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352號
TPSM,98,台上,2352,200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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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矚上
更㈢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以下原判決漏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三一0、四三八0、四三八一、四三八二、四五四五、四五九七
、四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0九、三一0、四六
五、八七六、九九五、九九六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及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甲○○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及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擄人勒贖、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害人丙○○部分);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擄人勒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被害人丙○○部分;至被害人黃永德部分,甲○○所另犯擄人勒贖罪,於後論述;乙○○經原審判處擄人勒贖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惟按:㈠、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第一項)。」「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第二項)。」依上引規定可知,法院審理中之尚未判決確定案件,倘於判決時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已公布施行,符合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即應依上引規定予以減刑,「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始堪認於法盡符。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害人丙○○部分);及甲○○所另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等犯罪發生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間,既在上述減刑基準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自應於判決時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分別成立上述之罪,並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各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就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拾萬元。但未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及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科刑判決書應於理由內敘明其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以及所適用之法律。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乙之七之㈡認定:被告乙○○甲○○二人與曾盈富廖文彬段存祺何錦晃蔡懷興連俊宏黃昌泰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將被害人丙○○攔下,強押上潘孟坪之小客車,要丙○○告知並帶同其等至李銘章粘漢仁之處,否則不得下車,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黃昌泰並坐在後座左側持一把制式90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以張聲勢,丙○○不得已,乃告知李銘章粘漢仁與「天山會」份子均聚集於附近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曾盈富等人遂轉往該紅茶店,復繼續強押丙○○至當晚十時二十分許等事實(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則甲○○乙○○二人對於黃昌泰持槍抵住被害人丙○○一節,苟係知情參與,並利用以達其等妨害丙○○自由之目的,其二人應否就黃昌泰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同負刑責?此部分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名,法律關係如何?原審均未加以論及,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為斷。原判決以被告甲○○持有獵槍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六月間,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認此部分犯罪無累犯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經查原判決事實乙之三雖記載:「次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甲○○段存祺將上開霰彈槍(係獵槍)及子彈帶至台北市○○街四十八號地



下室交給蔡懷興」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至五列),惟未於理由中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槍枝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經警方查扣(見原判決第六頁末三列),則被告甲○○縱將該槍交予他人,然其對之是否仍有管領支配之權利?此項攸關甲○○持有獵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期,涉及應否論其為累犯之重要事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認定,尚不足為判斷其未適用累犯之規定,是否正當之依據,併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丙○○部分)及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上訴(即甲○○幫助殺人未遂、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就原判決論罪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幫助殺人未遂、擄人勒贖部分(此二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分別論述如下:甲、幫助殺人未遂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甲○○參與犯罪組織、妨害(丁○○、曾楠繁)自由、幫助殺人未遂(槍擊戊○○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甲○○以幫助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關於「甲○○看到董智泰車上有二把槍」及「甲○○將戊○○所在地點告知董智泰」,二者時間點孰先孰後之記載,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事實涉及甲○○有無幫助殺人犯意之認定,原審未傳訊董智泰阮安勝朱志強予以詳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首由朱志強從該車後擋風玻璃外向車後乘客座射擊二發子彈,……,阮安勝復由該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射擊四發子彈……」等情,於理由則敘以案發現場採證送鑑之子



彈頭共有七顆,是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有所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關於董智泰殺害戊○○之原因,於另案(即董智泰殺人未遂案件)中係認定因戊○○積欠董智泰款項,董智泰始殺害戊○○未遂,惟於原判決中則敘明係因戊○○無意繼續參與「太陽會」組織行動,遭認定為背叛組織者始予以殺害未遂,原判決與另案所認定之內容歧異矛盾,即有違誤。㈣、依原判決認定,縱甲○○目睹董智泰放二把槍在車上,仍無法證明甲○○即知悉槍枝之用途,且甲○○雖指示廖文彬在場協助指認戊○○,與董智泰指示阮安勝朱志強開槍射擊戊○○間,亦無關連,復參以甲○○未參與謀議本件犯行,亦無行為分擔等情,原判決不察,所為認定即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判決理由雖敘明甲○○並回報槍擊結果等情,惟於事實中無相應之記載,致理由失其所據,亦有違誤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甲○○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陳振豪、紀國勝段存祺阮安勝所證述情節,並援引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內載:病患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因背部(左後背)槍傷送入急診,約5×5公分表淺非穿透傷,當日診治後於一時五十二分離院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結果及警員於被害人戊○○被槍擊現場即基隆市○○區○○路九號前所採得之彈殼四顆、彈頭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10285587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⒈送鑑彈頭三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銅包衣彈頭;⒉送鑑彈殼(原判決誤載為「彈頭」)四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制式彈殼;並有照片三幀在卷(見編號三十八偵查卷第四四八至四五0頁)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甲○○有幫助殺人未遂之事實。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各項證據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漫事指為違法。又雖原判決理由將其所引述鑑定書記載之彈殼四顆,誤寫為彈「頭」四顆(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二十列),但此部分無關判決本旨之文字顯然誤寫,核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乙之一、四認定,甲○○既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地區之組長,明知加入天道盟太陽會者,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之手段例如以槍殺之手段制裁。甲○○已銜命在其責任區,負責



