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
度聲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子俊與證人戚祁郅、孫炎山之證言為依據,惟郭子俊之供述與事實不符,為虛構之詞,戚祁郅及孫炎山之證詞有部分為偽證,另民國九十三年間其僅有一子李銓修就讀同德國小,但早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故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時,其根本沒有子女在國內,有戶籍謄本可查,足證郭子俊證稱拿毒品時,有看到抗告人就讀國小之兒子在現場乙節,與事實不符,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郭子俊、戚祁郅及孫炎山等人於本案所為之證詞,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亦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之證言為虛偽,抗告人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理由聲請再審,與法自有不合。又其所提出作為新證據之戶籍謄本,係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已於第一審據以主張,此項證據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