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任職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竹山鎮衛生所社寮衛生室護士,明知日本腦炎疫苗之衛署菌疫製字第0000八二號許可證字號,國光日本腦炎疫苗說明書中接種注意欄內第七項記載「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衛署菌疫輸字第000三六四號美國默克藥廠製造輸入之麻疹、腮腺炎及德國麻疹三種混合疫苗注射劑說明書亦載「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等語。唯被告在未經醫師親自診察及未有醫師處方之情形下,通知被害人徐榮助(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之父母即告訴人徐國棟、陳潔慧,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帶被害人至南投縣竹山鎮社寮衛生室,辦理被害人預防接種注射日本腦炎疫苗,並向徐國棟稱:被害人須補注射麻疹、腮腺炎及德國麻疹三種混合疫苗云云。而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不注意,於未經醫師在場問診及視診、未依醫師處方,亦未就日本腦炎疫苗使用書中所載,關於被害人有無發燒、或有無顯著營養障礙,有無罹患心臟血管疾病、腎臟疾病、肝臟疾病、糖尿病或腳氣病、或為該劑引起過敏之虞、或曾有呈顯著異常之副作用反應等禁忌事項,及未依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之使用說明,就禁忌症及注意事項加以診察、排除之下,分別在被害人兩臂皮下注射日本腦炎疫苗第一劑及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一劑各零點五CC。至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起,被害人即陸續發燒,經告訴人以退燒塞劑處理未獲改善,並呈現注射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注射劑後有發燒、嘔吐等之副作用
現象,同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攜被害人至南投縣竹山鎮詹勝吉醫師診所看診,徐國棟向醫師稱:被害人打預防針後發燒等語。當時被害人為體溫攝氏三十九點八度,並取退燒藥、抗生素及抗組織氨等藥服用,迄同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徐國棟因被害人大量吐奶及鼻孔流出褐色帶有腥味之液體且呼吸緩慢,乃將被害人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至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依相關之鑑定結果,被害人之死亡與疫苗之施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一)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因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詹婦產科診所醫師詹勝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竹山秀傳醫院病歷摘要、詹外婦產科診斷病歷在卷,及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二)就被害人死因相關鑑定結果:⑴關於被害人之死因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會同法醫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定死亡原因為:「㈠死者因為吸入性肺炎及凝乳塊吸入,造成呼吸衰竭死亡。㈡未發現預防接種造成之相關病變」;鑑定結果為:「徐榮助解剖結果發現因吸入性肺炎,及凝乳塊吸入造成呼吸道阻塞引起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二五號鑑定書附卷可憑。⑵徐國棟對上開鑑定報告多所質疑,陳情於法務部,經法務部轉請法醫研究所再為說明,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九九四號函覆略以:「㈡鑑定過程中發現死者肺臟有外來物質吸入造成之吸入性肺炎,因外來物質係自支氣管引入,故肺炎斑塊分布與支氣管分布一致,另死者肺泡及支氣管內尚可見到大量凝乳塊填塞,此發現與陳情書第三頁最後一行所載『死者因爆發性大量吐奶又鼻孔流出褐色腥臭液體而回天乏術』相符合,蓋吐奶吸入即支氣管內凝乳塊之來源,而褐色腥臭液體即支氣管發炎過程中所形成之膿性分泌物。所以死者死因至為明確,即因反覆嘔吐吸入造成吸入性肺炎,和死亡當日所發生的一次大量吐奶吸入呼吸道,造成呼吸衰竭及呼吸道阻塞致死。㈢鑑定並未發現死者有顱內出血及預防接種相關病變,故死亡原因與頭部外傷及預防接種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⑶徐國棟仍有疑義,再經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四六八號函答覆,內容略以:「㈢台端原於筆錄中未曾述明死者曾有吐奶情事,法醫於鑑定時並無可供參考之筆錄記載,卻明確指出死者因吸入性肺炎,及吐奶吸入阻塞呼吸道,致呼吸衰竭死亡,迄至台端第一次陳情書中始自承死者死亡當日曾爆發大量吐奶及自鼻孔流出腥臭液體等,與法醫鑑定不謀而合……又死者解剖當時氣管內
