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606號
TPSV,98,台上,606,2009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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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一九號土地係登記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訴訟時變更為上訴人)。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N 部分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巷二四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併同N1部分庭院(下稱系爭房屋),且係當時立法院職員之住戶依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下稱貸款建屋辦法)規定,借用該土地自費所改建增建,然被上訴人甲○○之母巫愛蘭(立法院職員)業已死亡,原占有者張同光(甲○○之兄)亦已遷出,縱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伊已因被上訴人占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如附圖 N、N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暨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判決。(上訴人另為其他請求及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趙乾邦等人為給付部分,各已判決確定,因均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巫愛蘭依貸款建屋辦法自費興建所有,且屬立法院提供土地興建之國民住宅,立法院與最初貸款興建系爭房屋之立法委員及其職員已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巫愛蘭依上開辦法第八條規定,自建之房屋得自由轉讓,系爭土地自始即有概括同意嗣後受讓該房屋者繼續使用之意,伊等已與



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房屋依立法院於起訴狀,原載稱「原告為執行清理國有房地被非法占有政策,經實地查訪,發現系爭門牌號碼原有建物已被毀損改建,原有建構式樣不復存在」云云,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非遷讓房屋),並參諸立法院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往來公文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各載明「現有房屋均為住戶自行興建」「地上建物產權非立法院所有」,以及原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之履勘筆錄內容、證人即隔鄰二五號房屋所有人張良玉之證詞,與上訴人就「每戶均已改建及增建,加蓋二樓」暨立法院自四十五年迄今,歷年從未對地上建物編列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均不爭執等情以觀,足證系爭房屋確為住戶自行興建加蓋二樓之磚造混凝土私有房屋,絕非原四十年間興建之「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六坪房屋可比,更非上訴人所稱之國有房屋。另系爭房屋係由當時之立法委員及職員住戶,依貸款建屋辦法規定自費貸款興建等情,亦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自認,足證系爭房屋已非上訴人之國有房屋,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甚明。上訴人固主張興建系爭房屋旨在自住,其未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得將土地占有權利連同房屋一併移轉,原房屋興建者並無轉讓土地使用權之權,原借用之立法委員或職員辭職、退休、遷出或死亡時,應認借貸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無使用土地之權源云云。惟貸款建屋辦法第八條規定,房屋建築完工後,根據貸款時借據之規定,就借款人所建房屋設定抵押權在借款未還清前不得轉賣、出頂、出租或再抵押。換言之,系爭房屋於借款還清後,即得自行轉賣、出頂、出租或再抵押,立法院自始即有概括同意嗣後受讓系爭房屋者繼續使用土地之意,且系爭房屋現確實供自住,而非商業使用,並未違反貸款建屋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本件立法院提供土地之目的,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且得自由轉讓他人,是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茲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與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稱屆至。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上述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處分公同共有之遺產,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查原審既審據上開事證,並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房屋乃立法院提供系爭土地予當時職員住戶依貸款建屋辦法規定自建,現為被上訴人使用,並非國有房屋,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貸款建屋辦法(被上證第一號)、巫愛蘭戶籍謄本(被上證第十四號)、申請裝置人為巫愛蘭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被上證第十五號),以及兩造各提出之甲○○張同濟巫愛蘭戶籍謄本所載與上訴人所主張暨自認之事實觀之,堪認系爭房屋係當時任職立法院之被上訴人甲○○之母巫愛蘭所改建,巫愛蘭業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除長女甲○○外,尚有長男張同光、三男張同濟(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四男張同欽等人,被上訴人乙○○丙○○均僅係「寄居」於甲○○之系爭房屋戶籍而已(分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五五、六一、六二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五六、六○頁及一審卷第一宗四九頁、第二宗二三四頁、第三宗二九七、二九八頁)。故系爭房屋應係巫愛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拆除該房屋事實處分權之人,自係巫愛蘭之全體繼承人並須經其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逕以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甲○○及非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乙○○丙○○(無事實處分權之人)為被告,進而請求該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中論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固稍欠周,但於判決結果尚無二致,且不生何影響,於法仍屬無違,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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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