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二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查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雖提出經紀人合約書、存證信函三份、成本分析表、證明書及相對人拒絕工作安排之記錄表、擅自拍攝郭富成商業性影片側錄光碟、參與郭富成二○○八舞林正傳台灣演唱會經媒體報導之片段光碟及說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係對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而對假處分之原因,僅稱:相對人於經紀合約期間內,多次不願配合再抗告人對其之工作安排,且逕自接洽演藝工作,若不對相對人之行為加以拘束,勢必將使再抗告人之經紀權無法獲得保全,將無法防止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損害之重大發生云云。惟縱相對人拒絕再抗告人所安排之工作,亦僅係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經紀合約,有違約之損害賠償問題,應無再抗告人所稱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自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核與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台北地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通知於文到五日內為本件假處分之釋明,再抗告人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亦具狀表示意見,原法院迄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裁定,尚難謂未賦與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