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376號
TPAA,98,判,376,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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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叭嗹溪整 治工程,經報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3年2月19日台內地字 第0930074280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 口小段59-4地號等37筆土地,被上訴人旋據以93年4月21日 北府地用字第0930319585號公告徵收。上訴人委由誠泰聯合 法律事務所以93年11月22日泰榮(93)字第112202號去函被 上訴人略以,其係被徵收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 小段374-33、-28、250-1、250-2(變更前地號)等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其於70年間在沿叭嗹溪旁之上開土地上 興建高8公尺,底寬4.5公尺,頂寬30公分,長210公尺之擋 土駁崁(以下簡稱系爭駁崁),防治水患,該擋土駁崁在徵 收土地上,請依法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被上訴 人以94年4月7日北府水排字第0940169780號函復略以:「二 、本案陳情人於沿河土地上興建...之駁崁,並未經主辦 機關之核准即自行興建,已違反水利法第46條之規定在先。 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河川治理計畫自 行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應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 在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三、綜上所述有關本案沿河川土 地上興建之擋土駁崁係屬違規水利建造物,依法本府不予徵 收補償。」上訴人對救濟金(含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12月5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41 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94年4月7日北府水排字 第094016978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徵收補償,顯未就訴願人申 請案中有關救濟金部分予以准駁...。」為由,責由被上 訴人於2個月內就上訴人請求發給救濟金部分予以准駁。被



上訴人旋據以95年1月16日北府水排字第0950013382號函知 訴願人:「...二、有關旨揭地號上自行興建之『擋土駁 坎』,經查並未依水利法第46條向主管機關提出興建申請, 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河川治理計畫自行 興建河防建造物,並應於興建完成後將河防建造物及其所在 土地無償移轉為公有。三、綜上所述,台端申請發給救濟金 乙事,本府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駁崁係於70年間興建 完成,屬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所指之「其他建築物」,亦為 上開補償救濟基準第12條第1項統稱之「違章建築物」,且 具備證明文件,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 上開補償救濟準則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查估給付相當 於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之救濟金及30%自動拆遷獎勵金。 又被上訴人就同一徵收事件,就徵收土地上之潘日居、唐銘 福、高正男、八連里里辦公處所有之違章建築物皆予以查估 ,並發給救濟金,基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予上訴人 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且被上訴人上開工程在該河段係 繼續利用上訴人之駁崁,作為整治設施(堤防)之一部分, 節省鉅額公帑,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用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相當於救濟金及自動拆 除獎勵金之數額予上訴人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之判決,併命被上訴人應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 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 遷補償費、救濟基準之規定,就上訴人所有位於已徵收土地 上之堤防(駁崁),以予查估,並作成發給拆遷救濟金(含 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駁崁興建時並未 依水利法之規定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部分,並無爭執,而上 訴人應於興建駁崁前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為合法,今上 訴人既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興建,被上訴人本可 命其拆除,如上訴人不願拆除,被上訴人尚可強制其履行義 務及處以罰鍰,故本件如許上訴人得就違法興建之駁崁請求 拆遷救濟金,實與上開水利法之立法精神相互違背,本件被 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應對其所有之堤防(駁崁)予以查估救濟 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對於系爭駁崁,於興建時,未依水利法之規定先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及系爭駁崁業據被上訴人徵收其土地後,做為防汛堤



