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724號
TPSV,98,台上,724,200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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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瑞禎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簡瑞禎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之六地號、二四之一一地號、二四之一五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租權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經伊給付簡瑞禎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後,簡瑞禎竟違約,另與訴外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訂約合建,提供系爭土地予圓富公司興建市場、辦公室及住宅大廈,已至結構體九樓,兩造間之合建已屬不能。因簡瑞禎於起訴前已死亡,由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紫雲(下稱甲○○等五人)為限定繼承,甲○○等五人應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建協議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建協議亦因其他毗鄰地主無法一併合建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甲○○等五人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建協議移轉予康培元承受,並已通知簡瑞禎,其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與康培元林忠敏係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業務股東,其一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縱認被上訴人與康培元林忠敏間係隱名合夥之關係,康培元林忠敏亦應對簡瑞禎負擔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況系爭合建因被上訴人違約,已經簡瑞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協議,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又被上訴人拖延與私有地之地主洽談,亦未與簡瑞禎協商是否因與私有地地主協商不易而須修訂原合建協議,造成興建大樓計畫嚴重延宕,使簡瑞禎蒙受鉅額損失及預期利益,合計約三億七千九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十二元,倘認上訴人應返還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之保證金,上訴人即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國有基地(公用設施用地)租賃契約、簡瑞禎與圓富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及剪報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與簡瑞禎所簽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協議主張簡瑞禎給付不能,對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當事人適格。至被上訴人與康培元林忠敏間是否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乃彼等間之內部關係。次查被上訴人否認有與康培元間就系爭合建協議為契約承擔,而據康培元到場所證述:因被上訴人、林忠敏不常在台灣,為了方便和簡瑞禎協調或訴訟,所以其等合夥三人內部決定推派委託康培元為代表向簡瑞禎表達催告之意等詞。並未能因而認被上訴人與康培元間就系爭合建協議已為契約承擔。且依系爭合建協議前言記載,簡瑞禎負責提供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營建資金及技術、設計共同興建大樓。綜觀契約約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與義務互為牽連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被上訴人應不得僅將系爭合建協議所生之權利讓與康培元,而置其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於不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本件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康培元云云,委無足採。簡瑞禎早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簽訂有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國有基地(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卻未依系爭合建協議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於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日起二十日內與被上訴人另立詳盡之合建契約,亦未催告被上訴人訂定詳盡之合建契約。上訴人亦自認係因與板橋市公所間獎勵投資契約尚未簽訂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簡瑞禎於系爭合建協議簽訂後,應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並與板橋市公所簽妥投資契約後,其始有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簡瑞禎另立詳盡之合建圖樣、材料、設備表契約書,並於合建契約書成立日另付二分之一履約保證金等語,足堪採信。雖簡瑞禎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林忠敏康培元,謂另有協議被上訴人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給付五百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此約定,難認被上訴人有此義務。簡瑞禎雖復謂:現與市公所簽約在即,需用資金云云,惟斯時簡瑞禎與板橋市公所既尚未完成簽約,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該催告應不具意義。簡瑞禎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以:今因板橋市公所通知辦理簽訂投資契約,需繳保證金為由,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等詞。惟簡瑞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額外給付五百萬元之約定,復未約定簡瑞禎與板橋市公所簽訂投資契約所應繳之保證金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況簡瑞禎寄發該函之時,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板橋市公所簽妥投資契約之後,其匿而不告知,應



認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催告,其催告不生效力;亦不因該存證信函記載:將依協議書第八項罰則處理(即沒收已付之保證金)等詞,即謂簡瑞禎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履約保證金。則簡瑞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建協議,即因簡瑞禎先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已與板橋市公所簽妥投資契約,並催告因其已與板橋市公所簽妥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應與其另立詳盡之合建契約書,故該存證信函不生終止系爭合建協議之效力。綜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協議未能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系爭合建協議既已因簡瑞禎於九十年三月間就系爭土地另與訴外人圓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應屬有據。另查因簡瑞禎對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拖延與私有地之地主洽談,亦未與簡瑞禎協商是否因與私有地地主協商不易而須修訂原合建協議,造成興建大樓計畫嚴重延宕,簡瑞禎因此蒙受鉅額損失及預期利益,合計約三億七千九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十二元,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云云,為不足取;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簡瑞禎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協議,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與選定人簡徐懋簡徐源簡正修林紫雲於繼承簡瑞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康培元林忠敏證述:因被上訴人長年在國外,故委由康培元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糾紛與上訴人協議、催告及訴訟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事。果被上訴人指定康培元為系爭契約履行之代理人,則康培元委託律師發函表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移轉予康培元承受。嗣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瑞禎均對康培元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協議及催告,簡瑞禎似已同意上開契約承擔,並與康培元就系爭契約為協商及催告。原審未遑詳為查明康培元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有無契約承擔之事實,逕以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及康培元上揭事後迴護之證述,即認無契約承擔情事,不免速斷。次查系爭合建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簡瑞禎應於接到市公所通知辦理承租時起六個月內負責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關係,應取得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交予乙○○;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簡瑞禎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日起貳拾日內,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原則另立詳盡之合建圖樣、材料、設備表契約書,並於合建契約書成立日另付貳分之壹(履約保證金)。並未明訂簡瑞禎須與板橋市公所簽妥投資契約後,被上訴人始有與簡瑞禎另立詳盡之合建契約、另立合建圖樣之義務。且簡瑞禎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乙○○先生名義與本人簽訂合建市場協議書,惟因私地由林先生自行協調與鄰地地主另立合建或土地買賣,至今協調未成,又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完成日起二十日內與本人另立詳盡之合建契約書亦未履行。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台端重新協調另立備忘錄需補本人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約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付款,雖催付數次至今未付,現與市公所簽約在即,需用資金。聞乙○○先生久未在台,多年未見,倘無人負責恐將無法推動業務,影響協議事項,導致廢約,為貴我雙方合作順利,敬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請貴方推派一位代表處理協調事宜,以免誤事,幸甚等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乙○○先生名義與本人簽訂合建獎勵民間投資市場協議書,惟因私地由林先生自行協調處理與其地主另立合建或土地買賣與本人無涉。事隔多年協調未成,且協議本人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日起二十日內依本協議原則另立詳盡之合建圖樣、材料、設備表契約書,於合建契約書成立日給付二分之一保證金。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重新協調另成立備忘錄,需補貼本人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約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付款。但數次催告均未支付,故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嚴正催告,並限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推派一位代表負責出面處理協議事宜,現已逾期近半載仍無音訊,今因板橋市公所通知辦理簽訂投資契約,需繳保證金,雖速告台端仍無法籌備配合辦理。其已屢次違反協議約定內容,損害本人權益至大,為貴我雙方合作順利,請簽約人乙○○先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前出面處理並依約履行,否則視為貴方無誠意繼續合作,並將依協議書第八點罰則處理,並以廢約,事關雙方合作事宜,敬希關注,以免誤事,幸甚等語。均表明催促被上訴人應履行於其與國有財產局成立租賃契約日起二十日內另立詳盡合建契約之意,並要求其儘速派人出面處理。果係如此,被上訴人是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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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