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34號
MLDV,91,婚,134,200207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可,並育有二名 子女,不料婚後四年,被告變心,使原告身心受到傷害,當時原告因為子女還小 必須照顧,所以百般忍耐,至今子女已長大成人,而被告自八十三年離家至今已 七年餘,且這些年來從未盡過家庭責任,被告拋妻棄子,去向不明,為此訴請判 決離婚,並附帶請求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曾詠聖及曾友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詠聖。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就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 報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 此,依照原告之聲請,准許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曾詠聖及 曾友宣,然被告於八十三年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曾詠聖到庭證述: 被告大約於其唸高中(即八十三年)時離家;被告離家後,僅有回來看店,並沒 探望原告及子女,亦沒有拿生活費用回家;其間並沒有聯絡,僅偶爾打電話回來 借錢等情明確。因此,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不顧,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 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本院認 定之事實,被告離家出走,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又未見有 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自可認其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與判 例意旨,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曾詠聖及曾友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 惟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後,苗栗縣政府以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無須進行訪視等情函覆,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府社工字第九一○ ○○四九○九五號函在卷可稽,故毋庸再由本院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詹 日 賢
~B法 官 邱 光 吾
~B法 官 蔡 志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