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
0二六、一三四二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四號、偵緝字第二九三九號、九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乙○○、甲○○共同使人受重傷各罪刑(甲○○係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乙○○及其同居人劉文福(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與甲○○、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許淇銘(劉松泉、楊宗義、黃世榮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許淇銘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松泉、許淇銘駕駛車輛負責監控,由楊宗義、黃世榮下手向洪寧謙、丙○○潑灑硫酸,予以報復等情。雖理由欄內已援引證據說明乙○○、劉文福與洪寧謙因經營國鉅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生有嫌隙,預謀對洪寧謙潑灑硫酸予以報復等語,但對於乙○○、劉文福與丙○○有何糾葛,潑灑硫酸對象何以包括丙○○,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三),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內僅認定洪寧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顏面、頭部、四肢有體表面
積百分之二五之三度化學性灼傷,丙○○受有臉頸部、前胸、右上肢及雙下肢有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三度化學性灼傷、右眼眼球腐蝕性灼傷(目前視力小於0.0一,眼前手動十五公分)等傷害,並未明確認定洪寧謙、丙○○有何具體重傷情形;於理由中卻說明洪寧謙、丙○○受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屬重傷,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扣案之榔頭一把、澆花器一個,係正犯劉松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開物品係劉松泉所有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八),事實欄內亦未認定上開物品係劉松泉所有,致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之根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原判決理由雖已說明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未下手實行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貳、六),然原判決僅認定乙○○、劉文福與洪寧謙存有嫌隙,甲○○有參與謀議對洪寧謙、丙○○加以報復,並未認定甲○○與洪寧謙、丙○○有何仇怨,因此萌生使洪寧謙、丙○○受重傷之犯罪動機,能否因此即謂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不無疑問。倘甲○○並非為自己犯罪而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其究有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僅應論以幫助犯,尚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查明,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遽認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論以共同正犯,難謂適法。⑵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原判決事實欄內僅認定乙○○、劉文福對洪寧謙有所不滿,而未及於丙○○其人,又丙○○於第一審已證述:伊與乙○○係親姊妹,二人曾因債務問題發生不愉快。伊經常搭乘洪寧謙所駕駛車輛一起至國鉅公司上班,但不是每天搭乘。伊係於搭乘洪寧謙所駕駛車輛上班途中,被潑灑硫酸等
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六0、一六二、一六三頁)。則乙○○、劉文福與丙○○有無仇怨?是否有意報復?丙○○出現在洪寧謙所駕駛車輛上,係在意料之中或純屬意外?楊宗義、黃世榮除對洪寧謙外,併對丙○○潑灑硫酸,其故安在?對丙○○潑灑硫酸有無超越原計劃之範圍?乙○○、甲○○對丙○○被潑灑硫酸有無預見可能?有無犯意聯絡?俱屬不明,此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及乙○○、甲○○之利益,至為重要,自應調查明白。乃原審未加究明,亦未說明所憑依據,率認乙○○、甲○○就使丙○○受重傷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有可議。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不及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原判決事實欄內係認定甲○○曾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免除繼續執行而執行完畢;理由中卻說明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事實一及理由六)。原判決就甲○○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抑或受強制工作處分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說明前後齟齬不合;又以甲○○受強制工作處分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乙○○、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乙○○、甲○○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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