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世華、沈怡利向主管機關辦理共同被告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上開被告部分嗣均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百分之二十七‧五之股權及監察人職務之登記。其後伊將股權移轉等事宜,委由訴外人王朝枝及林世華處理,惟於九十年間發現原登記在伊名下之長亨公司股份三十七‧五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竟未經伊同意,移轉予上訴人,長亨公司且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伊監察人職務因出讓全部股權而當然解任,上訴人與林世華、沈怡利共同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伊所有系爭股份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長亨公司股份三十七萬五千股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股份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股份實係王朝枝借其名義登記,王朝枝與被上訴人均未支付股款,而由林世華墊付,嗣因王朝枝表示其投資失利,不願繼續投資,同意系爭股份由林世華過回。而由王朝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發予長亨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知當時被上訴人即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他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已撤回對於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請求,就彼等分擔額部分,伊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長亨公司三十七萬五千股之股份移轉登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無非以:查長亨公司之總股數為一百五十萬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登記被上訴人持有三十七‧五萬股(占百分之二十五),長亨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權轉為上訴人所有之股東名簿、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之變更登記,同年九月十五日再將長亨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為上訴人。關於系爭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緣由,依王朝枝所證「伊
與林世華為了承攬工程合夥買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權,伊不便出面,才以伊妻姐即被上訴人名義代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拿到工程契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以後,才支付購買股權之定金七十五萬元」、「林世華原表示購買百分之五十五之股權價金三百萬元,後來才知係二百七十五萬元,伊曾匯款一千萬元予林世華,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元的一半就是股金(嗣更正係三百萬元之一半,其中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林世華未拿錢出來」,及林世華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中證稱「玄奘大學工程要發包,被告(指王朝枝)提到一起合作營造工程,先介紹我們取得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權,是其他股東先替被告墊款,實際上被告未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表示不方便以其名義投資,股份就以他姨子(指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利潤按股權分配,但是他一直沒有繳股金……後來被告因為經濟狀況變差且認為沒有利潤就不想投資了,所以才退出」,同案證人陳敏彥、余定遠證稱王朝枝與林世華合夥去買長亨公司股份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有關取得系爭股份事宜均委由王朝枝與林世華處理等情相符,足認係因王朝枝與林世華合意以長亨公司名義合夥經營工程,而依王朝枝指示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份之股款係林世華支付,被上訴人未支付股款,且王朝枝事後同意股份由林世華過回云云,惟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理由略以「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合約固係以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訂立,惟簽約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斯時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尚未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沈怡利亦尚未經選任為董事長,『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既尚未存在,自無從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承攬人地位受領面額三千萬元之工程款支票。又八十六年一月間係由林世華出面與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東黃佐輔處理股權買賣事宜,林世華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共七十五萬元、發票日期同年一月十六日之支票三紙予黃佐輔支付價款,堪認工程款支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王朝枝領取時,林世華用以支付股款之支票尚未兌現,林世華與王朝枝尚未取得長亨公司股權,該工程款支票應屬王朝枝與林世華等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語,堪認上訴人抗辯上述三千萬元工程款支票係遭王朝枝騙走,王朝枝事後匯款一千萬元係返還該三千萬元之一部分云云為無可取。又上訴人指王朝枝事後退股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與王朝枝始終未出資,王朝枝稱其原管理長亨公司財務,自系爭股份移轉後,即不再管理,可見其知悉系爭股份移轉;另王朝枝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尚將其代長亨公司領取之一千萬元支票交還長亨公司,長亨公司之印鑑於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變更後,王朝枝未為追究;系爭股份移轉後六、七年,被上訴人與王朝枝始終未聞問,亦未行使其股東權等詞,為其論據。然王朝枝證稱「其原管理長亨公司財務,但林世華更新公司印鑑後,其無法掌控資金,後來林世華將其與被上訴人之股份及監察人職位移轉,並將工程私下轉給他自己的公司承接,雙方目前仍是合夥關係」等語,依其所稱,乃林世華更新長亨公司印鑑致其無法掌控資金,非上訴人所辯因知悉系爭股份移轉後才不再管長亨公司財務。王朝枝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既仍掌管長亨公司之印鑑,則將所收支票交還長亨公司,乃職務上所當然,難因此即謂其表示退股。又長亨公司之印鑑更新,王朝枝縱未追究責任,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同意不再掌控長亨公司之財務而已,與王朝枝是否同意退出長亨公司,並無關聯。另被上訴人之股份既未經同意即遭移轉,王朝枝或被上訴人又如何行使股東權?上訴人以其未行使股東權,而謂王朝枝同意股份移轉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合法取得系爭股份,則其股東身分之變更、消滅,均應依相關規定處理,非得由林世華擅予改變;縱如上訴人所辯,王朝枝原同意以現金出資,係林世華為其代墊出資款,亦止於林世華得請求王朝枝返還代墊款而已,非可否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復稱長亨公司之泛亞銀行帳戶印鑑章變更後,王朝枝無異議,足認其同意移轉股權云云,然王朝枝如同意退出長亨公司,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則直接將存摺及印鑑交還林世華等人即可,長亨公司斷無申報掛失止付及更換印鑑之必要,縱認王朝枝曾持有印鑑對長亨公司資金安全有疑慮,亦應以其他原因更換印鑑,而非以遺失為由更換印鑑,是上訴人以更換印鑑章王朝枝不追究,反推王朝枝係同意退股,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林世華未經被上訴人或王朝枝同意,擅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顯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有行為之分擔,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雖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取得系爭股份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撤回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訴,並無免除其責任之意思,上訴人抗辯於分擔額內,上訴人亦同免責任云云,尚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指王朝枝或被上訴人縱未出資,其購買股份之款項係由林世華代墊,亦止於林世華得否請求王朝枝返還墊款而已,不得否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份等語,雖非無見;但上訴人抗辯王朝枝因實際未出資,事後亦無意投資,始同意由林世華將系爭股
份過回等語,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原審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乃竟援用非兩造間之他案訴訟即長亨公司與王朝枝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之理由為其心證所由得(見原判決第六頁),於法即有可議。又上訴人抗辯王朝枝因實際未出資,事後亦無意投資,表明退股,要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過回,之後即不再過問長亨公司事務等語,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王朝枝所發存證信函、另案答辯狀等為據,指被上訴人所稱王朝枝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一千萬元予林世華,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股款等情為不實,該一千萬元實係王朝枝取得長亨公司工程款支票三千萬元後,匯還長亨公司之部分款項(見原審卷二二四頁以下,一審卷㈠六一頁至六三頁、六四頁反面),並稱:王朝枝當庭承認管理長亨公司財務至林世華移轉股權予上訴人後,而原由其保管之泛亞銀行帳戶仍有一千餘萬元存款,長亨公司變更存摺、印鑑後,王朝枝未有任何異議,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未催告、未分紅、未看帳;即自系爭股份移轉後,王朝枝即停止管理長亨公司,並交還支票任由長亨公司變更印鑑、存摺,且未曾再主張擁有長亨公司四分之一之股權及監察人職權,在在證明其表明不再投資長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三六至二三八頁)。則實情為何?何以王朝枝停止管理長亨公司事務之時間,恰與系爭股份之移轉同時?如其明知股份遭移轉,且原由其保管之銀行存摺、印鑑章遭更換,何以事後未有任何爭執?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又誤將長亨公司以遺失以外之其他原因申請辦理泛亞銀行存摺、印鑑掛失乙事,指該公司係以遺失為由更換印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原審上字卷㈠一七四、二○○頁),亦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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