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674號
TPSV,98,台上,674,200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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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上 訴 人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即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一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主張: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因業務之需,陸續向伊所併購承受之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借款,迄至民國八十二年底,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其中一億元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身為恆豐公司董事長之對造上訴人甲○○,竟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私自出賣恆豐公司所有之訴外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票七百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股,其中已辦理過戶之股票達六百十四萬五千股,依過戶時之收盤價計算,股價為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扣除用以清償恆豐公司對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永裕呢羢綢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之債務共二千七百萬元,其餘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為甲○○侵占入己。泰源公司已另就其中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部分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並均獲勝訴判決確定,餘額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甲○○應給付予恆豐公司。且因恆豐公司已經法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甲○○應將前開款項移轉予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乃參加人怠於行使其對甲○○之權利,伊為保全泰源公司對恆豐公司之債權,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甲○○給付參加人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另主張:甲○○出賣廣豐公司之股票,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又陸續過戶五萬二千股、四萬八千股及二千股,依過戶時之收盤價計算,股價分別為一百萬八千八百元、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三萬二千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等情,爰擴張聲明請求甲○○再給付參加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甲○○則以:恆豐公司之董事會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決議,授權伊處分股票,伊始出售前開廣豐公司股票,累計得款一億六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扣除捷豐公司已代位參加人請求九千二百萬元部分,餘款六千九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係清償恆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債務共八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其中訴外人劉恩起、簡阿發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各借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由於恆豐公司實為借款債務人,伊以售股餘款清償,並無不當。縱恆豐公司對伊仍有債權,亦應由恆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參加人提起訴訟,捷豐公司無從代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恆豐公司勝訴之判決,於超過三千七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本息(即三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恆豐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其餘恆豐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甲○○其餘上訴,並准恆豐公司部分擴張之訴,命甲○○再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恆豐公司與泰源公司均為廣豐集團之關係企業,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恆豐公司董事為甲○○(董事長)、簡阿發賀膺才(兼總經理,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監察人為劉家傳。恆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指定參加人為破產管理人。捷豐公司對恆豐公司有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借款債權。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甲○○出售恆豐公司名下廣豐公司股票達六百十四萬五千股,得款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其中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應由甲○○返還參加人,業經判決確定甲○○以出售之股款清償恆豐公司對農民銀行與永裕公司債務二千七百萬元本金(如附表一),出售之股款尚餘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至七月二十一日,甲○○另過戶恆豐公司名下廣豐公司股票十萬二千股,得款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合計售股餘款為四千二



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亦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捷豐公司對恆豐公司有借款債權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本息,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告表為證,捷豐公司據以向恆豐公司申報破產債權,亦有申報書可稽,堪認捷豐公司係恆豐公司債權人,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捷豐公司自得代位訴請甲○○清償債務。甲○○雖謂應由破產管理人提起訴訟云云,惟甲○○未證明參加人已行使權利,參以捷豐公司所代位參加人求償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與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最高法院均認於法有據,甲○○認應由參加人起訴,並非可採。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甲○○之出售股票,係經恆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董事會之決議,捷豐公司稱甲○○擅自處分恆豐公司之財產致該公司受損,並非可採。捷豐公司主張甲○○售股餘款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均應返還參加人。惟甲○○辯稱以售股價金支付或清償恆豐公司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至九等七項共三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等語。經查:⑴、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一百五十萬元,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匯至恆豐公司在富邦銀行儲蓄部帳戶開設之第三二六一號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可考;⑵、償付恆豐公司對會計師費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此有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簽證酬金九萬零三百八十五元收據、同年七月六日四千二百四十四元收費清單可稽;⑶、附表二編號五裁判費四十七萬零七元,有台北地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萬零三元、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十六萬零二元、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十六萬零二元收據各一紙附卷;⑷、支付恆豐公司八十四年、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三萬五千四百零九元核定稅額繳款書可按;⑸、支付恆豐公司徵信等費用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有中華徵信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千六百七十元統一發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邦貴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統一發票可查;⑹、支付恆豐公司律師費用如附表二編號八所載三十九萬元,有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一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四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二十四萬元律師費收據可考;⑺、支付對農民銀行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有農民銀行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十二