確實只可見到少量凝乳塊,但是死者死亡前曾於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且經插入氣管內管,秀傳醫院急診拍存拍立得相片可資佐證,所以死者原存於氣管內之凝乳塊,早在急救過程中因為插管需要,抽吸清理氣管時遭清除殆盡,當然肉眼下無法見到大量凝乳塊,然而深部小支氣管及肺泡內之凝乳塊,卻因抽吸導管無法伸入,得以留存於顯微鏡下檢查時發現。惟肉眼下只有少許懷疑,卻在仔細之顯微觀察下得以確認原因,此豈非又證明法醫鑑定時兢兢業業,有始有終,沒有疏失職務……。㈤……鑑定報告中並未否定死者曾接受疫苗接種,疫苗接種之主要作用:產生抗體,可由血清中抗體力價上升得知,副作用之局部紅斑、皮疹、科氏斑點與亞急性腦炎在死者解剖當時皆未發現,無法與死因發生因果關係。台端所稱死者有發燒情形,是唯一與死因相關又可能和疫苗副作用有關聯的症狀。但是一般單純疫苗副作用所引起的發燒,發生及持續時日有一定,且在給予退燒藥物即可以有效退燒,由筆錄記載及台端陳情敘述可知,死者在七月二十六日(接種疫苗後二日)即出現發燒現象,並曾以直腸塞劑處置,後又赴診所就診治療,皆無效果,可見死者發燒的原因應為吸入性肺炎而非疫苗接種之反應。吸入性肺炎之感染菌種常為厭氧細菌,與一般社區感染性肺炎細菌種類不同,適用抗生素種類也不相同,診所限於設備規模,在無明確吸入性肺炎證據,又無細菌培養及抗生素敏感試驗結果下,通常依經驗及流行病學狀況給予社區性肺炎適用抗生素,因此死者病情未獲改善。㈥台端對於所謂肺炎斑塊形成之原因論述中,對二、感染及,三、外來物質,似有混淆,既稱施打疫苗即為外來物質,又說施打疫苗造成身體之感染,導致肺病變,混用原因二及三,所以無法釐清死者致病之因果。病理學上所謂外來物質所引起之肺炎即是指吸入性肺炎,蓋其機轉是因外來物質直接由呼吸道吸入造成局部呼吸道之刺激與感染,所以分布狀態和支氣管分布一致,這正是死者解剖鑑定所發現的變化。台端所謂由感染而來之肺炎,應是指由表皮粘膜感染(在一般狀態下;或是如台端所謂死者接受疫苗注射打入體內),而後經血管血行散佈所形成之肺炎,經此機轉所形成之肺炎其肺炎斑塊分布,或為大葉性分布,或為間質性分布,各有不同,但是與死者解剖鑑定所發現之隨支氣管分布情形可以明顯區別,不致混淆。正確解釋肺炎形成的機轉,可以釐清死者死因,故誠如台端所言外來物質引起之肺炎確實是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但是此外來物質是吐奶吸入之凝乳塊,而非台端所指陳之由疫苗注射入體內經血行散佈的機轉。追查死者臨床病程,死者吸入性肺炎可能在七月二十六日或更早前便已發生,……。㈦麻疹疫苗為一種減毒疫苗,其副作用已如上揭第㈤項所敘述,依據各種文獻記載,其副作用並不包含引起肺炎。退一步來說即便是野生型麻疹
病毒感染可能引起肺炎,但是其病變型態如前項說明之機轉,在肉眼下應呈廣泛性間質分布,和死者解剖鑑定發現之結果並不符合,進一步顯微鏡檢查麻疹性肺炎應出現多核巨細胞,及細胞內病毒包涵體和間質性分布亦未在死者肺中發現。所以死者死因實為反覆嘔吐吸入造成吸入性肺炎,和死亡當日所發生的一次大量吐奶吸入呼吸道,造成呼吸衰竭及呼吸道阻塞致死,因果關係極為明確,而與疫苗接種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⑷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七八八四六號書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根據家屬陳述及衛生室的病歷紀錄,發現死者生前身體健康並無先天性疾病或重大疾病的病史,疫苗接種史也無不良反應,接種當天衛生室護士也詢問過相關病史及男童健康狀況,並建議同時注射二種疫苗(日本腦炎疫苗及德國疫苗、麻疹及腮線炎三合一疫苗),根據學理及衛生署疫苗手冊的規定,同時接種此二種疫苗是可以的,並無不當。病童接種後二日出現發燒且斷斷續續存在,直到八月一日才至詹婦產科診所就診,由該診所的病歷紀錄無法看出當時的病情及診斷。至八月五日上午男童突然呼吸緩慢緊急至秀傳醫院,至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被判定死亡。經法醫解剖,發現全身僅右肺部病變,並未發現與預防接種有關的病變,死因為吸入性肺炎及凝乳塊吸入造成呼吸衰竭為意外死亡。經家屬及衛生室護士之陳述,和預防接種的紀錄,再加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的結果,判斷此病童的死亡與預防接種無直接關係,而衛生室護士之處置也無疏失」等語。⑸本件再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就被害人是否因施打日本腦炎疫苗及德國麻疹三合一疫苗之副作用造成死亡或因打日本腦炎疫苗及麻疹疫苗之副作用造成?經該院法醫學科提出鑑定結果為:「一般疫苗副作用為急性過敏與因疫苗成分所引起之身體反應,除了麻疹在五至十二天會出現發燒、皮疹外,其他副作用絕大多數都在四十八小時內出現。