因具互補性,故而認定渠等不具水平競爭關係存在,顯 然對於公平法第7條聯合行為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疏於審 酌公平會所主張公平法規範意旨,及基於公平法主管機關立 場,對適用法條構成要件所採法律見解,暨裁處再審被告等 3公司所參採之法理依據,且錯誤勾稽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擁 有專利狀態與渠等行為是否合致公平法第7條聯合行為構成 要件之關連性,前程序原審判決率爾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司 並未構成公平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違反,原確定判 決未予糾正,徒採錯誤法律見解將公平會之上訴駁回,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項固規定「獨占之事 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然該規定目的僅為預警 ,公平法並無非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係對事業濫用獨占地 位之行為,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公平法所稱之獨占事業 ,應依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限 制。此乃因市場經濟活動變遷迅速,事業是否違反公平法濫 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為時點,查證事業 是否具有獨占地位,如此認事用法方屬正確,殊無因未經公 平會依法公告為獨占事業,即不得論以公平法第10條濫用獨 占地位行為之理。前程序原審判決採行錯誤法律見解,原確 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㈥至飛利浦公司、再審被告及太 陽誘電公司權利金分配比例係7:2:1,而公平會對渠等3家事 業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4:2:1(依序為飛利浦公司、新力公 司、太陽誘電公司)。該比例係經公平會綜合考量相關出貨 量、市場規模及權利金等項目,而就再審被告等3公司分別 處以不同罰鍰金額,渠等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僅係公平會量 處罰鍰考量因素之一,並非以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得利益, 作為罰鍰之唯一標準。易言之,公平會裁處再審被告等3公 司罰鍰,並不盡然與再審被告等3公司違法所得利益呈現等 比現象,公平會依法自須考量其他因素。是公平會依公平法 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審酌再審被告等 3公司不同違法情狀,經公平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為裁處再 審被告等3公司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法不當,前程序原審 判決對公平法規採錯誤法律見解,指摘原處分具裁量瑕疵, 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並執此錯誤法律見解維持前程序原審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巨擘公司主張略謂:㈠本案公平會之處分書主文共 有5項,其中前3項宣告並確認再審被告等3公司違反公平法 第14條(禁制聯合行為)、第10條第2款(不當維持價格行 為)、第10條第4款(濫用市場地位行為),第4項則命再審 被告等3公司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立即停止前3項違法行為 ,第5項則就前3項違法行為整體裁處再審被告400萬元之罰 鍰處分。前3項處分係對於再審被告行為之評價,具確認性 質;第4、5項處分則命再審被告為一定內容之不作為及作為 ,屬下命處分。上開5處分均單獨存在,法院應分別逐一審 理其合法性,前程序之原審判決既認原處分第2及第3項之確 認處分無誤,理應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卻將原處 分全部撤銷,造成判決主文與理由重大矛盾。原確定判決亦



忽略上開5個行政處分分別為3個確認處分及2個下命處分等 不同性質,更誤為單一行政處分,致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 自屬判決主文與理由重大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前 程序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再審被告於前請求撤銷原處分 ,屬一部有理由(命停止違法聯合行為及裁罰部分之處分) 一部無理由(命停止不當維持價格行為及濫用市場地位行為 之處分)。而原處分確認再審被告等3公司為違法之聯合行 為、不當維持價格行為、濫用市場地位行為等違法行為並命 其停止違法行為且課予罰鍰之各項行政處分,客觀上既屬可 分,前程序原審判決自應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之判決。惟前 程序原審判決對未構成違法且可分之確認違法行為處分及命 停止違法行為處分,竟然予以全部撤銷,並為再審被告全部 勝訴之判決。顯然,前程序原審判決諭示之主文內容與理由 說明相反,構成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絕對違法事由,且屬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等詞,求為 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原審判決之請求。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公平會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不當,而聲明 上訴時,據以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不當,無非以⑴就聯合行 為部分: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聯合行為所稱「水平競爭關係」 限於「事實上競爭關係」而未包含「潛在競爭關係」,且在 再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等3公司之專利具有互補關 係之情況下,片面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司之專利具互補性, 無水平競爭關係,不構成聯合行為,顯有錯誤。⑵就獨占部 分: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公平會在88年2月3日公平法修正前, 未公告再審被告為獨占事業,認定公平會不得就再審被告於 前開日期前所為行為依公平法第10條予以處罰,亦有錯誤; ⑶就罰鍰部分:公平會主張其有權加以裁量,並無瑕疵可言 。參以公平會所提之再審狀,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係針 對⑴公平法第7條聯合行為構成要件關聯性法律見解歧異之 爭執;⑵公平法所稱獨占事業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歧異之 爭執;⑶就公平法第41條及行為時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之法 律見解歧異爭執。由上可知,公平會前開主張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各項,均係就「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僅 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符合公平法相關規定、悖於公平法立 法本旨云云,並一再重複提出其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事實審及 上訴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該



