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就花蓮縣光復鄉第四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第三期)(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元,伊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開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完工,並於完工後向上訴人及設計監造單位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地拓公司)申報完工。詎地拓公司藉詞:「納骨櫃尚未送審檢驗合格及施工鷹架未拆除,不同意辦理完工。」,上訴人亦以伊所提送報告內容未經監造單位核可認定,且型式不符契約規定,退還報告,而拒不驗收付款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五十七萬元,並加計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完成工程,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才申報完工。且依驗收規範綜合說明及契約書所附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系爭納骨箱體設計須以六片式組裝,被上訴人捨此不用,竟任意施作為一體成型式,不獨有安全性疑慮,且嚴重影響成品美觀及整體性,難謂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修補,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雖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納骨箱、骨灰箱之櫃體由原約定之六片式,更改為一體成型式,惟該一體成型式之櫃體,經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試驗結果,其耐燃性符合約定。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
驗結果,其抗壓性及抗震性亦均較六片式櫃體為佳。且依證人即從事納骨櫃興建工作已達九年之夢泰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巫坤鴻及從事納骨櫃興建達十餘年經歷之萬寶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鄭文章之證述,一體成型之納骨櫃在品質上較諸六片式為佳,且在市面上,傳統六片式櫃體已經逐漸被一體成型櫃體取代,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櫃體,就其一體成型式而言,無任何瑕疵。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以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為名,則只要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符合契約之本旨,即不得主張債務人所為給付有瑕疵存在。況系爭契約屬種類之債,被上訴人提供品質較佳之物品,履行債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經法院履勘現場結果,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所完成工程,有無法與週遭樓層環境配合,導致櫃體無法彰顯對於死者之尊重,嚴重影響銷售可能之情形存在。然上訴人目前完成之工程確實有⒈非不銹鋼螺絲連接,而係塑膠卡榫對鎖箱體強度不足;⒉名牌框及相片框尺寸不符;⒊門板無木紋及厚度不足等瑕疵存在,此瑕疵尚屬可以修補之範圍,其瑕疵並非重大,也無不能符合契約履行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依長慶公司鑑定報告,此部分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為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該費用即屬應減少之報酬,被上訴人另自認遲延給付十四日,應扣除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系爭工程總價為三百五十七萬元,經扣除上開兩項費用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債務人給付之內容如不符合債務本旨,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該工程契約所附「納骨箱、骨灰箱之材料、規格、進料檢驗、施工、驗收規範等綜合說明」甲、箱體及附件之材料說明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之納骨箱、骨灰箱,其箱體必須採用六片式組立(前門版,左、右側版,上下底板,後版等共六片)(詳見一審卷四十二頁)。而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櫃體(原判決就箱體均載為「櫃體」,下同)則為一體成型式之納骨箱、骨灰箱,其箱體結構與上開契約約定完全不同。又被上訴人係在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之情況下,將承攬之納骨櫃體改為一體成型式,此部分不完全符合兩造原訂契約之規格。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㈠非不銹鋼螺絲連接,而係塑膠卡榫對鎖箱體強度不足;㈡名牌框及相片框尺寸不符;㈢門板無木紋及厚度不足等瑕疵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綜此情節,參證互酌,能否謂被上訴人係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非無疑問。乃原審徒以其已完成之一體成型式櫃體之抗壓性、耐震性均較六片式櫃
體為佳,且在市面上傳統六片式櫃體已經逐漸被一體成型式櫃體取代,被上訴人所提供一體式櫃體之品質較佳為由,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予以扣款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一審卷十八頁)。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確存有非不銹鋼螺絲連接等三項瑕疵,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就上訴人減價收受時,除得扣除減少價金款項外,尚得處罰扣款金額六倍罰金之上開約定,疏未斟酌,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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