本案發病時間距疫苗接種超過四十八小時,是疫苗所導致的機會不大,發燒持續十天也與疫苗所導致者不同。綜觀整個病程,病童似係罹患某種感染,肺炎是感染的表現之一,因而可能導致死亡。解剖時亦發現病人有吸入性肺炎,但肺炎是否在接種時已發生,因該衛生所未按規定配置醫師,導致無法在接種時適當檢視兒童健康狀況,故為衛生機關之責任」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三)醫祕字第三二八二號函檢附之法醫鑑字第(九三)-一二0一三號法醫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是綜合上開各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一致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疫苗之注射並無因果關係。(三)徐國棟對上開鑑定結果不予認同,並認被害人係因被告誤打兩劑麻疹疫苗,因藥物過量,導致支氣管、細支氣管發炎、右肺病變致死,其理由略以:⒈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法務部檢察司法檢一字第九二00二六00三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四點載有:「文獻中屢有麻疹疫苗接種造成肺炎之報導」等語。⒉法務部與檢察司針對伊陳情之回覆函文,均未否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施打二劑麻疹疫苗」之事實。⒊告訴人一再要求該法醫研究所明示被害人完整疫苗鑑定反應。經該法務部所承辦人彭良俊表示被害人之疫苗鑑定已記載於前開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二0000四六八號函文;而伊再三詳細對照所有法醫研究所文件內容,自始至終未出現「日本腦炎疫苗」「德國麻疹疫苗」或「德國麻疹疫苗、麻疹、腮線炎三合一混合疫苗」之名稱,卻只在上開函文中說明二之㈤部分載明:「接種『麻疹』疫苗的結果有二:一、主作用:獲得抗體,血中抗體力價上升」等語。且該函附件「徐榮助案件簡易流程圖」上明確標示「麻疹疫苗」名稱,伊詢問醫師告知「力價上升」有「活性增加」「過量」之意,但到底過量到什麼程度,由於該所未明確標示,無從得知。但由上述內容確定被害人徐榮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實接種二劑麻疹疫苗殆無疑義等語。然查: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是否對接受預防接種之被害人施打「兩劑麻疹疫苗」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⒉就混合施打疫苗或施打兩劑痲疹疫苗是否會導致死亡一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認:「㈠日本腦炎疫苗為一種不活性病毒疫苗,如欲得到最好的免疫效果,必須在一定時間內完成三劑的基礎疫苗接種,國小一年級再追加一劑。目前台灣每年三至五月為疫苗主要的接種期,年滿十五個月的幼兒應接受二劑注射,其間相隔二週,隔年再接種一劑,小學一年級時再追加一劑。㈡一般患有比感冒還嚴重之疾病者,如發高燒,或者對疫苗有過敏或不良反應者,不能接種日本腦炎疫苗。日本腦炎可與麻疹、德國麻疹、腮腺炎混合疫苗同時接種」;「麻疹與德國麻疹混合疫苗同時施打方面:⒈麻疹疫苗與德國麻疹疫苗可同時施打,目前市面上有麻疹、德國麻疹及腮腺炎混合疫苗,屬安全有效之疫苗。⒉接種麻疹疫苗後,少數人在接種部位會有局部反應,如紅斑、熱或腫脹。有百分之十至十五在接種後四至十天會輕微發燒,並可能持續二至五天。偶而會出現疹子、鼻炎、輕微的咳嗽或柯氏斑點。有三百萬分之一的機會會引起亞急性腦炎。⒊接種德國麻疹疫苗,一般並無副作用,但少數人會出現和自然感染德國麻疹類似的症狀,如局部淋巴腺腫大、紅疹、倦怠、喉嚨痛、發燒、頭痛,並偶有暫時性小關節痛(一至二天),注射部位也可能會像一般打針後發生的疼痛、硬塊或發紅,但均不嚴重,亦毋需治療;麻疹疫苗同時施打兩劑相同之疫苗方面:⒈文獻上並無同時施打兩劑麻疹疫苗之報告。⒉麻疹疫苗為活性減毒疫苗,其減毒病毒株的濃度
必須要能引起體內產生足夠的有效抗體,採用減毒病毒株濃度以不得低於一千CCID(Cell culture infectious dose)之百分之五十,並無明確的最高病毒株濃度限定。麻疹疫苗因會受到母親傳給小孩的抗體干擾而失效,所以在一歲以下接種時免疫效果不佳。過去曾採用十倍劑量以上的減毒疫苗給予,並無嚴重的併發症報告。因此同時接種兩劑應無安全上之顧慮」等,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二一七八號、同年三月十九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二一七九號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覆函,既然「同時施打兩劑麻疹疫苗,應無安全上之顧慮」,是縱令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誤打疫苗情形,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⑶本件案發後,徐國棟不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多次向法務部陳情,認其子即被害人係因遭誤施打兩劑麻疹疫苗致生死亡結果,經法務部將陳情內容交由法醫研究所參酌逕復陳情人等情,有陳情書及法務部函影本附卷可查。