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342號
TPAA,98,判,342,2009040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李陳玉蘭原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10之8地 號土地,面積為0.0068公頃,參加高雄市第11期苓雅寮舊部 落市地重劃,嗣經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於民國68年9 月4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5774號公告,上開土地重劃後編為 苓雅寮段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0.0074公 頃,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431,738元。嗣訴外人 李陳玉蘭於69年8月5日死亡,李陳玉蘭之配偶李得旺於70年 1月7日因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其後,系 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6月13日高隴民齊字75年執 7460號查封拍賣,上訴人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75年 7月11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惟上 訴人僅受償30,371元,餘差額地價401,367元未獲分配。上 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遂於88年3月4日以高市地發 五字第208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李金萬等人繳納 。因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繳納,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 17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764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繳 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先位聲明部 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業於69年8月5日死亡,距 今已逾25年,此間被上訴人均未曾接獲任何有關本件差額地 價事件之文件,且不論行政法或民法上請求權時效皆已超過 ,是以上訴人94年11月17日函命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該 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此,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備位聲明部分:倘先位聲明無 理由,則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 債務關係,亦已罹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蓋無論按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所



揭示在法律未有相關規範時,仍應類推適用性質較為近似之 其他公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皆 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故本件土地重劃公告分配之時 間為68年9月10日,迄至73年9月9日即已時效完成,上訴人 自不得再行追繳差額地價。再者就我國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時效完成時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追繳差 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若已逾時效,即應完全歸於消滅。又倘 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且認為 因有強制執行中斷事由發生,而有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情形 ,則亦應自上訴人於75年7月11日就本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隔日(75年7月 12日)重新起算,而此算至90年7月11日亦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88年3月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 納,然上訴人嗣後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故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綜上,本件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 債務關係自亦應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94年11月 17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7640號函部分,該函乃僅針對上 訴人68年9月4日高市府地劃字第5774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 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即非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 撤銷訴訟之標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㈡按 「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年1月1日)以前, 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 政執行期間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90年 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及91年2月21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號分別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75年6月13日高隴民齊75年執7460號查封拍賣,經上訴 人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以75年7月11日高市地劃隊四 字第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嗣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以88年3月4日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請被上訴 人繳納,亦因行使「請求」權而中斷消滅時效;自行政程序 法公布施行後(90年1月1日),適用本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 請求權時效,據此上訴人以94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五字第 094005764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即繼承人)限期洽辦繳納,



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88年 3月4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差額地 價,並由被上訴人之妻李陳美江蓋章收受在案,此有掛號郵 件回執單附卷足憑,故被上訴人辯稱未曾接獲本件差額地價 之催繳文件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位聲明部 分:上訴人94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7640號函, 乃僅係通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之繼承 人,並就該系爭土地經土地重劃後,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所 未繳納差額地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屬地政處第五科繳 納之。衡諸上開函文內容,僅為催繳通知,並未對被上訴人 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 而受有損害,是該函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 而生何法律效果,乃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是以訴願決定以該 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即非適法。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就本件差額 地價請求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並無相關時效法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又係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是以關於時效期 間、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 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臻於明確起見,應採權利消滅主義而不適用民法第144 條規定。⒉本件上訴人所為高雄市第11期市地重劃之公告處 分,於68年10月10日確定,且無不能行使原因,故上訴人之 公法上請求權應自此起算15年期間。惟因原所有權人李陳玉 蘭於69年8月5日死亡,李陳玉蘭之配偶李得旺於70年1月間 取得所有權,於75年6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拍賣,上訴人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75年7月 11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故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其參與分配而中斷 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等規定 ,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76年2月間分配上訴人30,371元 )重新起算15年。依此計其時效,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 應於91年2月即告消滅。而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於88年3月4日所發之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僅具催繳通 知書之性質,且上訴人於通知後,亦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故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請 求權至遲應於91年2月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其應繳納差額地價401,367元公法債權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次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 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所明定。
㈡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發生者,其時效相關 問題應如何處理,法律並無規定,本院一向認為應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此一見解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 之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及91年2月21日 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並無不同。從而本件上訴人之 差額地價請求權,因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故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 之15年時效規定。至於其起算點為何?期間是否有中斷事由 發生而有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形?若重行起算,則起算點又為 何?此乃為本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重要爭點。 經核:
⒈查上訴人於68年9月4日高市府地劃字第5774號公告函中,訂 有自6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為公告閱覽期間,公告期 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逕為辦理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時,上訴人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 差額地價,故請求權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次按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等規定,時效因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 起算。查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於69年8月5日死亡,李陳玉蘭 之配偶李得旺於70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5年6月13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上訴人所屬前 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75年7月11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 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差額地 價請求權,因其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且於中斷事由終止時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76年2月間分配上訴人 30,371元時,見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備註欄,原審卷第117 頁),重新起算15年,其間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發生,則 本件請求權應至91年2月即告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88年3月4日高市 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請被上訴人繳納,此乃因行使「請求」 權而中斷消滅時效,故94年11月17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 0940057640號函通知催繳,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 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88年3月4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 2089號函雖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然該函僅具催繳之 性質,雖可解釋為向債務人為請求,但上訴人於該函通知後 ,並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類推 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因此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76年2月之中斷事由終止(強制執行受分配,執行程序終結) 起算,至91年2月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並未表示異議,故該 分配結果因公告期滿即具有執行力,且因本件已進入執行階 段,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固 具有執行力,但主管機關是否開始實施執行行為,則為另一 個問題,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係指實際上開始實施執行行為而言,並非指執行名義(本件之 情形,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具執行力而言,上訴人此主張 ,誤解上述規定,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