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T ○ ○
訴訟代理人 楊 雪 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辰 ○ ○
巳○○○
辛 ○ ○
午 ○ ○
未 ○ ○
申 ○ ○
號
酉○○○
天 ○ ○
地 ○ ○
宇 ○ ○
宙 ○ ○
黃 ○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H ○ ○
I ○ ○
J ○ ○
K ○ ○
L ○ ○
M ○ ○
N ○ ○
O ○ ○
P ○ ○
Q○○○(羅時熙繼承人)
R ○ ○(羅時熙繼承人)
S ○ ○(羅時熙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文 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戌 ○ ○
亥 ○ ○
玄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U ○ ○
指定送達代收人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坐落高雄市○○○路五三五號愛迪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發生地基塌陷,致其旁之伊所有同市○○街五一巷三八號、四○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嚴重下陷傾斜破損,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夷為平地。依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未採取有效防止嚴重滲水之處置所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房屋損害,暨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賠償)房屋損害金本息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高雄市政府賠償及對被上訴人所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其敗訴確定。又第一審共同被告朱劉麗娟、黃妙珍、郭秀惠、吳惠民、黃麗茹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對於原法院更審前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亦告
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之起造人、大部分產權之所有人均為訴外人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信公司),上訴人僅向伊等請求賠償,當事人顯不適格。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大樓地下三樓連續壁之管理、修繕、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之。管委會之歷任主任委員對地下室牆壁之些微滲水現象,又曾多次作有效處置,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無過失責任,伊等既無此義務,更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損害五百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本息,及前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並為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共有人,上訴人向其等訴請賠償,當事人固為適格。惟按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權責,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是以,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及一般改良等,均為管委會之職責,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共有人,然系爭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之建物。其地上一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為商家,地上五至十五樓均為住家。該大樓住戶既已依法成立管委會,選任管理人,依前所述,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責,不應由住戶或區分所有人負擔。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伊等就系爭大樓地下三樓及其四週之連續壁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縱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毀損,係因系爭大樓地下三樓連續壁破裂滲水所致,亦與其等無關云云,自屬可採。尚不得因有管理義務之管委會未採取有效防止嚴重滲水之處置,而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房屋損害及按月給付(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
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準此,倘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等三公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鑑定結果所認定:「連續壁混凝土局部包泥或連續壁與基礎之施工界面夾雜泥土等雜物,經長時間地下水侵蝕及地震等影響,又未經有效維修與預防,導致連續壁壁體出現裂隙,因壁體內外水位差產生滲流壓力,滲流水夾帶大量泥沙湧進壁內(地下三樓),使壁體外土壤流失,造成鄰近房屋傾斜、道路下陷等災變」等情,為可採,得否謂系爭大樓管委會於執行地下三樓連續壁壁體之維護工作無過失?而為區分所有人之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非無詳為審酌之餘地。原審既認管委會之權責,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則其徒以系爭大樓有管委會之設置,由管委會負管理維護之責。而無視管委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者,即認身為系爭大樓地下第三層建物共有人之被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而未說明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不能適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應以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十月三日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聯合鑑定事故原因,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該鑑定報告,如上訴人於斯時收受鑑定報告,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否即應以其知悉該鑑定報告之日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二三、一八二頁,第二宗,七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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