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優識企劃有限公司(原名優識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
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優識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優識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八日承攬對造上訴人甲○○所有之台北縣林口鄉○○路四一○巷二弄八號房屋地下室及地上一至四樓之裝潢工程,因甲○○要求並經兩造同意,將地板舖設由原約定石英磚變更為大理石、厨房後方追加裝設採光罩及建築外觀追加泥作外牆、大門、磁磚、B1陽台南方松、一樓外觀南方松等工程,因而增加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應由甲○○負擔。而甲○○未能證明優識公司對甲○○負有修補瑕疵費一百零四萬五千元、逾期交屋罰款八十三萬二千元、未依約給付石英磚地板及足够傢具罰款四百十三萬六千元之債務存在,甲○○主張以之抵銷前開應負擔之工程款債務,自屬無據。優識公司依工程合約約定,本訴請求甲○○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優識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甲○○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優識公司有逾期交屋、逾期未給付石英磚、傢具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反訴請求優識公司給付修補瑕疵費用或減少報酬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本息,及逾期交屋罰款一百零一萬六千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各自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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