法醫研究所既係針對告訴人所提出麻疹疫苗相關疑點回覆告訴人,是其上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四六八號函文中多處提及相關麻疹疫苗即屬事理之必然,告訴人以上開函文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誤施打兩劑麻疹疫苗尚屬誤會,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台灣大學醫學院前開之鑑定結果,固載明:「病童似係罹患某種感染,但肺炎是否在接種時已發生,因該衛生所未按規定配置醫師,導致無法在接種時適當檢視兒童健康狀況」云云。然查:依台灣大學醫學院前開鑑定中「本案發病時間距疫苗接種超過四十八小時,是疫苗所導致的機會不大,發燒持續十天也與疫苗所導致者不同」等語,與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被害人死因與疫苗接種無關之結果相同。又此鑑定結果稱「病童似係罹患某種感染,但肺炎是否在接種時已發生……」云云,亦與前開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四六八號函載:「追查死者臨床病程,死者吸入性肺炎可能在七月二十六日或更早前便已發生」,互相符合。惟就上開鑑定結果,一則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注射疫苗並無因果關係,一則復認定因該衛生室未配置醫師,導致無法在接種時適當檢視兒童健康狀況,故為衛生機關之責任,二者似有矛盾之處。又該鑑定結果認衛生機關之責任,究係指行政責任、或是刑事責任,抑是民事責任,亦屬未明,且已超出送請鑑定範圍之外,是該意見難以採信。徵諸前開各鑑定意見及函復說明,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疫苗接種無關。(五)上開鑑定機關,均係依其專業知識,檢憑資料所為專業上之判斷,就其可能之原因加以說明認定,並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之處,亦未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施打疫苗具有因果關係,尚難僅據上開鑑定報告說
明未能詳盡,逕行憶測、推論,遽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施打疫苗具有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兒童健康手冊中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並未記載被害人有施打麻疹、德國麻疹病疫苗及腮腺炎混合疫苗部分,查被告是否誤載或漏載上開紀錄表,與被害人死亡並無關係,尚難僅據上開紀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有施打疫苗錯誤之過失。(六)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詳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第六至十頁所指鑑定結果⑵、⑶、⑷、⑸部分,均未有鑑定人之具結結文,其採為判決認定之證據,顯已違背法令。(二)竹山秀傳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三竹秀公字第九三000七號函覆有關被害人就診情況說明:「急救插管時,氣管內發現血絲狀之滲出物」等語,顯然與法務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四六八函覆內容不符,且於竹山秀傳醫院病歷中亦未發現有關凝乳塊之記載,原判決遽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意見,對於竹山秀傳醫院函文何以未採,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違誤。(三)法務部檢察司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法檢一字第0九二00二六00三函說明二㈣敘明「文獻中屢有麻疹疫苗接種造成肺炎之報導」,且該函乃依據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一六二五號函查報,惟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四六八號函說明二㈦卻又說明「麻疹疫苗為一種減毒疫苗,其副作用已如上揭第㈤項所敘述,依據各種文獻記載,其副作用並不包含引起肺炎」,是原判決所採之證據,明顯與卷內其他證據矛盾,實屬違法。