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震臺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元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二三號債權憑證暨實施抵押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震臺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臺公司)、及其他債務人周業祥、周業祺等人之資產,現由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二三號受理,強制執行震臺公司所有之抵押物即系爭坐落小港區○○段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震臺公司無人在場,土地上僅有外勞宿舍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占有跡象。但執行法院定期拍賣後,上訴人元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冠公司,原名龍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更名)以第三人地位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迄今,享有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實契約,依法無效。因執行法院採形式審查,故擬不點交而無除租之表示,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震臺公司因積欠元冠公司新台幣(下同)數百萬運費未能清償,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以抵充欠款,租金每月三萬元,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無虛偽而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間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租約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九十五年一月之公告現值達一億七千五百餘萬元,卻每月廉租三萬元,且長達二十年租期,期間均未隨物價指數調整租金,又租約未載明以租金抵付欠款之情,顯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租約不實。上訴人提出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尚不足以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另提出之航照圖,亦不足以證明元冠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或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出資興建之事實。震臺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持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申貸綜合授信貸款,並切結無租賃關係,於被上訴人依授信程序委派第三人中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估鑑價時,震臺公司陪同人員亦未向勘估人員陳報有租約之事實,且當時系爭土地尚係空地。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為爭取貸款致現場查估不實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又自元冠公司提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籍課稅資料上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申報,九十四年一月起課觀之,顯係被上訴人九十一年間進行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始作成,無足作為租約於八十六年底即已成立之證明。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實行債權,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查封時,現場僅有二間鐵皮屋、一間水泥砌蓋廁所、一間外勞宿舍及地上堆積廢鐵、機器,未見由元冠公司占有之外觀,且地上堆置之廢鐵、器具等,客觀上亦難認與經營運輸為主業之元冠公司有何關聯。況震臺公司資本額一億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又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組織,就公司重要土地資產之出租處分,竟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或追認,就租金收入未編入財務報表,亦無收入科目,衡情有違。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事實,系爭土地租約顯係事後為規避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無效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另見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租約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部分,錯誤分配舉證責任,固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原審依系爭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及期間比較、震臺公司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執行法院現場查封之狀況、
元冠公司之所營業務、震臺公司之帳務實情等項,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長期租約為不實,乃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可採信。而上訴人所辯及提出之證物,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則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之規定,上開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違背法令事由,自不足以廢棄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或不影響結果之理由,併卷內資料所無之舉證方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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