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
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連續犯對受監督之少女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任教於嘉義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中學)講授化學,並擔任該校高中部學生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導師,A女擔任該班化學小老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A女已滿十六歲),邀A女至其嘉義市○○路○○○號九樓之二住處而與A女為性交,嗣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分別在嘉義市○○路○○○號九樓之二、同市○區○○里○○○鄰○○街○○○巷○○○號等住處,或載送A女返家途中轉往竹崎交流道附近偏僻處所之車內,以陰莖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陰莖插入A女口中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達二十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A女之指訴相符。A女並證謂:上訴人於課堂中對伊有藉故責備、刁難或刻意使人難堪之言行,或倘伊拒絕性交之索求,上訴人在課堂上有意無意會用很冷之眼神相視。除每天在校園內要與上訴人見面,且上訴人知道伊家所在,甚而密切觀察伊課後校外活動情形,伊有遭監視之感覺。對上訴人祇是尊敬老師的心情,沒有其他情意,未發生性關係前對上訴人是尊敬的心情,可是發生性關係後就討厭他。上訴人要求去他家上化學課,中間停一段時間,之後他才又要求我去他家唸書或什麼的,我原本在文化中心唸書,他知道後就要求我不要去文化中心,而去他家唸。發生性關係都是在他家中補習或是補習完載我回家途中,發生性關係幾乎都是緊接在課業教導之
後,他總以課業輔導名義叫我去他家,在往返路途當中和我發生性關係等語。證人賴○君證以:A女不敢公開遭上訴人性交之事,因為她覺得這種事很容易宣揚開來讓其他同學知道,而且她還必須在這個學校待到畢業,也怕舉發後遭報復,經常很沮喪,上訴人接觸很頻繁,且讓同儕知道很尷尬,同學私底下會議論云云。證人即○○中學輔導老師詹○芬依其處理本件性侵害個案接觸A女之親身經歷,證謂:A女「認知失調」,並怕會有下一個學妹受害,她向一一三反應,是想找一個不認識的人抒發壓力,她怕如果事情披露後,上訴人一定會知道是她講出來的,她跟上訴人女兒感情很好,擔心會傷害到上訴人女兒、太太,怕如果披露出來,上訴人會有若干舉動等語,而A女提出擦拭遺有上訴人精液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鑑驗衛生紙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二. 六四×十之負十八次方」,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在教育上其對A女究竟有何權勢關係,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僅泛言上訴人對A女之成績有考核權,A女對上訴人係以親匿之「○○老師」相稱,從通聯紀錄亦可知告訴人A女有主動而頻繁通話及簡訊傳送,其中甚而有「我最喜歡你了」之字句,且接受上訴人所贈與之保溫杯,復迭寄交賀卡及致贈上訴人女兒小禮物,時間甚而有在投書檢舉之後者,足見係基於愛慕之情感作用,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長期與上訴人性交。又不論至上訴人家中課業輔導或由上訴人接送返家,上訴人並無機會可供利用,更未利用權勢對A女性交,A女亦供陳倘拒絕上訴人性交之要求,上訴人就會放棄,不會對之性交,足見上訴人未勉強A女性交,A女與之性交,並未違反其本意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身兼導師之上訴人,就其所教導、監督之學生A女,確有輔導、管教之權責,在教育關係中,顯具優勢之權力地位。上訴人身為A女之班導師,舉凡維持班級學習秩序,主持班務,指導班會及各項訓練活動,批閱學生生活週記,並檢閱教室日誌,指導並考察學生之思想、品行、禮儀、學業、技能、身心發展及相關生活須知之實踐並督促進修,隨時注意學生健康並與家長聯繫,處理各項相關學生事務等,均屬上訴人權限事項,其參與班級事務運作而與A女校園內外生活,包括課業及言行輔導管教各層面,確實有深廣且頻繁之接觸與瞭解。因A女自始即被鑲嵌於師生教育監督關係結構之弱勢地位,面對具優勢地位之上訴人之性侵害,本不應過度期待其應自我保護,原則上倘非所設定之情境改變,否則A女乃處於乏力跳脫之困境中。A
