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274號
TPSV,98,台抗,274,200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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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
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意旨雖以:依相對人王君嵐之手機簡訊,已明確顯示王君嵐將變賣房屋之證據資料,原審法院如即時進行調查,便可形成王君嵐將變賣乙○○房屋事實之概然心證,即足達釋明之程度云云,指原裁定不當。惟查已盡釋明之責否,要屬事實認定問題,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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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