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384號
TPAA,98,判,384,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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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昱暉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 新臺幣(下同)753,194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96,604 元。被上訴人初核以其漏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員工增值養老保險滿期金2,500,00 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扣除91年度實際發 生未申報之相關保險費170,142元,核定漏報其他收入2,329 ,858元及課稅所得額2,033,254元,據以補徵本稅482,970元 ;另比照財政部68年9月8日台財稅第36284號函釋,核定匿 報所得額231,440元(漏報其他收入2,500,000元-未列報10 年期保險費用2,268,560元),漏稅額57,860元,依同法第1 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57,800元(計至百元 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規定 ,應免納所得稅。又上訴人自81年起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 每年支付之保費及利息費用,均未列報為費用扣除,依成本 收入配合及實質課稅原則,系爭保險給付即不應列入收入課 稅。縱認系爭保險給付應納稅,惟扣除上訴人共支付保險費 2,268,560元,實際獲益僅231,440元,依實質課稅原則,僅 能以231,440元增列為其他收入,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漏報 課稅所得額僅為231,440元,卻以系爭保險給付全額扣除91 年度保險費後即2,329,858元增列為其他收入,認定標準不 一,顯有違誤。況且,上訴人以系爭保單質借1,330,000元 ,用以經營業務,此部分利息支出亦應列為費用扣除;又即 便認為該利息支出與營業項目無關,基於系爭保險收入亦非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收入,依配合原則,其質借利息 亦應予以認列。系爭保險金給付遭被上訴人增列為其他收入



,乃因法律解釋之不同造成適用上之差異,上訴人就支付之 保險費及質借利息均未列報費用,並無違反充分揭露之真實 義務,無故意過失可言,且縱認上訴人仍應受罰,亦應扣除 保單質借利息後再計算應處罰之金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為員工吳萬吉等10人向中國人壽公 司投保10年期增值養老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上訴人, 該保險於91年12月31日滿期,並收到保險給付每人250,000 元,合計2,500,000元,有中國人壽公司滿期支付通知書及 被上訴人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稽。次查,個人投保人身保險 固得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如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則滿期 保險給付收入並無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應辦理申報,尚不 得以相關保險費及質借之利息費用均未列報為由,主張無需 申報該收入。被上訴人於調整其他收入時,已扣除91年度未 申報之相關保險費170,142元,並於計算漏報課稅所得額時 ,從寬將保險期間內繳納之保險費2,268,560元全數自保險 給付收入內扣除(保險給付收入2,500,000元-保險費2,268 ,560元=漏報課稅所得額231,440元)。至以前各年度所支 付之保險費,係屬各支付年度之費用,不得自本年度所得額 下減除。又上訴人以系爭保險之保單質借本金1,330,000元 ,經查並未列報於其資產負債表內亦未提示相關記帳憑證及 資金用途供核,核難認定其每期所支付之利息為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應不予認列。次查系爭滿期金於91年 12月31日滿期,上訴人收到保險給付2,500,000元後,未依 規定列報,亦未於申報資料中揭示相關資料,為其所不爭, 難謂其無故意與過失,亦無充分揭露原則之適用,依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應處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觀諸上訴人為其員工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第1款 :「一、滿期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時生存且本保 險單仍屬有效者,本公司(即中國人壽公司)按投保保險金 額全額給付。」可知本件係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利益以其 本身為受益人為員工投保之生存人壽保險,此種生存險雖為 保險法上之人身保險,然究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係 基於促進社會安全及鼓勵人民儲蓄之社會政策目的無涉。所 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主要是基於社 會政策之目的對於個人領取之人身保險給付,予以免稅,並 不包括營利事業領取之保險給付在內。至財政部70年7月8日 台財稅第35623號函釋謂:「人身保險給付不論名稱項目如



