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保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加計第一、二、三次契約變更,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工期共一百十五日後,上訴人原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完工。卻遲延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確認完工,而逾期三百四十五日。在此之前,上訴人又從未依約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在未逾工程總價(含追加部分)百分之二十之情形下,於其未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即無不合,且無違約金計罰過高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經以違約金扣罰之工程款,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