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608號
TPSV,98,台上,608,2009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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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
上 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承包南化水庫至茅埔減壓池導水幹管工程、導水幹管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九段工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五工程),均已依約完工。因施工期間,遇鋼筋及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依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核定系爭五工程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五、六、七、八、九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欄(下稱A欄)所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惟被上訴人以經費不足為由,僅給付伊如附表「應調整增加金額B」欄(下稱B欄)所載金額,尚欠四千五百八十一萬零六十六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依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而該原則第六點規定,物價調整增加給付以原工程預算為上限及範圍,伊已依該規定計算調整款項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其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水利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依行政院訂頒之物價調整原則,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下稱調整規定)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召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研商會議(下稱研商會議),作成結論:「基於本計畫各工程依前述規定(物價調整原則)得予調整之金額累計高達一億餘元,遠大於本案預定四千萬物價上漲準備金,故應依比例覈實調整辦理,嗣後結算尚有餘



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上訴人並派有代表林佩元郭德華參加會議。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申請依「物價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兩造即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同意依行政院及水利署所頒訂之物價調整原則、調整規定及研商會議結論辦理。是被上訴人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檢附調整後增加金額之明細表予上訴人,其A欄僅在作為如何依比例調整金額之計算基準(即上訴人占全體廠商應分得金額之比例),自難據此即認兩造已有依該A欄所載給付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依研商會議結論,即以剩餘四千萬元之物價上漲準備金,按各家廠商經計算後之應調整增加金額比例辦理調整,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餘工程結餘款或其他經上級機關核撥之經費足供勻支,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A欄與實際按B欄給付之工程款差額四千五百八十一萬零六十六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兩造為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既同意依物價調整原則、調整規定及研商會議結論辦理,且簽訂變更協議作為調整報酬之依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就兩造間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認定,自應以該變更協議及其所引據之物價調整原則、調整規定及研商會議結論為憑。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檢附調整後增加金額之明細表予上訴人,其A欄僅在作為如何依比例調整金額之計算基準,自難認兩造已有依該A欄所載給付之合意,固無可議。惟物價調整原則第六點既明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而調整規定第一點係重申依物價調整原則辦理之旨,其第六點(即兩造變更變更協議第六點):「機關依本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由各局於核定之經費內覈實辦理,若調整經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中,所稱「核定經費」究何所指?與標餘款或核定預算關係為何?是否限縮物價調整原則第六點之調整範圍等項,尚有未明,均待釐清。至在變更協議前之研商會議結論:「基於本計畫各工程依前述規定(指物價調整原則)得予調整之金額累計高達一億餘元,遠大於本案預定四千萬物價上漲準備金,故應依比例覈實調整辦理,嗣後結算尚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僅就「本案預定四千萬物價上漲準備金」為討論及決議,對於前述核定經費、標餘款、核定預算等項,似未列入討論及決議範圍之內,且該結論亦有:「嗣後結算尚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一語,能否遽謂上訴人已同意僅就物價上漲準備金部分調整,而不及於其他,實有詳加研求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函,主張該署就本案調整款早



已指示經費來源(見原審建上更㈠字卷九七、一○一、一一一頁),且提及本案工程尚有六千零十四萬元之預算未支出等語(見同卷一一二頁),攸關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至鉅。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疏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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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