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三、二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違反廢棄物處理法及違反水利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王玉金自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起,在台中縣太平市大坑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林文慶等人所有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至L所示之大坑溪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行水區)之位置擅自建造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影響大坑溪水流暢通等情。理由欄則說明上訴人及王玉金(案發後已死亡)確有使用上述土地,分別在其上設置養雞場、鐵架、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挖洞等由;又說明上訴人及王玉金共同竊佔系爭行水區內之土地,在其上建造雞場、鐵皮屋,設置貨櫃屋,堆置廢棄物等由。足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開土地在河川區域,理由欄則說明在河川之行水區;事實欄認定係建造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理由欄則稱設置養雞場、鐵架、挖洞、貨櫃屋,前後所述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法官諭知檢察官與上訴人及王玉金兩造不爭之事項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七三巷二十一之一號設置鐵皮屋、養雞場、養豬場,堆置土堆等,足證系爭鐵皮屋等確係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設置。乃原判決竟認係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設置,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辯稱系爭鐵皮屋等物非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所設置,法院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該所七十八年(或七十八年之前)之航空照片圖,是否可
認定系爭廢棄物堆、鐵皮屋等物於七十八年之前即已存在,該所回函須繳每張新台幣一千元工本費才能發給航空照放大圖後,即不了了之,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違反水利法規定,未經許可,在行水區採取或堆置土石及未經許可,在行水區棄置廢土、廢棄物之犯行,依以: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大平、劉志松、王清、黃新宏、蘇榮本、曾國清、陳奕維、巫賢麟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會同國有財產局、中機組等機關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與報告、照片、台中縣政府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㈡、違反水利法部分:上訴人對起訴之違反水利法部分犯行,於中機組詢問、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除辯稱:已得地主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外,餘皆供認屬實,上訴人於中機組詢問時並供承在現場之紅色大鐵門係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所設置,主要作用在管制人員、車輛進出,禁止沒有業務往來之車輛進入,現址建物都是違章建築等語。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鐵架、養雞場、土地公廟、貨櫃屋等物,及堆置土地、廢棄物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機組及上訴人等人到場勘驗測量,查明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會勘照片在卷可憑。上訴人與其妻王玉金共同使用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各地號土地之面積,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依複丈之成果圖計算結果,各如上開附表一所示,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平地測字第九二000七0三七號函一份暨所附之面積成果表在卷可稽。上訴人與王玉金於本案查獲前,仍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販售,或挖取砂石加工等情,亦經證人王大平、蘇榮本、曾國清、張坤萬、劉錫昌、張憲勇、劉華朝、郭文丞、黃新宏、張大仁、劉志松等人於中機組詢問時,證述明確;王玉金於中機組詢問時及偵查中亦供稱:迄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間仍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挖掘土方、砂石販賣等語。上訴人與王玉金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C所示之雞場,C1所示之土地公廟,D、E、J所示之廢棄物堆
、F1所示之鐵架、G1所示之土堆、I所示之鐵皮屋,L所示之貨櫃屋全部,及編號B所示之廢棄物堆之大部分、編號F所示之鐵架之小部分、編號G所示之挖洞、土堆之一部分、編號H所示之雞場暨鐵皮屋之一部分,均位於九十二年水利法修正前之行水區域線內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水三管字第0九二0二0一一一四0號函、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水三管字第0九七五0一二0四九0號函,暨所附之河川圖籍在卷可憑;又該附圖所示G點係位於大坑溪河川行水區內,該位置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公告為行水區,目前仍為行水區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水三管字第0九三五00一三五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其後經原審再為函查,G點確係位於九十二年水利法修正前之行水區域線內,有上開水利署河川局函可考。另因水利法於九十二年修正,原「行水區」已修正為「河川區域」,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前開函覆本院之說明及暨所附之河川圖籍顯示,上開各點均在修法後之「河川區域」內(河川區域大於行水區域),原判決附圖一編號K、K1均不在行水區或河川區域內(起訴事實亦未認定K、K1兩點在行水區內,上訴人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不含在行水區外之K、K1兩點建造鐵皮屋之行為,但竊佔部分則含在K、K1兩點建造鐵皮屋之行為)。雖上訴人辯稱:伊所占用之土地為廢河道,大里溪整治時大坑溪改道後,就沒有上游云云,惟上開上訴人占用之地點於本案查獲時仍是屬公告之行水區即河川區域,況上訴人亦自承:大坑溪改道後,仍有水流經過該河渠,原來之河堤還在等語,故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上訴人對其使用之上述土地係屬大坑溪之行水區即河川區域,應知之甚明。按台灣地區之河川屬茺溪型之河川,平時或非雨季時,河床內水流量不大,然遇雨季來臨或豪雨來襲時,短時間降下大量雨水,加以上游山區未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有時豪雨更夾帶大量土石流,滾滾濁流傾洩而下,河川所承載水流,不但原有河床無法宣洩,洪水常漫溢至行水區、河川區域線,甚至越過堤防,嚴重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近年以來因颱風及豪雨重創台灣部分地區,淹水已成民眾之惡夢,每次颱風或豪大雨來襲,政府亦相當重視,電視媒體報章雜誌亦配合報導,是以上開情形,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及共同正犯王玉金自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與王玉金共同竊佔前開位於大坑溪河川行水區內之土地,並於其上建造養雞場、鐵皮屋、設置貨櫃屋,堆置廢棄物,範圍廣大,依偵查卷附現場相片所示,上開地上物附近,均為有人居住之房屋,所建造之地上物足以妨礙水流,危害附近居民安全,且所堆置之廢棄物經洪水沖刷而起,更隨洪水溢流至下游四處,易阻塞其餘排水溝或水流之暢通,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影響廣大民眾生命
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是上訴人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說明上訴人前被訴違反水利法,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一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係起訴上訴人等堆置砂石,與本案認定上訴人係堆置廢棄物,建造鐵皮屋等建物之情節不同,上訴人所辯本案非另起犯罪,與前案為同一事實云云,為不可取;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爭建物,均係於七十九年之前所設置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可採。並以上訴人行為後,水利法、廢棄物清理法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違反水利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論處,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中屬於行水區者,均屬九十二年水利法修法後之河川區域,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系爭「行水區」即「河川區域」擅自建造鐵皮屋及堆置廢棄物、土堆等情,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係在行水區即河川區域內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等由,並無矛盾可言;又原判決附圖一已載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造鐵皮屋、養雞場、土地公廟、鐵架、貨櫃屋等建物,足見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設置上述建物行為,則理由欄為上開之說明,與該附圖一之記載並無不合,至於事實欄僅記載建造鐵皮屋,未記載其他建物,雖有疏漏,但既有附圖一可憑,且此疏漏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此謂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上述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被查獲為止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而檢察官與上訴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中不爭執之事項,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上訴意旨執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檢察官與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設置系爭鐵皮屋等建物之事項,認原判決不採此記載,而認定係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已函覆第一審法院,因地形變化,無法依七十八年之前拍攝之航空照片圖確認系爭鐵皮屋等建物及廢棄物堆之位置等語,則系爭鐵皮屋等建物是否如上訴人所辯係在七十九年之前建造,已無從依該航空照片確認,該航空照片自非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原判決並不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辯系爭鐵皮屋等建物係在七十八年之前建造云云,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上訴人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所犯違反水利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水利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