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339號
TPSM,98,台上,2339,2009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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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七二、一五○四、一五二六、一五四五、一五四六、二一七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按森林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就森林之經營與利用定有遵行規範,關於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行政院主管部門據而制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台灣省政府亦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台灣省實施辦法」,資為執行之準據。該處分規則將處分林產物方式分為直營、標售以及專案核准三種。其中直營、標售森林主副產物,是各事業區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條規定,在所擬定年度採伐計畫中,所採取之森林主副產物。而國有林經營管理,行政院訂有「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森林法第八條亦規定為公共設施所必要等情形範圍內得將林地放租,進行必要造林作業,而此放租林地之林木即列入各事業區年度採伐計畫內進行必要採伐,採伐後林木須由各事業區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進行標售,承租人並不得自行伐採林木轉售。此觀林業管理機關與承租戶所簽訂之租地造林契約書明確記載,林地租約之目的在造林,林地內原有天然林木,承租人不得擅自砍伐等規定自明。至於專案核准處分方式,則指不適於標售之森林主副產物,實際上即指由主管機關核准非林務事業機關採取



森林主副產物後加以處分之情形。由於容易衍生伐採範圍不易控制流弊,故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二條(九十年修正時改列為第十四條)規定各種專案核准採取要件,其中有關排除障礙物所進行之伐採,依該條第一項第六、七款規定,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或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始可聲請專案核准採取。而此所謂障礙林木,係指該林木已成為合法進行造林等工程障礙,縱係已枯死林木,若不造成造林等工程障礙,仍非「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所規定之障礙林木,主管機關亦不得專案核准採取此類林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82農林字第2117902A號函己載明:依照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之規定全面禁伐天然林,為國家公共建設等需要時,得砍伐天然障礙木,並規定具體砍伐標準;核與「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意旨相符。又原住民保留地之林地其林產物之處分,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或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修正後第三十一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同辦法第三十二條(修正後第三十四條)對於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專案核准採取具體規定其條件,然未變更森林法等相關法規基本規範。嗣森林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十五條第三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雖對原住民利用保留地林地內林產物之處分,於本件行為後較前為寬。惟森林保育乃原住民族賴以生存之條件,仍僅允許原住民族在生活文化習俗以及生活所需範圍內採取森林產物,且須經過林務機關允許,並不得任意採取或藉由採取森林產物為牟利行為。原判決援引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相關行政命令,並就上訴人於調查站調查、警詢自白唆使同案被告謝其信(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判處罪刑,上訴後死亡,經諭知不受理確定),將生立木以枯死木方式申請採伐,矇騙縣府人員,於原審亦供承有些林木是屬於活木,謝其信係以障礙木需砍伐為由,申請核准採運,且在勘察報告書上記載枯木,所購得樹木,均有百年樹齡等詞,同案被告謝其信之供述,證人王阿立王阿成胡奇萬、胡琪山、王阿福余萬盛、胡砂山、邱成義徐乙民劉崑榮之證述,暨卷附採伐申請書、實地勘查報告表、材積調查表、林產物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警局會勘紀錄、查獲後相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函、租約、權狀影本、、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以府農林字第166139號函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七日82農林字第2117902A號函轉知所屬各縣政府等單位,台東縣政府再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以府農林字第63730 號函轉各鄉鎮(市)公所等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謝其信任職台東縣海端鄉公所,主管水土保持及林木申請採伐、檢驗、放行等業務,其與上訴人對森林採伐相關法令當甚瞭解,就王阿立王阿福等人承作之土地上櫸木數量、存活情形及出售予上訴人,並將印章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謝其信,上訴人與謝其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王阿立胡奇萬等之授權同意,擅自在採伐申請書填載不實事項報請核准採伐,並明知該林地上之櫸木,均為百年樹齡之生立木,無造林及障礙木,係不得任意砍伐之天然林木,非承租或取得林地僅一、二十年之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其等祖先所自幼撫育之天然林及枯死木,卻於謝其信職務上所掌之實地勘查報告表、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採伐林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而於採伐森林主產物後,僱請孟性義(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余添丁(已死亡)使用車輛,搬運上開贓物,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復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多項有利證據,雖僅做整體性之指駁,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稍嫌簡略。然上訴意旨就該等證據,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不影響於原判決主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尚有未合。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係原住民撫育成長,並非天然林,亦非鄉公所點交保管之天然林木,況訂立租



約時,亦未切結點交原有林木,並舉海端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海鄉農字第○九一四六六一號函覆原審所檢附租約調查清冊及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乙節,已說明海端鄉公所與原住民之租約第三條就出租地內原有林木,雖載有會同承租人查明如左之記載,但均空白,並未填載。而各該系爭原有租地上被盜伐之天然林木,樹齡有百年之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該租約之記載,僅係制式格式,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及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亦即證物固須踐行「實物提示」,使之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實物提示」規定,於當事人對於「有無證物存在」或「證物之同一性」存有爭議時,固須嚴格遵守,否則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反之,當事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議時,審判長對此物證之調查證據方式,如已足以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理解為對此證據實施調查,雖未踐行此項「實物提示」程序,縱於法不合,然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開海端鄉公所函所檢附租約調查清冊及契約書影本,均分別為上訴人及承租戶邱成義等所提出,對該租約及調查清冊「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就該證物提出有利之辯解,原審縱未踐行「提示」「使其辨認」「告以要旨」程序,於法不盡相合,然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防禦及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胡琪山、王阿福余萬盛胡奇萬、王阿成王阿立邱成義、謝其信在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庸說明其等先前陳述具有特信性之理由,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違法,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於理由二(三)所引胡琪山、王阿福余萬盛胡奇萬、王阿成王阿立、胡砂山、邱成義之供述,係其等分別於偵審中之供詞,非警詢之證述,雖仍援引證人劉崑榮於調查站之證述為證據資料,而未說明採用該審判外陳述之理由。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購得並砍伐之櫸木係生立木,非枯死木之事實,其證據非僅劉崑榮於調查站之供述,是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猶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或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解及不予採納之理由論述中(見原判決理由三),所引王阿福、謝其信於調查站、余萬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至十、十五至十八行、二八至三一行、第十七頁第一至六行),雖皆為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質疑或減低上訴人所為辯解之憑信性,尚難指為違法。縱亦在證明上訴人所購得並砍伐之林木並非造林人自稚樹撫育成林之造林木,而係不得任意砍伐之天然林木之事實,然其證據非僅王阿福、謝其信於調查站、余萬盛於警詢中之供述,除去該等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項違誤,亦不影響於判決,難謂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其信未經王阿立胡奇萬之授權同意,擅自在採伐申請書填載不實事項報請核准採伐,足生損害於其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該採伐申請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體。惟理由卻謂謝其信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及採伐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採伐林木審核之正確性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八至十四行),漏列實地勘查報告表及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而將採伐申請書之私文書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客體,應係誤植,乃裁定更正問題。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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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