(四)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陳情書狀提及「據鄭法醫告知藥物過量導致肺部感染造成病變所引發呼吸道阻塞致呼吸衰竭,才是死者真正死因」,從而是否有其他法醫師曾有不同之鑑定意見?所指藥物過量是否即被告注射二劑麻疹疫苗之判斷?值此重要證據,未見原審傳喚鄭法醫到庭說明即遽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有關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參照)。嗣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條文),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雖增列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即囑託機關鑑定)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但法院或檢察官依第一項囑託機關鑑定時,仍僅準用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第二百零二條同在排除之列。亦即囑託機關鑑定,僅在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第二百零二條具結之規定;在鑑定前,並無命具結之明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七八八四六號書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三)醫祕字第三二八二號函檢附之法醫鑑字第(九三)-一二0一三號法醫鑑定報告書(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一0七至一0九、二五四、二五五頁),係由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並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即不發生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0二條規定,應於鑑定前具結之問題。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九九四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四六八號函(同上卷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係就告訴人之陳情所為之答覆意見,自無所謂應由鑑定人具結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未經鑑定人具結,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為之接種疫苗無關,而無從獲得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有罪心證,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就上訴意旨所指:竹山秀傳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三竹秀公字第九三000七號函覆有關被害人就診情況說明:「急救插管時,氣管內發現血絲狀之滲出物」等語,及該醫院病歷中亦未發現有關凝乳塊之記載等情。究如何而得推翻原判決之論斷,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未予敘明,其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引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0四六八號函稱:「麻疹疫苗為一種減毒疫苗,其副作用已如上揭第(五)項所敘述,依據各種文獻記載,其副作用並不包含引起肺炎。退一步來說即便是野生型麻疹病毒感染可能引起肺炎,但是其病變型態如前項說明之機轉,在肉眼下應呈廣泛性間質分布,和死者解剖鑑定發現之結果並不符合,進
一步顯微鏡檢查麻疹性肺炎應出現多核巨細胞,及細胞內病毒包涵體和間質性分布亦未在死者肺中發現。所以死者死因實為反覆嘔吐吸入造成吸入性肺炎,和死亡當日所發生的一次大量吐奶吸入呼吸道,造成呼吸衰竭及呼吸道阻塞致死,因果關係極為明確,而與疫苗接種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十二行)。已說明被告死亡原因與疫苗接種無直接因果關係,尚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陳情書狀提及「據鄭法醫告知藥物過量導致肺部感染造成病變所引發呼吸道阻塞致呼吸衰竭,才是死者真正死因」云云。核屬告訴人之傳聞之詞,且檢察官於原審亦未據此聲請傳喚「鄭法醫」(鄭兆峰)調查,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亦據前開鑑定機關鑑定並詳予敘明,即無再傳喚鄭兆峰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