找尋「背骨」者(即叛徒)戊○○之下落,嗣於發現戊○○之行蹤後,立即率同廖文彬段存祺隨後跟蹤、監視,並通知負責執行狙殺任務之董智泰前來,董智泰到場後當場取出二把制式9 mm手槍,交給阮安勝朱志強,命該二人持槍執行射殺戊○○之任務等情。並於理由認定甲○○幫助殺人未遂,係對背叛組織所為暴力教訓之犯罪,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妨害其成員脫離」之加重情形(見原判決第五十一、五十四頁)。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並無拘束力之第一審法院另案即董智泰殺人未遂案件判決所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證據如與發見真實不具關連性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已就甲○○幫助董智泰等人殺人未遂之犯行部分,詳加論述,至於「甲○○看到董智泰車上有二把槍」及「甲○○將戊○○所在地點告知董智泰」,二者發生時間何者為先,何者為後,均不影響甲○○幫助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且甲○○於原審既未聲請傳訊證人董智泰阮安勝朱智強,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仍於原判決認定甲○○幫助殺人未遂之論證不生影響。此屬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意旨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丁○○、曾楠繁)自由部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乙、擄人勒贖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甲○○擄人勒贖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永德於第一審審理所述:「(問:他們是否有對你說剛才他們的弟兄打架受傷要你賠償?)當時很混亂,我不太清楚,隱約應該有,但我不知什麼事。」等語,此關涉甲○○有無意圖勒贖而擄人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判決不察,亦未說明上開供述不足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就「勒令黃朝南



交付贖金財物」與「黃永德之生命或身體自由」間有何對價關係,詳予記載,參照鈞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貳之二之(七)、6 中所引證人余岱峰於偵查中所述顯係聽聞黃朝南鄭信政與「水牛」間通話內容所述而來,且理由中未明白記載鄭信政與「水牛」之通話內容,故余岱峰所述顯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證即有違誤等語。惟按: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被害人黃永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已就甲○○等人強押伊,要伊兄黃朝南交付贖款後,始加以釋放之情節,供述甚明,雖被害人黃永德於第一審就甲○○等人當時有無要求賠償醫藥費,所述有部分歧異,惟依上開說明,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加以認定,核難遽認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援用證人余岱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接到黃永州電話表示有急事,其即趕到黃朝南家了解,黃朝南表示黃永德被「水牛」(按指甲○○)等太陽會之人擄走,請伊尋找認識「水牛」之人,後來伊聯絡鄭信政,二人相約在吉林餐廳會合,鄭信政聯絡「水牛」,對方提出三百萬元「贖人」,十月三十日之通聯譯文即是其聽到鄭信政與「水牛」之講話內容,其不知道黃永德與太陽會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證人余岱峰所指黃永德被擄走,需贖款三百萬元,核與證人黃朝南黃永德所證述情節相符,據以認定甲○○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上開證言內容既為余岱峰所親自聽聞、見悉,乃係就其個人所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原審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得採為認定甲○○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原判決依其認定:甲○○等人意圖勒贖而強押黃永德,施以脅迫命其交付贖金,黃永德乃通知其兄黃朝南交付贖款等情,因而論甲○○以共同擄人勒贖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援用情節不同並無拘束力之本院其他判決,任指原判決未就「勒令黃朝南交付贖金財物」與「黃永德之生命或身體自由」間有何對價關係,詳予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丙、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



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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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