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393號
TPSM,98,台上,2393,200904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中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未徵得友人崇恩圓同意,即於辦理信中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之時,將登記於其父陳錦廷名下之信中公司股份三七0股(登記股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變更登載為崇恩圓所有,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信中公司股東名簿上,足生損害於崇恩圓甲○○並委託不知情之夏祖訓會計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持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因精省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崇恩圓,並使前開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蒼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上揭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崇恩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業務及國稅局等辦理課稅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某日,被告欲將信中公司轉賣予孫維康,復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崇恩圓實際上並非信中公司股東,亦未徵得其同意,即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將原登記於崇恩圓名下之三七0股變更為一股(股款共一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崇恩圓,並使前開機關不知情承辦人員鍾灣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將上揭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崇恩圓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就被告被訴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又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但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此時縱認該項更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後請求審理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即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若未予以裁判,即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依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起訴被告涉嫌牽連犯逃漏所得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應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嗣公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逃漏被告之父陳錦廷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0頁),嗣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復更正犯罪事實主要內容(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六0頁至二六二頁),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涉嫌逃漏其父陳錦廷過世後應繳納之遺產稅部分,詳列事實、證據及理由,同時仍指訴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逃漏遺產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等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0頁)。其後於審判期日,公訴人亦按更正後之事實,陳述起訴要旨及論告(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頁、第四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四頁)。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逃漏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其經到庭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被告逃漏遺產稅之犯罪事實,縱認非屬同一事實,惟公訴人於第一審陳明更正犯罪事實請求審理之被告逃漏遺產稅之行為,是否亦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與該罪名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該部分事實與已經原審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間,有否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原審應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被告以不正方法逃漏遺產稅之事實併予審理,以及原判決有否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原判決就此未為審認、調查,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該部分適用法律當否為法律上之判斷。(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逃漏所得稅部分,既於理由內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指原審)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二二行),惟於事實欄却又認定上訴人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等辦理課稅業務之正確性(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一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雖得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主要認為崇恩圓的股份本來就是屬於我們家族的,他只是掛名的股東,那時候公司要整個賣給別人,所以我就把它處理掉」、「(問:馬淑萍是你們所找的人頭?)不是,那時候主要是跟馬淑萍的兒子孫維康接洽,孫維康說他要以他母親馬淑萍作為名義負責人」(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九二頁)及其具狀陳稱:「馬淑萍甲○○間簽訂有『股票讓渡書』共六份,每一份均由馬淑萍二子孫維康於伊面前代簽名,並當場由馬淑萍於每一份『股票讓渡書』受讓人處捺指印,以確認承買無誤」(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如若俱屬無誤,則告訴人崇恩圓及被告、陳信忠陳義美陳義珍、林為楨等人出售信中公司股份予馬淑萍之際,應均簽具股票讓渡書;惟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六份股票讓渡書影本,却僅有被告、陳信忠陳義美陳義珍、林為楨,分別在其出售信中公司股份之該份股票讓渡書內簽名、蓋章;而告訴人崇恩圓出售信中公司股份之該份股票讓渡書內,卻無轉讓人之姓名及簽章(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八頁);則被告既已將登記於崇恩圓名下之信中公司股份讓渡予馬淑萍,為何獨獨應由崇恩圓具名之股票讓渡書中,欠缺轉讓人崇恩圓之姓名及簽章?若系爭股票買賣確屬真正,該份欠缺崇恩圓具名並簽章之股票讓渡書,何以取信於買受人馬淑萍或其代理人孫維康馬淑萍孫維康又如何確信系爭買賣確屬存在而放心付款?則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股票讓渡書影本,是否均與正本記載之內容相符?以及崇恩圓轉讓信中公司股份之讓渡書,是否曾經他人冒用崇某名義署名並簽章於其上?關係被告是否另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自應命被告提出該份股票讓渡書或傳喚證人孫維康到庭查證明白,俾免枉縱。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執:「被告供稱其將信中公司股份賣予



他人等語,其中登記於崇恩圓名下之股份移轉賣予他人部分,是否涉嫌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崇恩圓』之署押、印文乙節,綜觀全卷事證,僅有其他人頭股東之買賣契約書,而無偽造崇恩圓署押、印文之買賣契約書,故此部分檢察官既未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執此遽論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不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連續使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公訴意旨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