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745號
TPSV,98,台上,745,200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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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申 ○ ○(兼許宗義之承受訴訟人)
      酉○○○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宗 德律師
      白 梅 芳律師
      鄭 斌 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高 忠 勇律師
      謝 曜 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宙○○○
      玄 ○ ○
      黃 ○ ○
      A ○ ○
      B ○ ○
      C ○ ○
      D ○ ○
      E ○ ○
上 列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曜 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己 ○ ○
      庚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即吳菊)
      辰 ○ ○
      午 ○ ○
      未 ○ ○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忠 勇律師
      謝 曜 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巳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㈦字
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原審共同上訴人辛○○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宙○○○玄○○黃○○A○○B○○C○○D○○E○○等八人(下稱宙○○○等八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宙○○○等八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申○○、酉○○○戌○○亥○○天○○、地○



○、宇○○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許宗義於四十三年間以其子即上訴人申○○名義與㈠被上訴人甲○○、㈡被上訴人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辛○○、㈢被上訴人壬○○癸○○子○○丑○○寅○○、卯○○、辰○○午○○未○○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吳四正、㈣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巳○○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郭淑素、㈤訴外人劉阿海(業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甲○○、辛○○、吳四正、郭淑素四人以下簡稱甲○○等四人)合夥成立四合興磚工廠,出資比例分別為申○○、劉阿海各四十分之七,吳四正四十分之十,辛○○四十分之八,甲○○及郭淑素各四十分之四。申○○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段洲子小段二一一號土地(重劃後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號,下稱系爭二一一號土地)○‧一甲(○‧○九七公頃),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元之價格售與甲○○等四人及劉阿海,約定除申○○保留四十分之七外,餘移轉登記予甲○○等四人及劉阿海共有(劉阿海為四十分之七,吳四正為四十分之十,辛○○為四十分之八,甲○○及郭淑素各為四十分之四)。另許宗義於五十三年間將其代收之磚廠款項四萬餘元挪用,乃與合夥達成以系爭二一一號○‧一三甲土地抵償貨款之買賣合意。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甲○○等四人、劉阿海之繼承人劉昌楠與申○○、許宗義間另成立未標明原因法律關係之債務約束契約,約定申○○、許宗義同意二一一號土地○‧二三甲因重測致應移轉坪數成為六二一‧六三七坪,於可辦理過戶手續時將二一一號土地移轉予各股東分別共有(即與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相同),或自以後由申○○股份應分得之面積內扣除之。所謂由申○○股份應分得之面積內扣除之,係附有「待工廠所有土地出售時,再予結算」之條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條件業已成就,自無從逕行以土地坪數扣抵。系爭二一一號土地原登記申○○名下,嗣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妥移轉登記在許宗義名下,許宗義復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金和等四人,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八日辦妥移轉登記。申○○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一甲、許宗義對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一三甲土地之義務,均已成為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申○○及許宗義之事由所致,該二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全部應移轉六二一‧六三七坪及申○○、許宗義應分別移轉○‧一甲及○‧一三甲之比例計算,申○○應移轉二七○‧二八八坪土地,許宗義應移轉三五一‧三四九坪土地。然許宗義部分,因以土地抵償貨款當時,磚廠尚有尾款五千元未付,應以原價每坪一百三十元折算退回土地三八‧四六一六坪,故許宗義應移轉之面積成為三一二‧八八七四坪,再按二一一號土地於八十



一年九月間每坪十四萬七千元之價格計算結果,申○○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許宗義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債務約束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申○○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許宗義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加計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債務約束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杜賣證書、抵償契約之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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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