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742號
TPSV,98,台上,742,200904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
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出口丁晴乳膠(NBR LATEX )予馬來西亞商SMART GLOVE CORP. SDN.BHD(下稱SMART公司)與SJ MEDICAL PRODUCTS(M)SDN.BHD (下稱SJ公司),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託保字第F891007號」及「託保字第D890071號」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伊繳付保險費後,在被上訴人簽發之保險證明書所載保險責任期間內,因發生信用危險而遭受損失,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予伊。嗣伊於保險責任期間內之輸出匯票,於到期日未獲上開進口商付款,共計美金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 (折合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七角六分),其中SMART 公司四筆,計美金十五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五角(折合新台幣四百萬零九千元),SJ公司十二筆,計美金六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九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九百零六萬四千元)。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以本件均屬交易糾紛,非信用危險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千三百零七萬三千元,並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進口商拒不付款,係因上訴人所輸出貨物有品質瑕疵之爭議,並非進口商信用發生危險。且上訴人就其與進口商間之交易糾紛,迄未提出確定其無責任之證明文件,伊得暫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與進口商SMART 公司及SJ公司依買賣契約以託收方式(D/P、D/A)輸出貨物後,未獲SMART 公司及SJ公司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託保字第F891007號」及「託保字第D89



0071號」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契約、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條款、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保險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所定輸出綜合保險單第七條約定:「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輸出貨物,簽發輸出匯票,並檢附有關貨運單據委託其往來銀行(即託收銀行)託收,在保險證明書上所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因發生下列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所致損失,本行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一、信用危險……㈢以付款交單方式D/P 輸出,進口商不付款。㈣以承兌交單D/A 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是系爭保險標的,係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按「告知事項表」所載進口商之買賣契約,以付款交單(D/P)或承兌交單(D/A)方式輸出貨物,因進口商發生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保險單附件之一即「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伍、除外責任,第八條之一約定:「被保險人與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除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在該爭議未解決之前,本行暫不予理賠。前項爭議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解決。其因而發生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九款約定,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檢具損失,或交易有糾紛者,應提出能確定被保險人無責任之證明文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理賠,自應就SMART公司及SJ 公司因信用風險致未給付貨款,負舉證責任。如買賣交易發生爭議,應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文件,否則被上訴人得暫不予理賠。上訴人輸出系爭貨物,SMART公司自始即要求須不含Silicon,且應符合各項品質規格標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到SMART公司之手套產品型錄時,即已知悉。然由SMART公司王漢揚(Y.S.Ng)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致上訴人公司許貴顯之信函、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上訴人之「SMART/SJ購貨期間往來重要記事」摘要、SMART 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致SMART公司之信函、SJ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SMART公司九十年九月六日、SJ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等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單保險期間內所輸出予SMART 公司及SJ公司之NBR乳膠原料,有因品質不良,致SMART公司及SJ公司遭受損失,迄今尚未獲得解決之情形。且上訴人輸出予SMART 公司及SJ公司之原料,原為產品編號「NANTEX 630C」、「 NANTEX630A」,而於上開期間SMART公司及SJ 公司曾一再要求上訴人調整原料之品質,嗣由上訴人調整並更改產品編號為「NANTEX 630E」、「NANTEX 630G」、「NANTEX 688」、「NANTEX 237 DXI」



、「NANTEX 6320」、「NANTEX 6350」。再參以上訴人於 SMART公司及SJ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逾期未付款報告書中,就不付款之真正原因一欄填載「品質適用問題」,並自承係忠實轉載進口商所述之不付款之理由。另於SMART 公司及SJ公司未付貨款後,被上訴人曾委請國際性徵信機構Coface Frontline Credit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調查所得資料,顯示至九十二年六月SMART公司及SJ公司皆仍在營業中,信用狀況並無重大變化。且被上訴人委託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向SMART公司及SJ 公司催討貨款未果後,建議上訴人於馬來西亞起訴,然上訴人始終未為答覆。另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間仍陸續出口產品編號NANTEX 630E、NANTEX 630G、NANTEX 688、NANTEX 237 DXI、NANTEX6320、NANTEX 6350八筆「NBR LATEX」原料予SMART 公司及SJ公司,雙方仍繼續有交易行為,足徵SMART公司及SJ 公司拒付貨款之原因,係上訴人所交付原料品質有爭議所致。至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NBR LATEX 」原料已經進口商試用合格,並無瑕疵之爭議云云,固據提出SMART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信函及SGS測試報告、SGS機構測試Silicon標準作業程序等文件為證。惟上開信函與本件買賣交易無關;而SGS 機構係就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送之樣品,依其要求之項目為檢驗,而非就本件爭議各筆買賣交易之貨品為抽樣檢驗,且該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方法,與SMART 公司產品型錄所載之檢驗標準不同,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SMART公司及SJ 公司拒付貨款之原因,既係上訴人所交付原料品質有爭議,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交易爭議,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第八條之一約定,自可暫不予理賠。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千三百零七萬三千元本息,即屬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輸出保險所承保者為進口商之信用風險,其保險標的為進口商因債信不良所致之損失。而交易糾紛或爭議所致之未獲付款,不屬進口商之信用風險。系爭保險條款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商因交易糾紛或爭議所致未獲付款,除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在該爭議未解決之前,保險人暫不予理賠之約定,乃於進口商與出口商間交易糾紛或爭議,究為進口商信用風險之遁詞,抑或應由出口商承擔責任,尚屬不明時,被保險人如欲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依約必須提出足資確定該交易糾紛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證明;在爭議未解決之前,保險人可暫不予理賠,如嗣後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仍得請求保險人理賠。是項約定並無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難謂其有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而無效。又本件交易糾紛或爭議,被上訴人既否認屬於信用風險



,必俟雙方協調或以訴訟方式釐清,被上訴人始應負賠償責任,此與系爭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等有關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致之損失」,屬信用風險之除外責任之約定不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保險條款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主張暫不予理賠,而非依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是上訴人自應提出足資確定其與SMART公司及 SJ公司間系爭交易糾紛或爭議係不可歸責於己之證明,或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其敗訴判決,要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論旨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於前開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