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甲 ○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5-24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劉彥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 民國(下同)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2449300號函 送被上訴人複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 ,乃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607700號函核定自 95年1月起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02017號函轉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以95年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 21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全戶應計 人口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及上訴人之父及母等4人,全戶 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公告之臺北市95年度全家 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規定,上訴人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歉難辦理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得列入 家庭之人口及其人口之財產者為「配偶,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3款以外,為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惟直系血親 未必共同生活,父母與已成年之子女間亦未必相互扶養,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未共同生活且無相互扶助事實達20餘年之 母親另有百餘萬積蓄存款,認上訴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 規定,不得列為低收入戶,而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顯 有悖常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規定,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有違憲之虞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回復
上訴人94年度第2類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全戶輔導人口為上訴人1人,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 上訴人之兒子、父親及母親,共計4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 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上訴人全戶4人,家庭總收入為537,667 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1,201元、全戶存款(含投資 及獎金中獎)共計1,458,336元、平均每人存款併投資為364 ,584元、全戶不動產計1,204,355元;且依財政部財稅中心 所提供上訴人94年度全戶4人之財稅資料,上訴人全戶存款 併投資亦超過平均每人15萬元之標準,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回 復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另上訴人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審查結果,依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低收入戶第4 類,全戶僅上訴人1人為輔導人口,如全戶存款併投資及全 戶不動產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上訴人可享領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元,95年1月至12月止之補助共計48,0 00元,故上訴人爭執之金額未逾2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雖 認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未逾2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云云, 惟本件上訴人請求者乃恢復被上訴人所註銷之低收入戶資格 ,且如未經上訴人重新申請,被上訴人不會予以清查等情, 據兩造陳明在卷,因此上訴人所為請求,既屬低收入戶資格 之回復與否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之範圍尚有未符,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㈡本件經被上 訴人查明上訴人全戶輔導人口為上訴人1人,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規定,認上訴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 訴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4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正。而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暨上 訴人及其父、母、長子之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全戶4人, 家庭總收入為537,667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11,201 元。全戶存款(含投資及獎金中獎)共計1,458,335元、平 均每人存款併投資為364,584元。全戶不動產計1,204,355元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之家庭應 計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本件上訴人 母親雖與上訴人父親離婚且已改嫁,但因不符合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2項所列「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形,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母親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予以併計,並無違誤 。依此計算,上訴人全戶存款(含投資)超過法定標準平均
每人15萬元,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自 屬有據。復觀諸原處分作成日期係95年2月23日,斯時94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完成,故被上訴人以最近一年度 即93年度之財稅資料予以核計,尚無不合。㈢再查上訴人起 訴後,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財稅中心查詢上訴人94年度全戶 4人之財稅資料,經查得:上訴人有薪資1筆計2,000元;上 訴人之子魏岑清有薪資所得3筆計30,226元;上訴人之父親 魏山景有薪資所得1筆計2,500元及土地2筆計59,535元;上 訴人之母親陳藝蟬有營利所得30筆計10,410元、房屋2筆計 163,600元、土地2筆計1,085,520元、利息所得2筆計28,242 元及投資6筆計96,340元,依臺灣銀行提供94年年利率1.79% ,推算存款本金約有1,577,766元,併投資共計1,674,106元 。由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全戶存款併投資超過平均每人15 萬元之標準(全戶4人不得超過60萬元),亦不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之規定,上揭資料不足為上訴人本件請求有利之證據 ,故上訴人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云云,仍無理由。㈣上訴 人主張不應列計其早已改嫁且實際上未負扶養之責之母親計 算全戶人口範圍,此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意旨云云。惟按 ,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 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之認定,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之外,尚須家庭財產 未超過一定金額,始足當之,其目的在避免發生存款或不動 產超過一定金額者,仍可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產生社會資源 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議,故法律明定其要件,並需經申請通 過資產調查。準此,社會救助法係一種最低限度之社會福利 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但因社會資源有限,法律須衡 量如何就有限資源妥為分配始為合理。茲以本件低收入戶之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上訴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為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參以上訴人與其母 親乃屬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之義 務,此係法律明定之義務,上訴人苟確有需要,自得依法行 使之,雖上訴人之母親已改嫁,但不能因此即否定上訴人與 其母親之血緣關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規定,仍需列入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以此人數平均上訴人家庭總收入 始為適法。上訴人固稱其事實上未與母親同住,未能受其扶 養云云,然此僅係其個人事由,社會救助須考量全體社會福 利,始足以保障人民生存權。是被上訴人採認上訴人母親為 全戶人口範圍,並採計其動產為上訴人家庭動產,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附此敘明上 訴人認本件原處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惟因尚難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故其 此部分所請,並無必要。
五、本院按:㈠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 5條之2、第5條之3及第45條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所 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 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4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 )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 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1項)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2項)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1項)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2項)前項第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1條、第2條、第3條復分別規定:「本細則依社會救助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規定訂定之。」、「本法第4條 第1項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公告之。」、「(第1項) 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 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 訴。五、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第2項)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 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 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 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 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再按,臺北市政府94年 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 ..」被上訴人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號函 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463% )計算。」㈡本件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 戶,因接受臺北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2449300 號函送被上訴人複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 北市,乃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607700號函核 定自95年1月起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02017號函轉知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 格,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後,以95年2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 95312152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全戶應 計人口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及上訴人之父及母等4人,全 戶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公告之臺北市95年度全 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不超過15萬元之規定,上 訴人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歉難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及上訴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節 ,以及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 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 述,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尚無上訴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㈢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直系血親為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依法不以是否實際扶養為要件,並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 之旁系血親,須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要件者,尚有不同 。本件上訴人與其母親雖不同戶籍,亦未共同生活,但因二 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納入低收入戶審核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內,此乃法律 明文規定,不以實際上有無扶養事實為要件,又上訴人母親 亦非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各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 所謂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仍應納入低收入戶審核家庭 計算人口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應計算其早已改嫁且未 扶養上訴人之母親為家庭人口範圍云云,要係誤會。再社會 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 其自立而制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 助法所規範之扶助、補助或救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 性)原理而為,亦即須於受扶助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 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
、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至社會 救助之範圍要件資格為何,屬立法裁量問題,立法機關有裁 量空間,而被上訴人依據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否准 上訴人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請求,並無不洽。㈣又依行 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係以最近1年度 之財稅資料為核算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核定 自95年1月起註銷上訴人低收入戶資格,嗣上訴人陳請恢復 低收入戶資格,再經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函復歉難辦理 當時,僅有93年度財稅資料可供計算,則被上訴人以該年度 之財稅資料為核算依據,並無不合。況上訴人起訴後,經被 上訴人依查得之94年度財稅資料計算結果,上訴人仍然不符 首揭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否准其恢復低收 入戶資格之請求,亦無不洽。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 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 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其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 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親並無存 款等財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予採信,與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㈥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 節,經核僅係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執其 歧異之見解而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如何之違誤,均難認 原判決有未調查證據、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㈦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