項法律見解歧異究係如何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要 件,其主張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未合,其起訴乃屬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㈡公平會於依公平法第41條及行 為時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作成原裁罰處分時,確實未依法為 裁量,且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中亦未能說明其裁量之符合 平等原則、未為差別待遇等合法性要件,故原確定判決於撤 銷原處分關於違法事實認定,亦同時撤銷原處分關於裁罰部 分。揆諸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 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㈢退萬 步言,如認公平會所提本件訴訟符合起訴合法性之要件,惟 聯合行為之主體需限於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亦即處於同一產 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再審被告等3公司各自擁有互相不 可代替且具有互補性之專利,並非如工研院光電研究所之認 定,國內被授權廠商只要獲得任一專利權人之授權即可生產 CD-R光碟片,公平會亦私自調查,廠商均回稱再審被告等3 公司之專利具互補性,是再審被告等3公司並不具競爭關係 ,公平會之認定顯與事實及其私自調查結果不符。另「事業 營業活動之本質」與「技術發展可能」無從認定水平競爭關 係之有無,公平會所稱之「事業營業活動之本質」為何?其 標準何在?再審被告等3公司具何等「事業營業活動之本質 」而得認定為具水平競爭關係?未見公平會說明,僅強調再 審被告等3公司於CD-R光碟片發展之初,即存在各自研究、 生產、相互競爭狀態而直接推論再審被告等3公司於CD-R光 碟片技術市場中具水平競爭關係,理論之粗糙,令人難以信 服。依公平會之主張,所有「事業營業活動之本質」與再審 被告相近或「有發展可能」之公司,均可納入同一市場而認 為與再審被告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則市場之劃定何其廣?公 平會又從何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司在此廣泛之市場中,具有 獨占地位?公平會對於市場範圍、競爭關係之主張,顯然前 後矛盾,而無足採。前程序原審據此撤銷公平會之處分,自 屬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處,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㈣再審 被告於前程序原審法院曾舉出諸多事證,證明再審被告等3 公司間之專利確為互補性,而無法相互取代。公平會於再審 之訴狀中仍藉詞指稱再審被告從未就其所主張「互補性專利 」乙節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云云,顯非事實,有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之違法。㈤獨占事業涉及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處罰, 而獨占之認定又涉及諸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自有對事 業先予警告之必要,俾使事業對於所受處罰有預見之可能。 公平會所處罰再審被告之行為,係發生於86至87年間,自應



適用修法前之公平法及施行細則,依88年2月修正前之公平 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經「公告獨占」之事業,即非公平 法所定之「獨占事業」,不得援引公平法第10條加以處罰。 公平會錯誤認定再審被告為獨占事業,且未經公告即遽予處 罰,原處分確有違誤。㈥再審被告等3公司並無法因為規格 之制訂或首先開發CD-R系列產品,即排除其他業者利用再審 被告研發之成果繼續開發新產品或新功能之機會,故無得以 壟斷市場而構成獨占。公平會認定再審被告等3公司於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係屬獨占事業,顯有誤認。㈦公平會無具體 證據足證再審被告等3公司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再審被告 雖曾將相關專利授權飛利浦公司處理,但再審被告並未授權 飛利浦公司從事任何違法行為。況再審被告從未收到任何飛 利浦公司告知被授權人要求重新談判授權金之通知。公平會 就前述關鍵爭點完全未加以調查,即遽行以再審被告曾授權 飛利浦公司代為處理相關專利授權事宜,認定再審被告知悉 該等違法行為,應負共同行為責任云云,其認定顯有違法。 故縱認再審被告為獨占事業,再審被告亦無任何濫用市場地 位之情事,而不應受罰。㈧公平會指訴再審被告濫用獨占地 位及進行聯合行為,未先限期命再審被告停止或改正授權行 為,即逕依修正後之公平法處再審被告高達400萬元之罰鍰 ,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亦有違罪刑法定及行政罰從新從輕原 則之要求。㈨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輔助 之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告,而屏除其原所 輔助之一造於再審訴訟當事人之外(參照本院49年裁字第38 號、50年裁字第37號裁定等判例)。本件巨擘公司係前程序 之參加人,故其僅得以公平會之參加人身分參與再審程序, 以輔助公平會,而不能直接自為再審原告而為自己請求何項 裁判。然查,本件巨擘公司係自居再審原告之身分,並請求 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揆諸前揭判例,其再審之提出顯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縱認巨擘公司所提之再審訴訟為合法,然 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起再審必須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本件巨擘公司所提之再審事由,均僅係空言原確定判 決「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云云,卻未指明其具體情事為何 ,並一再重複巨擘公司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經主張之上訴 理由,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巨擘公司經前程序原審法院認定係屬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准許參加訴訟,依同法第23條規定, 巨擘公司為本件訴訟前程序之當事人,且為本院96年度判字



