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張○○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謝幸伶律師
宋一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一六
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離婚附帶請求酌定親權事項,當事人對離婚有理由之判決未經聲明不服,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於上訴繫屬上級審後,上級審即應改依抗告程序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抗告程序指依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言。本件兩造就第一審關於親權事項審理結果,均聲明不服,經上訴原審後,原審未改依抗告程序審理,而以判決形式宣告其處分,兩造均聲明不服,於上訴繫屬本院後,即應改依再抗告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再抗告人陳○○及張○○,關於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甲、張○乙二人之親權事項,對第一審裁判內容,均聲明不服(兩造對第一審離婚本訴有理由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上訴第二審,依上開說明,於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即應改依抗告程序處理,原審仍誤以判決形式審理終結,自有未洽。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抗告法院(即原審法院)就關於親權事項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惟查兩造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以及法院應依職權定親權內容事項當否之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兩造再為抗告,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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