何,自可免納所得稅。」其係就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個人時, 領受保險公司給付之儲金養老保險年金,其所得性質究應為 利息所得抑或保險所得而為之函釋,尚不得據以主張不論個 人或營利事業領取任何項目名稱之保險費,皆可免稅,復經 財政部95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0532820號函釋在案。 ㈡次查系爭滿期保險金依保險契約約定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期 滿時生存且本保險單仍屬有效者,上訴人方得請求中國人壽 公司按投保保險金額全額予以給付;至保險費則係分期給付 ,除第1期是於保險契約承保當時給付,第2期以後則係按保 單所載日期交付,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4條及第 11條第1款之約定自明,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權責發生制之會 計基礎,各期保費自應於各期應付時入帳,而滿期保險金則 係於契約期限及其條件成就時即91年12月31日時入帳。從而 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計基礎,據以核定系爭滿期保險金應屬91 年度之收入,另扣除91年度上訴人未申報之相關保險費170, 142元,核定91年度漏報其他收入2,329,858元,復主動追認 上訴人以前年度支付之保險費於其應歸屬年度,並無不合。 ㈢又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指得列為費用減除之利息,應指 與營業收入相配合之利息為限,並非一有借貸款項之利息支 出即准予減除方符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以系爭保險 之保單質借本金1,330,000元,經查並未列報於其資產負債 表內亦未提示相關記帳憑證及資金用途供核,有資產負債表 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96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定該保單質借利息為上訴人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應不予認列。
㈣另所得稅法法條中並無充分揭露一語,更無因充分揭露而免 罰之規定,遑論上訴人未於相關財報中列報系爭保險費用、 保單質借款及質借利息等,反是隱藏公司財務狀況,亦無揭 露可言。又被上訴人於計算漏報所得額時,從寬將保險期間 內繳納之保險費2,268,560元,全數自系爭保險收入2,500, 000元內扣除,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31,440元,漏稅額57, 860元,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57,800元,已對上訴人 作有利之考量,並無違誤。
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漏報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之員工增值養老保險滿期金,除補徵 稅額,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57,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 、教保險之保險給付」,並未限縮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個 人,其保險給付,方得免稅。原判決援引逾越法律之財政部 95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0532820號函釋,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且逕自推斷臆測上訴人不能適用「人身保險給 付免稅」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顯有違背前 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從新 從輕」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自81年起為員工投保10年期增值養老保險,每年度自 行支付相關「保險費」及系爭保險費之保單質借之「利息費 用」,均未列報為費用扣除,在課稅上並未享有上開費用自 所得額中扣減之利益,此為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所肯認,基 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 ,系爭保險滿期金自不應列入課稅。
㈢且被上訴人於計算漏報課稅所得額時,亦將保險期間內繳納 之保險費2,268,560元全數自保險給付收入內扣除,僅以231 ,440元作為匿報所得額並據以核算漏稅額,被上訴人既認定 上訴人漏報所得僅為231,440元,全年所得卻增列2,329,858 元,認定標準前後不一致,顯係採最不利上訴人方式計算,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原判決顯已違 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之實證特徵及其對應之規範爭議,可簡言如下: ⒈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⑴上訴人於82年間以其員工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訂立 「員工增值養老保險」之保險契約,並約定其為該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
⑵該保險契約於91年度期滿,為此上訴人在該稅捐週期內 ,領得保險給付(滿期金)2,500,000元。 ⑶上訴人自82年間起逐年繳納保險費,其共計繳納2,268, 560元,其中91年度繳納之金額則為170,142元。 ⑷上訴人未在91年度之稅捐週期內申報取得該筆保險滿期 金之事實。
⒉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被上訴人作成以下之補稅及裁罰 處分,並為原判決所維持:
⑴在補稅部分:
①認定上訴人漏報課稅所得為2,329,858元(即以滿期 金收入2,500,000元減當期保險費170,142元,計算上 訴人當年度漏報之保險滿期金所得),並以此基礎, 計算其應補之稅額。




②而被上訴人採取上述計算方法,背後論理基礎是:其 認為上訴人每年支出之保險費應列為支出年度之費用 ,並計入當年度之損益中。
⑵在裁罰部分:
認定上訴人漏報課稅所得231,440元(即以滿期金收入 2,500,000元減前後10期繳納之保險費總額2,268,560元 ,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漏報之保險滿期金所得),並以此 為漏稅裁罰之基礎,作成裁罰處分。
⒊上訴意旨提出之法律爭點則如下述:
⑴保險滿期金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為免稅所得,不應計入其當年度之應稅稅基範圍內。 ⑵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其本稅部分之稅 基計算,亦應如同計算漏稅裁罰之基礎一般,應扣除其 10年間所支付之一切保險費。本案補稅及裁罰異其稅基 量化標準,亦非有據。
㈡在上開實證基礎下,針對上訴人提出之法律爭點,本院之判 斷結論及判斷理由則如下述:
⒈營利事業取得之保險給付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 所稱之「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因此本案上訴人取得之 保險滿期金給付,其屬性作為課稅所得。其理由如下: ⑴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 免稅」,其規範意旨含有社會政策取向。以人身保險可 以預防自然人或其家庭之生活維持風險,進而降低國家 社會救助之潛在財政負擔,因此從誘因機制之角度出發 ,在所得稅制上立法給予免稅優惠。
⑵但營利事業既然是以營利為目的,其所為之保險行為自 然不具社會安全之作用,故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7款所稱「人身保險保險給付」之範圍內。此一解釋結 論乃取向規範目的,對法規範所為之正確詮釋。原判決 對此爭點引用財政部95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0532 820號函釋,而有詳細之說明,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 分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⒉有關上開保險給付之稅基量化爭議部分:
⑴按從財務會計之角度言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非無 據,其道理在於:
①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明定,公司計算所得之會計基 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權責發生制之定義,則依 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收益於確 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 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而此項



