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98年度,16號
TPSV,98,台簡抗,16,200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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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股份有限
公司間違反商標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明。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之附帶民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未說明零售單價賠償數倍之認定標準,未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酌減賠償數額,又未就聲請調查之證據為調查,即判命伊賠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本息,並命伊應將因違反商標法所受刑事有罪判決之全文登報,顯屬違法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抗告人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所提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其未違反商標法規定。則相對人訴請賠償,依法有據。審酌抗告人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認按相對人提出之零售單價證據即三千三百元之五百二十倍計算賠償金額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本息為適當等情,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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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