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1年度,125號
MLDV,91,苗小,125,200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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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羅仕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本金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持有 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並於上開契約成立日起至九十年六月 十一日止,使用前開卡借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依兩造所簽 立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繳付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之 本息,經多次催繳未果,遂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影本一 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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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