防之部分地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法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興建系爭駁崁,徵諸水利法係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水利行政及事業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於地方政 府所定之自治條例,對於系爭駁崁,被上訴人本可命其拆除 ,苟不願拆除,被上訴人尚可強制其履行義務及處以罰鍰, 從而,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要無請求拆遷救濟金可 言,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否准上訴人應對其所有 之堤防(駁崁)予以查估救濟等,要無不合。㈡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核發救濟金之依據即為前揭臺北縣興辦 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臺北縣辦理公 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但依前揭自治條例 第1條明定「臺北縣政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 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而前開拆遷補償基準 第12條第2項亦明定:「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 準(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 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 改良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足見拆遷補償救濟 金之發放對象,僅針對「期限內自行拆遷」之建築物,至臻 明確。而被上訴人為辦理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叭嗹溪整治工 程,徵收相關土地,曾公告徵收土地名冊,上訴人土地亦列 為徵收對象,有該名冊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且曾委託誠泰 聯合法律事務所以93年11月22日泰榮(93)字第112202號函 請被上訴人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有該函影本附 卷可稽,足證前揭「期限內自行拆遷」當指土地徵收後公告 地上物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遷無疑(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參照 ),上訴人既於系爭駁崁所在之土地被徵收後公告拆遷地上 物期限屆滿前未自行拆遷,要無主張發放救濟金可言。又觀 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叭嗹溪提防拓寬工 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所載發放救濟金之對象 ,均以「自動拆除獎勵金」為名義,且明載其金額自明。退 而言之,苟被上訴人對於發放救濟金對象有於未拆除之情況 下所為者,其亦非合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亦無執此主張不 法之平等原則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㈢但查本件上訴人未 經申請核准所建造之系爭駁崁,據其於起訴書所明載「被上 訴人上開工程在該河段係繼續利用上訴人之駁崁,作為整治 設施(堤防)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之駁崁 ,作為基隆河整體治理計劃--叭嗹溪整治工程設施(堤防) 之一部分」等語,足證系爭駁崁,上訴人並未自行拆除,要 無置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不符合請領補償金 之要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雖



均非以此據,但徵諸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意旨,本件上訴人請求 既不符法定要件,其起訴即屬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㈣至 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駁崁,做為防汛堤防之一 部分,有不當得利乙節,要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課予 義務之訴請求標的無涉,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㈤綜合上 述,上訴人違反水利法之規定,擅自興建系爭駁崁於先,嗣 於被上訴人徵收土地後,亦未於公告地上物拆遷期限內自行 拆遷,不符前揭自治條例及救濟、補償基準之請領規定,被 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 誤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開補償救濟基準所謂「期限內自行拆遷 」究何所指,原審應令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惟原審不此之 為顯有未盡原判決所自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又本件 係地方政府就不合法建築物發給救濟金,與法定土地徵收及 合法建築之補償不同,得否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 已非無疑。㈡又原審曾命被上訴人提出對不合法建物之拆遷 公告等資料,但被上訴人未曾提出,原判決竟憑空認定上訴 人於系爭駁崁所在之土地被徵收後公告地上物拆遷期限屆滿 前未自行拆遷,已難謂其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臻完備,況被上 訴人未曾提出原判決所謂土地被徵收後地上物拆遷期限之公 告,又如何證明上訴人於公告拆遷期限屆滿前未自行拆遷, 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
六、本院查:㈠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 基準係臺北縣政府為配合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地上改良物暨 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查估補償、救濟而制定,亦為該 基準第1條所明定,依照該拆遷補償基準第12條第2項明定: 「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81年1月10日前) 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 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之70% 發給拆遷救濟金。」,足見拆遷補償救濟金之發放對象,僅 針對「期限內行拆遷者」,洵無疑義。至於所謂「期限內自 行拆遷者」雖依同補償基準第11條規定,係包含於規定期限 內其人、物搬離而由被上訴人拆除者,然仍以確於「期限內 」有人、物搬離之情形為要。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所建 造之系爭駁崁,依據其起訴書所明載:「被告機關上開工程 在該河段係繼續利用原告之駁崁,作為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 一叭嗹溪整治工程設施(堤防)之一部分。」等語,可知上 訴人並未在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駁崁,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在



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將人、物自系爭駁崁搬離,亦未見上訴 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審酌卷內所 示資料,認上訴人不合拆遷救濟金請領之要件,自無違誤。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同一徵收事件,就與上訴人有 類似情形之訴外人潘日居唐銘福高正男等人所有之違章 建築物予以查估,並發給拆遷救濟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 查,對於訴外人潘日居等人為何發給拆遷救濟金,原審業已 依調查證據結果,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主張不可採,核無不合。苟被上訴人對於發放救濟金對象有 不應核發而核發,其亦屬非合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容上訴人 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㈢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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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