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原判決附表二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票上廖啟復之署押,係伊所書寫等情不諱,參酌告訴人廖瑞香、告訴代理人即廖瑞香之女廖美惠、告訴人廖啟復等三人所為遭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本票之指訴,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0八八六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本票影本二紙、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四五二號裁定、九十年民執字第一三二六二號執行命令、九十年民執字第二九二一號分配表、廖瑞香係極重度多障之殘障手冊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廖瑞香之子廖啟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持已填載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伊認該本票、權狀無訛,乃如數借款予廖啟復,並無偽造該紙本票及廖啟復名義之六十萬元本票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原判決附表一之本票上之廖瑞香簽名及印文,均與廖瑞香本人之筆跡及印鑑不同,且有關借款資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來源,上訴人於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九十年重簡字第九八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供前後不一,顯有瑕疵,難認所供屬實。(二)上訴人對於其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予廖瑞香母子之地點,與證人陳春梅均證稱之廖瑞香母子之台北縣新莊市住所,雖似指「台北縣新莊市○○路九號三樓之三」(下稱告訴人新莊住所)
。然依廖美惠所證及戶籍資料,廖美惠遷入上址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廖瑞香及廖啟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遷入,均在上訴人與陳春梅所稱交付借款時間之後,上訴人與陳春梅二人所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攜帶現款一百二十萬元前往上址交付廖瑞香云云,應屬不實。(三)上訴人如係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往告訴人新莊住所交款,則其當時應已知悉廖瑞香居住於該址,何以嗣於九十年三月間,聲請執行廖瑞香財產時,不將告訴人新莊住所向法院陳報,卻仍報稱「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六號二樓之三十一」,又何以在法院文書無法送達,被退回後,始由鄰長得知告訴人新莊住所?益証上訴人所述,係屬不實。(四)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稱:收受廖啟復交付之原判決附表一之本票時,未問係何人所簽發云云,則其如何知悉該一百二十萬元係不識字之廖瑞香所借?況上訴人身為代書,該一百二十萬元並非少數,其借予廖啟復,竟不問明本票之發票人,與情理有悖。(五)證人江美季、、李思丹、蔡昇伯所證,均與上訴人不一,益徵上訴人所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六)陳春梅雖證述曾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告訴人新莊住所交款等語,惟其無法明確證述該筆款項之緣由、性質、過程、金額等具體情形,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再上訴人另稱:廖美惠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借款六十萬元利息,匯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廖啟復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利息,匯入同一帳戶內云云,並提出其帳戶存褶影本一份為據。惟依其供述之雙方債務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六百餘萬元)及其借款利息(月息二分半即週年百分之三十〉,逐一計算,未與匯款金額相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難認與事實相符。(七)上訴人已供認:原判決附表二本票上之「廖啟復」三字,乃伊所寫云云。則廖啟復並非不識字,且前向上訴人借款,均由其本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何以本件六十萬元本票,上訴人不令其自己簽發,足見上訴人有偽造六十萬元本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廖瑞香雖係極重度多障,然並非完全不能簽名,又上訴人未曾見過告訴人,廖啟復持廖瑞香之本票借款,上訴人自不悉該本票是否廖瑞香所親簽。雖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經比對後,非廖瑞香之筆跡,但亦非上訴人之筆跡,自未能遽認係上訴人所偽造。(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借款予廖啟復、廖美惠,雙方有多次借貸關係,歷時甚長,以上訴人之年齡及記憶能力,難免有所混淆不清,自不能因上訴人對於如何籌措一百二十萬元資金之供述不一,否定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廖啟復或廖瑞香之事實。(三)廖瑞香向上訴人借款,如僅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原本,
對上訴人毫無擔保意義,自應與系爭本票結合一體,始符情理,上訴人不致偽造系爭本票。(四)上訴人同意測謊,而廖啟復如未持其母房、地所有權狀及本票借錢,何以情虛,不願接受測謊。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廖啟復、廖美惠之證言及卷內證據,參互斟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如何籌措一百二十萬元資金之供述,前後不一,則其所稱因出借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取得同額本票之情,難認屬實,且廖啟復並非不識字,向由其本人簽發本票及借據,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何以不責令廖啟復自行簽發該本票,而須由其代簽,足認上訴人亦有偽造該六十萬元本票事實之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原審前審將上訴人及廖啟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測謊,均因彼等之生理狀況欠佳及主觀認知之不同,未能鑑測,而未載明此部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