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中市○村○路191巷22號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檢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上訴人於 民國94年3月11日以2003年Volkswagen JettaGLI V6 2.8L轎 車(車身號碼:3VWVH69M93M158746,廠牌中譯:福斯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被 上訴人初步書面審查,因上訴人提供之進口與貨物完(免) 稅證明書之備註欄加註有車輛破損或缺陷之相關文字,乃以 上訴人檢附之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委修單 」,函請該公司協助確認該委修單,是否為行為時車輛型式 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審驗作業要點)第16 點規定之修復證明文件,惟該公司函復內容並無明確認定委 修單與修復證明文件相符,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6日函請上 訴人依規定提具相關證明文件,嗣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再次 檢附切結書及維修單申請安全審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 以車專字第0950000909號函復略以:臺端進口國外已使用之 車輛擬申請安全審驗,經查不符規定,無法辦理審驗等語(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辦理安審、噪音、耗能、污 染四項測試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陳登鎮除告知系爭修復證 明文件須由系爭車輛之同廠牌代理商出具外,並無提到尚須 於格式上達成特定之條件或門檻,交通部職員張耀輝亦表示 無強制修復證明文件之格式。況標達公司之修復證明文件, 格式均相同,被上訴人要求修復證明文件上須有標達公司為 此輛業經修復之系爭車輛車況背書文字,或由標達公司於此 修復證明文件上註明此車之車況經修復後已達安全無虞,除
依法無據外,實務上更無可行性,顯屬刁難,且該承辦人陳 登鎮於承辦其他類似案件時,疑似於未查核修復單據之情況 下,縱放廠商送審之不法情事,已遭停職停薪處分,此攸關 上訴人利害,應予調查。又被上訴人之職員辜弘恩告知上訴 人可以公證方式,即承認上訴人修復單據之效力,惟於上訴 人公證完成後,卻仍不承認,顯有欠適當等語,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在國外遭失竊而尋回之車輛,並 於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備註欄內,加註有車 輛零件失竊項目與零件受損項目,依其缺損項目內容判斷, 難謂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上訴人雖檢附福斯汽車在臺代理 商標達公司之委修單及維修清單內容,惟標達公司僅對該車 外觀件(車內、車外)縫隙目視檢查及調整,無針對系爭車 輛失竊及受損項目,進行修復之事實及完成修復後之結果予 以說明,被上訴人無法依該委修單及維修清單內容,憑信系 爭車輛遭竊及受損部分已完成修復。被上訴人亦曾請上訴人 補正,惟上訴人皆未依法補正,故被上訴人依審驗作業要點 第16點規定,駁回其申請,應無違法。至上訴人所指摘被上 訴人服務人員之處理過程涉有刁難、遲不受理等情,與行政 處分無涉,不在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酌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審驗之系爭車輛,在國外係遭失竊尋回之車輛,於海 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備註欄加註有車輛零件失 竊項目與零件受損項目,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上訴人雖檢 附標達公司之委修單及維修清單,惟經被上訴人對照標達公 司出具之委修單及維修清單,該公司僅對該車外觀件(車內 、車外)縫隙目視檢查及調整,並未載明針對該車失竊及受 損項目進行修復之事實及完成修復後之結果說明,被上訴人 收受該委修單及維修清單後,亦曾於94年12月5日及95年5月 11日函請標達公司再次確認,惟該公司函復除未提及其進行 修復之事實及完成修復後之結果外,並於95年5月19日函復 被上訴人:「該車輛進入本公司臺中文心保養廠,本公司係 以一般客戶車輛入廠作維修保養事項處理,故對於上訴人是 否就車輛缺損狀況先自行修復,本公司甚難得知。」等語, 是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訴人所提供標達公司之委修單及維修清 單據以認定係經同廠牌代理商修復之事實,以上訴人之申請 不符審驗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無法辦理審驗,應無不 合。至上訴人檢附之切結書,僅得證明其將該車送至標達公 司臺中文心廠修復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車失竊及受損項目
係經由標達公司修復及完成修復後結果之事實,而公證項目 亦僅證明上訴人有送修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以原廠 零件修復達於行車安全之地步,自不能以經公證為由,主張 其已修復且達行車安全標準。又經原審向標達公司函查該公 司能否於維修完成後,出具證明文件,並請說明必須以如何 之維修始能獲得該公司出具之維修完成證明。據該公司函復 略稱:「一、如為本公司代理進口之車輛,且有完整之維修 紀錄,及並未發生重大事故者,本公司自得於維修完成後出 具修復證明文件。二、若於國外失竊尋回之福斯汽車,由於 情況不明,為確保車輛品質,應確於本公司進行專業修復, 及更換失竊零件,此外,送修者應檢附必要文件,且完整說 明該車之來歷(如車主應先告知待修車輛係國外失竊車或事 故車,提供維修紀錄等),另如本公司未進口該型車輛時, 應再提供該型車輛之完整維修手冊(或可由申請者提供必要 費用,由本公司協助向該車輛國外原製造廠取得),俾利本 公司進行判斷檢修,若符上開要件,及可取得維修零件,既 有修復事實,亦可出具完修證明文件。」等語,此有標達公 司96年1月22日BCW1-0701-1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苟有確切之 修復事實,標達公司即可出具完修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檢附之切結書及標達公司之維修單證明,未能證明系 爭待驗車輛經由同廠牌代理商修復及完成修復後結果之事實 ,不符審驗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所為駁回處分,於 法尚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等詞,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條第3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 ,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 登檢領照……五、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 國90年1月1日起……。」同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項 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 之。」交通部依據上開授權訂定並於93年6月7日修正發布之 審驗作業要點第16點第1項規定:「……左列車輛應以少量 車型安全審驗方式逐車辦理審驗:(一)在國外已使用之車輛 ……。」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國外已使用 之車輛者,應逐車查驗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 (二)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 關出具之證明書備註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或保險、事故回
收車輛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2.車輛有破損 或缺陷情形,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 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上開審驗作業要點,係交通部依 據前述規定授權訂定並修正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未 逾越法律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之立法意旨無違,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 等原則,自可適用。本件原審依職權認定上訴人於94年3月 11日以系爭車輛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被上 訴人審查後,發現上訴人提供之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 書之備註欄加註有車輛破損或缺陷之相關文字,而有影響行 車安全之虞,乃先後多次向標達公司函查並通知上訴人依規 定補提相關證明文件後,因上訴人所檢附之切結書及標達公 司之維修單證明,未能證明系爭待驗車輛經由同廠牌代理商 修復及完成修復後結果之事實,不符上訴人申請系爭車輛審 驗時及處分時之上開審驗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以原 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原處分,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又審驗作業要點雖於96年1月31日廢止,主 管機關另訂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並於96年1月29 日公告施行,以替代審驗作業要點,新舊法就國外事故車應 檢附之修復證明文件規範,並無實質內容變更,況本件適用 處分時有效之審驗作業要點,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原判決 適用審驗作業要點有誤,顯有誤解。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 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 ,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 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 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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