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發現於龜 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35、436、439等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遭非法入侵傾倒廢棄物,經其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桃園縣 政府農業發展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及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 時許至現場共同稽查,發現現場有被上訴人所有車號453-GQ 及FN-523等2部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之 車輛共4輛,均載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正在進行非法傾倒為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惟稽查時司機均已逃逸不在現場。經查 系爭貨車均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經上訴 人查核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一事不二罰原則, 從一重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車為車主王永欽所有,於92年9 月26日及92年12月9日分別靠行於被上訴人,而有關系爭貨 車平時之保管、使用、調派行駛路線均由車主自行全權掌控 ,被上訴人謹依法辦理接洽行政業務。又查系爭貨車係王永 欽於93年2月22日停放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63-177號時 失竊,然因停放該處至發現被竊時間,長達「一晚時間」, 其真正被竊時間點,實非報案人所能確實知曉,報案人僅能 據實以2月23日上午8時當時發現車輛不見時間點,向警察單 位申報失竊,至於係何時失竊點實非報案人所知悉,然處分 單位竟以報案時間均晚於本案發生時間93年2月23日3時為由
,逕行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為,顯有誤會。況系爭貨車被發現 當時,不僅駕駛車輛之司機不在現場,且車輛均「未懸掛牌 照號碼」,與一般車輛失竊後,遭不法之徒卸下車牌號碼作 案情節無異。上訴人在未查明何人駕駛所為,縱使係不法之 徒所為,對真正行為人,其是否確未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無證據證明,逕科以18萬元之重罰,顯 有所誤會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運輸業者與車主王永欽訂有汽車貨 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下稱靠行契約),上訴人 所查獲4輛非法傾棄之營業大貨車皆未依法懸掛車牌,車身 亦未標示公司名稱,嗣經環保警察隊依引擎號碼,查得系爭 皆屬被上訴人所有,遂予以告發。另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顯示,報案時間係於案發 (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之後,而該報案單「發現(生) 時間」欄位中載明為「93年2月23日8時」,亦難佐證其陳述 內容所述「被上訴人所屬系爭貨車於93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 停放於淡水鎮○○○路○段失竊」之確切失竊時間及地點, 同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明顯有規避責任之嫌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貨車實際為王永欽所 有,於92年9月26日及92年12月9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請領 汽車牌照,惟仍由王永欽自行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此有雙方 簽訂之靠行契約為證,簽約當時並經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存證在案。而本件在上開時地查獲系爭貨車及其 他公司之車輛共4輛,載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正進行非法傾 倒之案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結果,查明訴外人王永欽(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 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人,訴外人李錦逢則是為王永欽所僱 用之司機,專責駕駛系爭車號453-GQ號貨車,王永欽指揮李 錦逢及另名專責駕駛車號FN-523號貨車之不詳姓名之人,於 93年2月23日凌晨3時前某時,分別駕駛系爭貨車,前往某不 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同時訴外人李 文獻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亦分別駕駛 車號411-GC號及956-GA號貨車來到同一地點,2人亦載滿同 性質之廢棄物,4車相偕駛往系爭土地準備傾倒,惟於到達 之前,其等為避免遭人拍照蒐證,遂將車牌卸下,同日凌晨 3時許,正當李錦逢、李文獻等人駕駛各該貨車魚貫進入上 址傾倒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亦已接獲檢舉會 同員警前往查緝,然為李錦逢等人早先一步警覺,於查緝人 員到達傾倒現場之前,即均將各該營業用大貨車鑰匙取下熄
火,並鎖上車門後,攜帶原車牌分頭逃逸,而王永欽在接獲 李錦逢通知上情後,為製造不在場證明,於當日上午8時許 ,一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 員警虛偽報案在93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發現停放在臺北縣 淡水鎮○○○路○段空地上之系爭貨車遭人竊取,此有該署 檢察官94年偵字第8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附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平時之保管、使用、調派行駛路線均由 車主自行全權掌控,被上訴人實無權過問,被上訴人謹依公 路法第55條規定,辦理接洽行政業務一節,應可採信。系爭 貨車既係王永欽所有,實際由其使用經營業務,被上訴人僅 係受其委託以其名義請領汽車牌照,駕駛系爭貨車載運廢棄 物之李錦逢及另一不詳姓名人,係王永欽所僱用,則被上訴 人並非本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人,系爭貨 車之載運廢棄物,有無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分被上訴人,於法未合。從而, 原處分科處被上訴人18萬元罰鍰,並命被上訴人停止營業, 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所查獲之車號453-GQ及FN-523等 2部營業大貨車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應負管理之 責,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告發對象並無違誤。且觀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8號判 決及94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亦均認同登記業者之處罰地位 。是原判決誤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及 第57條僅處罰自然人,而否定公司之處分適格,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並未審究訴外人王永 欽是否有領取被上訴人薪資或是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勞健保, 逕以雙方有簽訂「靠行契約並經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存證」即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業者,亦未在理由項 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9條第2款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 車係靠行於被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經領有主管 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首開規定之行為,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原判決以系爭貨車係訴外人王永欽所有,實際由 其使用經營業務,被上訴人僅係受其委託以其名義請領汽車 牌照,駕駛系爭貨車載運廢棄物之李錦逢及另一不詳姓名人 ,係王永欽所僱用,則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人,系爭貨車之載運廢棄物,有無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與被上訴人 無涉,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 第41條第1項規定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本件被 上訴人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據,經查原審卷內王永欽及李錦逢 偵訊筆錄均否認有實施本件違法行為;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訴訟中曾陳述「依靠行契約第3條規定,車輛發生損失、 意外事故等均由甲方處理賠償之事宜,所以如發生事故等相 關事由,均由靠行公司出面處理,且發票亦是由公司開立, 公司不能說不知情..」等語,則原審僅以檢察官起訴書為 據,其認定事實尚嫌速斷;再者,由本件靠行契約第4條「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之所有,從而名義上 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人之雇主..」,則被上訴人對於在 法律上其為駕駛人之僱主,則為其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於本 件是否免負僱用人之責任,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執以 指摘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與王永欽間有無僱傭關係,遽行認 定被上訴人免責為不備理由,即非全無理由。另按「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則本件處分自屬要式行為。經查,本件處分書所載 主旨為「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並無「命停止營業」 之處分,訴願決定書並已就該漏載為指正,惟綜觀全卷似未 見上訴人有為更正之記載;而被上訴人起訴狀,亦僅就不服 罰鍰處分為起訴,則原判決併為撤銷「命停止營業」之處分 ,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事項未詳予
審究,即以前揭理由,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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