第554號原確定判決列載之上訴人,本諸該地位,如認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得對於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主張其不得為再審原告 起訴,顯屬誤會。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本院分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可稽。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程序之上訴,係以:⑴公平 法第14條規定之聯合行為,必須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 有替代可能性之競爭關係存在為前提,如各事業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各有不同獨立之功能,彼此間並無替代性,則尚難謂 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即使有聯合行為,行為人亦無從達到 共同決定價格、限制數量等違章之目的。依公平會所界定之 市場範圍係「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而其定義之「CD-R」 ,乃指符合飛利浦公司與再審被告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 準規格(即使用飛利浦公司、太陽誘電公司和再審被告所擁 有專利之標準規格技術)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產品,且國內光 碟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再審被告等3公司 所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 「CD-R」,故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 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公平會 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不 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本案被審查之標的 為再審被告等3公司之專利技術是否有競爭關係,並非以利 用專利技術而製成之產品是否相同而有競爭關係。國內光碟 製造廠商欲生產製造「CD-R」均需使用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 擁有之專利,單獨使用其中1家公司專利即無法生產製造「 CD-R」。因此,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擁有符合「橘皮書」標 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渠等於公平 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已 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工研院光電研究 所所為「再審被告等3公司所有之橘皮書規格專利,具有替 代可能性」之鑑定意見,顯與本案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公 平會猶主張聯合行為之主體包括潛在競爭者,且不以事業商 品之替代性或互補性為判斷基準,尚屬誤解。⑵「獨占之事 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為88年2月3日修正刪除 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此規定有預警之目的,



必須經公平會公告之獨占事業,始有適用規範獨占事業相關 規定,否則該規定即無規定之必要。公平會86年公處字第71 號處分書及法務部(82)法檢㈡字第1120號函釋亦採此見解 。姑不論該規定是否妥適,在該規定有效存在期間,自應加 以適用。又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 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要,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 成立一次處罰,惟其違章行為期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 審酌重要之依據,茍違章事實跨越新舊法期間,依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之原則,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仍應依行為 時之法律,不得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行為 人舊法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本件檢舉人之檢舉事 實及公平會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均有一部分違章事實在舊法 有效期間,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法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公平會仍執: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過程,規定公告之目的僅係為預警,公平法並無非 難事業之獨占「狀態」,而係對事業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 」加以歸責。且事業是否為公平法所稱獨占事業,應依具體 個案為獨立判斷,不受事業是否經獨占公告所限制,而事業 是否違反公平法濫用獨占市場地位,自應以案件檢舉違法行 為時點,查證事業是否有其獨占地位等語,加以爭執,僅屬 法律上歧異之見解,難認前程序原審此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⑶再審被告所涉違反公平法第14條部分既 經認定不成立,且主文第1、2項之違章事實範圍亦經認定不 同,則公平會原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所處之 罰鍰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撤銷。又公平會認定系爭授權契 約年所得達360億元,並未提出確實之依據,對太陽誘電公 司與飛利浦公司、再審被告權利金分配比例係1:7:2,而 對渠等所處罰鍰比例分別為1:4:2乙節,亦未敘明其具體 審酌之理由,前程序原審據以指摘原處分裁量有瑕疵,亦非 無據。公平會猶爭執罰鍰之裁量係其權限,然前程序原審判 決卻認為原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等語。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⑷原處分書主文共 有5項,前3項分別諭知再審被告等3公司違反公平法第14條 、第10條第2款、第10條及第4款,惟主文第5項違章處罰係 就3項違章行為作一整體罰鍰之處分,亦即違章之法律效果 僅有一種,足見原處分主文雖有5項,其處分所發生之法效 僅有一種,應認屬於概括之一個處分,而非個別獨立之3個 處分。是以前程序原審以再審被告不成立第1項之違章、第2 、3項之違章事實認定範圍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以及原處分裁量罰鍰不當等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



部予以撤銷,發回公平會重為處分,而未為一部分駁回、一 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尚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或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違反公 平法第10條第2、4款之違章行為,對何以撤銷全部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而未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雖未詳予敘 明其理由,然依上開說明,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 維持等由。認前程序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判命公平會依判決意旨重 為處分,核無違誤。
㈣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理由均已詳為審 酌及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理由與主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摒棄 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前程序原 審及上訴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 言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尚難據為再 審之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