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596號
TPSV,98,台上,596,200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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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分別係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財務課長,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止,甲○○與已故之楊人豪、中盤商林哲億原名林清河)、吳義農、黃萬得(下稱林哲億等三人)聯絡、謀議,趁下班、晚上或例假日,由甲○○或楊人豪填製出貨單交予林哲億等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甲○○或楊人豪向倉庫管理員佯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侵占伊所有之麥香紅茶等貨物共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每箱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每箱約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元)售與林哲億等三人,得款三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並由乙○○偽造帳目配合。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縱非盜賣貨物,亦係侵占收取之貨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因積欠公司債務,為籌資金彌補週轉,乃違反上訴人與上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統一公司)之約定,越區削價銷售,以收現金或即期支票不開立發票方式販賣貨品,致有貨物或貨款短缺之情事,伊並無盜賣貨品或侵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揭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上訴人所指訴盜賣貨物、侵占貨款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乙○○會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盤點製作之庫存差異明細表、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自白書,乙○○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分別出具之自白書及承諾書、於同年五月八日立據同意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四○號房地移轉交付予丙○○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清償部分債務之同意書,同年月十六日又與王翠香黃惠卿另立共同侵占箱數及金額之報告書等為其論據。被上訴人等對於庫存差異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等所出具之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報告書之形式固不爭執其真正,惟對於所載之內容均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等自應就其內容不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供述:八十年三月之前有特販現象等詞。刑事共同被告吳義農、上訴人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訴外人高文欽劉添源劉邦立潘仁義分別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均陳稱: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九、十月間起確有從事對非特約銷售對象之中盤商以低價現金販賣統一商品,收現不開發票方式販賣,以增加業績,並以代號記載,以防統一公司查覺之所謂特販情形存在等詞。參以被上訴人乙○○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法定代理人丙○○書寫、簽章之上訴人公司七十九年度(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之銷售業績週報表上,載有特販之銷售數量。又被上訴人等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蓋章之資本往來明細表上之記載於相抵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對於上訴人確有二千零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之債務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因積欠上訴人公司債務,為籌資金而指示特販彌補週轉等事實為抗辯,尚非虛妄。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虛列提貨單及假帳目之方式盜領貨品之事實,迄未據上訴人提出所謂虛列之提貨單、假帳、傳票,以實其說,亦未據提出有關現金帳、進出貨帳及其憑證以供斟酌。而依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所證,庫存差異表僅係盤點庫存,並未與帳冊核對。且依證人黃萬得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公司月報表足認該庫存差異表並非正確。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自白書、承諾書,均未承認有舞弊情事,甚且語多矛盾。被上訴人乙○○所出具前揭承諾書所謂…作假帳騙總經理…等語,當係指其記載之外帳提高營業額,增加應收帳款,使員工多領薪資而言。其乃因蒙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不予追究,乃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一、員工超領薪資願意負責追回,如不能追回願意負責。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負責賠償。三、在公司帳上清算後如有不能收回願意負責之承諾。自不足以為被上訴人等有盜賣貨品、侵占貨款情事之證明。證人黃惠卿王翠香又分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及原審結證其等因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且已經被上訴人等於上揭士林地方法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至於證人唐勝國、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固均指證被上訴人有盜賣庫存飲料情事,惟渠等均為上訴人之員工,難期為客觀公正之供證,且均證稱未能確知被上訴人竊得飲料物品之數目等語,自不得依此不明確之供詞,執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盜賣或侵占貨款之證據。林哲億等三人雖因故買贓物被判刑確定,吳義農、黃萬得並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但上訴人之指述既諸多不符,無從執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盜賣或侵占貨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乙○○就其於八十年三月間書立承諾書、自白書及同意書並未爭執,僅抗辯係被丙○○脅迫書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乙○○曾因而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由證人黃惠卿王翠香分別於士林地院到場證明確有其事,但不為原法院所採信,而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判決乙○○敗訴確定。而證人黃惠卿係證稱:其等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很兇,又有一警員在場,乙○○不得不寫上開書據云云。能否憑此即認丙○○有脅迫情事,尚非無疑。倘確有脅迫情事,乙○○所書之書據何以會有「未作利己事情」及另紙「因舞弊案本人與甲○○是主腦者」之矛盾字句,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上開書據之書立有脅迫情事而難認為真正,未免速斷。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乙○○除書立上開書據,其於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因上訴人同意不將案情移送法辦,其始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保管等詞(見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一、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八二頁)。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難謂合。再者,乙○○八十年五月八日同意書係記載:本人乙○○同意將下列不動產移轉交付予丙○○以清償部分債務,登記名義人得由丙○○自行指定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一○六頁),嗣後確已移轉登記於丙○○指定之人並因而出售。原審認乙○○僅係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其承諾,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原審就乙○○丙○○間究竟有何債務存在及該債務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是否有關,俱未調查審認,即認上開同意書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賣貨物或侵占貨款情事,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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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