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調解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702號
TPSV,98,台上,702,2009041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子 ○ ○
      丑 ○ ○
      寅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長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號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對於上訴人子○○丑○○寅○○與原審共同上訴人張秀鑾葉張春梅等五人(下稱上訴人子○○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新木有不當得利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張新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桃調字第九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中,與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壬○○庚○○辛○○癸○○○等十人(下稱上訴人甲○○等十人)成立調解,張新木同意給付甲○○等十人共六百六十萬元本息,乃屬無償之單務行為,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新木於與上訴人甲○○等十人成立調解當時及其後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對於張新木之上開債權,張新木之無償行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對於張新木之不當得利債權不能清償或不足清償而害及該債權,上訴人子○○等五人為張新木之繼承人,應繼承張新木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子○○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張新木與上訴人甲○○等十人於系爭調解程序之調解合意,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