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同年三月二日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同年三月三十日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收據可證。甲○○辯稱以售股價金支付或清償恆豐公司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至九等七項共三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等語,應屬可信。至於甲○○雖謂恆豐公司前以簡阿發、劉恩起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借款五千九百萬元,伊遂以售股餘款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清償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十二日再清償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二、三)云云。惟合作金庫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債務清償證明僅記載:借戶劉恩起君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王昭彭所提供之廣豐公司股票二千五百七十五仟股為擔保品,向本支庫質押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該款項業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清償完畢。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債務清償證明亦僅記載:借戶簡阿發君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湯桂琴提供一千七百仟股、王昭彭提供五百八十五仟股、高偉伶提供二百二十仟股、王延彬提供七十仟股合計二千五百七十五仟股廣豐公司之股票為擔保,向本支庫質押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正,該款項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清償完畢等語,上開清償證明僅能證明劉恩起、簡阿發個人分別向合作金庫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尚不能證明實際借款之債務人係恆豐公司。另恆豐公司之會計邱金鳳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六年離職前,恆豐公司仍存續,至於恆豐公司是否以簡阿發、劉恩起名義向他人借款一節,因為伊只是依據副總陳炳輝指示來作帳,對於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邱金鳳身為會計,對於恆豐公司重要資金往來、有無人頭借款情事理應最為明瞭,然其尚且不清楚該公司有無以人頭借款,足徵甲○○所稱恆豐公司以人頭借款之事並不存在。又恆豐公司縱有人頭借款之舉,所貸得款項必然轉交該公司,惟簡阿發、劉恩起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貸得款項後,迄無交付款項予恆豐公司之紀錄,難認劉恩起、簡阿發所借得款項應由恆豐公司清償。劉恩起雖證稱:曾向合庫借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伊是人頭,是賀膺才叫伊去貸款的,不清楚款項係由何人使用,合庫後來通知伊還錢,伊嚇一跳,把催繳單拿給甲○○清償,不曉得甲○○是拿何人資金去清償等語。然查劉恩起既非恆豐公司董監事或員工,與恆豐公司本無淵源,何須甘冒遭追償風險而以本人名義為恆豐公司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其有關其係借款人頭之證詞,尚難採信。簡阿發雖亦證稱:曾經向合庫借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也是當人頭,是賀膺才叫伊去貸款的,錢陳炳輝拿去的,因為經手是陳炳輝。不是伊還錢,是甲○○還錢等語。惟簡阿發並不知借款詳情,且其亦聲稱該次借款之印章與簽名遭人偽造,益徵其並無為恆豐公司出面借款情事,其證詞無從為有利於甲○○之判斷。甲○○雖提出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劉



恩起支票存根及恆豐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帳單、合作金庫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放款支出傳票、簡阿發與恆豐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八十一年十二月取款憑條、放款償還收入傳票、簡阿發八十一年十二月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放款支出傳票為證。惟前述文件均係以簡阿發名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劉恩起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借款日以前資料,縱係真正,亦無從證明該二人貸款已轉交恆豐公司,甲○○憑以推論該二人係恆豐公司之借款人頭,尚嫌不足。證人毛榮彩證稱不清楚簡阿發是何人人頭等語,亦無從為有利甲○○之判斷。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五千九百萬元既非恆豐公司之債務,縱甲○○償付此部分帳款,對恆豐公司亦不生給付效力,應予剔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甲○○依恆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出售股票所餘四千零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經支付恆豐公司如附表二所列編號一、編號四至九所列帳目共三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應生清償效力,無需再交付參加人,參加人僅得請求甲○○給付三千七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參加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捷豐公司雖主張遭剔除之三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部分,參加人仍得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惟按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該條文義,僅係破產人對破產管理人之給付義務,並非破產人向他人如甲○○請求給付之法律基礎,恆豐公司據此請求甲○○向參加人給付三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並無可採。從而捷豐公司基於代位法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訴請甲○○給付參加人三千七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三千八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捷豐公司於原審追加請求甲○○給付參加人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駁回捷豐公司請求甲○○給付三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
查捷豐公司於原審一再辯稱:徒憑甲○○匯款予恆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不足以證明甲○○確係借款予恆豐公司,亦有可能其用以歸還向恆豐公司挪用之金錢而予返還或代收他人應付予恆豐公



司而歸還者。何況,縱其主張為實在,然甲○○於恆豐公司宣告破產後,既未將此款項移交予破產管理人,不問其是否已加予侵占,仍對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有移交此筆款項之義務。又甲○○所主張附表二所列編號四至九各種費用及前述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縱為實在,惟依恆豐公司八十二年度財務報表第二頁記載,其至八十二年底,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應收帳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應收關係人款項淨額八千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其他應收款八千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縱不計其他有價證券淨額一億九千一百十八萬零九百零六十五元,亦尚有一億六千多萬元可供支付甲○○所主張之以上支出,甲○○不得主張就本件出賣廣豐股票價款中抵扣等語(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九九頁、重上更㈡字卷第第三八六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甲○○辯稱以所售廣豐公司股票之股金支付或清償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九等七項共三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應屬可信,此部分捷豐公司不得請求甲○○再為給付,而為捷豐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按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八十八條既有明定,破產管理人依此規定,自得請求破產人移交一切財產。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認捷豐公司不得依此規定,向甲○○請求給付三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予參加人,於法亦不無可議。捷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命甲○○給付三千七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四元本息之本訴及一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捷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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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