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370號
TPSM,98,台上,2370,200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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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更㈡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依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乙○○併緩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有中國澳門經濟局核發之「產地來源證明書」,且四川省春泉酒廠之「三十八度春泉喜酒」,其質檢報告與本案系爭走私白酒之檢驗結果,其中總酸、總脂、甲醇等含量均不相同,而沅亨公司與澳門酒廠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酒廠)之買賣合約書及沅亨公司與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均可證明本案系爭走私白酒產自澳門。乃原判決認定本件輸入台灣之「沅亨臺灣囍酒」並非經由澳門酒廠生產或加工,而係逕由中國四川省運送酒類轉運澳門於澳門酒廠僅進行換貼標籤及紙箱包裝工作,隨即以船運運至台灣等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甲○○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定系爭白酒運抵澳門後,係在澳門酒廠進行換貼標籤及紙箱包裝等工作,並未認定甲○○如何事先知情,何時知情,又如何與郭永金乙○○梁志雄王永煌間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甲○○乙○○上訴意旨另以:現行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及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應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理論,應優先適用菸酒管理法。原審判決論處甲○○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王永煌郭永金(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澳門酒廠駐台代表)及澳門酒廠經理梁志雄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四川省春泉酒廠購得「三十八度春泉喜酒」,先運抵澳門,在澳門酒廠換貼標籤,改裝成「沅亨臺灣囍酒」並將產地標示為澳門,而於「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事項,持向當時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酒類進口,私運回台等情,已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為證據之取捨,說明業據同案被告郭永金證述在四川購買「三十八度春泉喜酒」、運抵澳門換貼標籤,改裝成「沅亨臺灣囍酒」,以「沅亨臺灣囍酒」外包裝私運回台等情甚詳,核與乙○○於警詢所陳相符;梁志雄雖於第一審證稱,本件系爭白酒係在澳門以基酒調配,加上酒精、水、香料、配方,裝缸「醇化」云云,但所述加工之說詞,經詢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結果,核與製酒過程不符,不可採信;且如僅將四川產製酒類運至澳門加工,桶裝即可,何必裝瓶後逐一開啟;而中國澳門經濟局核發之「產地來源證明書」,係澳門特區政府經濟局稽查廳依據國際標準就各廠設備、生產過程及廠商提供之成份表等進行不定期查驗後,由該局產地來源處核發,其所為函覆,既未說明如何具體查驗之內容,亦未檢附本案系爭酒之成份表,不足以證明本案系爭之酒類之原產地為澳門;末依財政部與經濟部共同發函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如僅從事貨品為求上市、裝運所為之分裝、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亦即不因而改變原出產地之歸屬,本件「沅亨臺灣囍酒」僅在澳門進行標籤換貼及包裝作業,自無從改變該項酒類產自大陸地區之事實。核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漫事指為違法。又查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雖有變更,亦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上訴人於本件行為後,行政院始將管制進口物品中之洋酒、匪偽物品刪除,屬於事實變更。原判決論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共同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綜上,本件上訴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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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