定義可以為進一步之延伸說明:
A.簡言之,所謂「收益之確定應收」係指收入之「已 實現」及「已賺得」。而「已實現」則是指收入債 權已取得。而「已賺得」則指,取得收入所對應之 成本費用已實際支付或已實際消耗完畢。
B.而當費用應付時,即表示支付該費用所取得之資源 已實際取得。
②又依會計三大基本原則,即「成本原則」、「實現原 則」與「配合原則」之要求,當營利事業對外為資源 之付出,如果沒有產生效益者列「損失」。產生效益 在當期耗盡者列「費用」,產生效益在往後週期者, 轉列「資產」,並計資產之「成本」(成本原則)。 而營利事業自外取得之收入,要在主要獲利程序已完 成之情形下認列(實現原則)。並且與收入所對應之 成本同時認列來衡量其損益(配合原則)。
③在上開會計理論基礎,要保人因履行保險契約所支出 之保險費,在會計上之屬性歸類,不能一概而論,而 須分別情況定之:
A.若在責任險或財產險之情形,由於風險之發生不確 定,保險期滿後,保險公司之保險責任即消滅。此 等保險費只產生當期之「保險」效益,在會計上應 列「當期費用」。
B.如果是人身保險中之人壽險,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時 點不確定,因此初步看來與責任險或財產險似無不 同,但因為保險法第116條明定,保險契約因故終 止者,要保人仍可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此該預 計可領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資產,並以其 金額列為資產成本。
C.至於保險契約兼有儲蓄險之性質時,由於保險金之 給付期間已可確定或在機率上確定之可能性極高, 因此各期給付之保險費與將來保險金給付之對應關 係即越來越強,此時基於「成本原則」及「配合原 則」,該保險費即會認為有將來之效益,而列資產 ,不列當期費用。若該保險契約之儲蓄實證特徵強 烈到一定程度時,會計上甚至會將保險費支出直接 定性為「貸款債權」之資產。
④本案涉及之保險契約兼有儲蓄險性質,保險公司屆期 給付之「員工增值養老保險滿期金」,其給付期甚為 明確,故上訴人每期支付之保險費,至少無法如同責 任險或財產險之保險費一般,列為效益當期耗盡之「



費用」,則在這樣的會計層次上,上訴人之主張不是 沒有道理。
⑵然而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依財務會計原則編 製之財務報表,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所得 稅基之計算,必須依稅捐法制之特別規定為帳外調整, 方能得出所得稅法所要求之正確課稅所得稅基,此即稽 徵實務上所稱「財稅差異」之由來。
⑶而有關營利事業保險費支出在所得稅法制上之規劃,依 查核準則第83條之規定,一律以當期費用認列,並未視 各種保險契約實證特徵之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此等財 稅差異之實證法規定,自然會使保險費在稅上認列為「 當期費用」,原判決依此維持原核課處分此部分之規制 決定,即無違誤。
⑷對此上訴意旨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公平原則,而謂: 「應將在10年保險期間內支付之保險費總額2,268,560 元予以扣除,以其實際獲益金額231,440元計算稅基」 一節,且謂:「本稅及裁罰部分之稅基量化標準不一, 亦有違法」云云。經查:
①以上之財稅差異,從整體法制架構言之,實屬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規劃。其理由在於:
A.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採取累進稅率,而採取固定稅 率,因此數期加總之課稅所得總量,其所對應之稅 額總量,不會因為不同稅捐週期之稅基有差異,而 異其數額。
B.在此情況下,將會計上應遞延認列之資產,容許當 期認列為費用,即會使當期課稅所得減少,後期課 稅所得增加,形成稅捐實質遞延之效果,此有利於 人民。
②而本案上訴人不能享有此等稅捐實質遞延之效果,純 粹出自其沒有依稅捐法制規劃行事所致,既不在保險 費支出時列報為當期費用,也不列為遞延效果之資產 ,只是純粹隱瞞其事。等到取得當期保險金收入時, 同樣漏未申報,事後被查獲時才再主張財務會計之配 合原則,而不顧既有稅捐法制之特別(且有利於人民 )規定,自非有據,是其前開主張,核不可採。 ③至於有關本稅及罰鍰量化標準不一部分,被上訴人已 有說明,乃是「從寬」認定之結果,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亦難指為罰鍰之漏稅額認定違法。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符,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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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暉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