女就上訴人初時試探性之牽手、勾肩等過當肢體接觸,懵懂無知未能拒卻,防範性侵害之警覺與應變能力薄弱,上訴人食髓知味,軟硬兼施,每於性交A女得逞後,即改換親切、和悅、關心之偽善面貌出現,混淆困惑A女善惡之辨,強化A女以不過於日常生活中偶一為之之苟且心態,遂致A女一再退讓、屈從與容忍而相與性交。而上訴人對A女性交,乃利用其對A女教育、監督關係所生之機會而為,換作無此關係之他人,何能有此隙可趁。告訴人以A女可以拒絕課業輔導、可以拒絕載送、可以拒絕性交而不為,顯係自願從事云云,核與其是否假藉教育、監督關係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性交無涉,且將其犯行委諸A女之未予拒絕,並非有理。(二)A女初於求助校方輔導老師及社會工作人員時,僅止於情緒之抒發,學校及社工單位依法通報,甚或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初非A女所逆料暨期待之演變。A女謂其遭上訴人性交,剴切披露其內心感受,就性交事實之客觀時空背景等要項,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A女之指訴顯非杜撰誣攀。(三)辯護意旨以:上訴人之對A女性交,是否利用權勢、機會而為,雙方各執一詞,因事涉兩人私密隱情,外人殊難探知,聲請對二人實施測謊,鑑定何者供述較值憑採云云。惟測謊鑑定係以曾否從事具體之行為為測試標的,舉凡抽象概念、內在意識或知覺歷程、口語意思表示、通俗行為、認定或評價問題等,因均缺乏記憶特性,非測謊鑑定所具釐清事實作用之範圍,無助於本案之判斷。又上訴人聲請調查A女是否另有○○○○○○○○○○號、0○○○○○○○○○號之手機?該手機簡訊是否A女所傳?經查A女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有,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手機所傳之簡訊內容以供核符,是縱該手機為A女所有或為A女所傳,其內容到底係愛慕之語?抑拒絕之話語?殊難判斷,該簡訊之有無與本案核心問題並不相干。因此均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號、○○○○○○○○○○號手機是否係A女所持用?與上訴人是否涉嫌對受監督少女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攸關。A女指述本已存有諸多瑕疵,且在原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所陳復與常情悖離,原審未予測謊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雖是權力結構中的優勢者,但擁有權勢並不等同於濫用權勢,要有證據才能證明到底A女與上訴人交往一年半這段期間是一直受到脅迫還是出於主動自願。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均足認A女係出於主動自願,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其判斷與事理有違,與認定事實不符,顯然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所謂「行為人未明示
」之情況,「A女不明瞭上訴人對其成績考核權限」,皆無積極證據可尋。況A女自承:「上訴人問我是否可以見面,有時我說不要,他就不會勉強我。如果已經在車上他表示想要做,而我說不要,他就會放棄」等語明確,顯見A女並非屬原審所謂「在一種行為人未明示的情況下,被害人礙於行為人可憑恃之權勢,屈從任由行為人對其性交」,原判決之推論除採證違法外,亦屬理由不備。(四)證人賴○君與A女從來不曾在同一班級就讀,賴○君證稱:上訴人曾在班上大聲罵A女云云,並非親身經歷直接目睹,係屬傳聞,顯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徒憑A女片面存有嚴重瑕疵之陳述認定事實,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五)本案起始雖是A女自己提告,但其隨後立即因與上訴人溝通,恢復理智而放棄小題大作,怕會玉石俱焚。由前後僅僅兩天之內,數次改變心意之種種舉動,俱見A女實屬誤解上訴人另結新歡,一時氣憤因而提告,但因社會局不依其本人不想提告之原意,堅持通報家人,最後為了維持在家人面前形象只好改稱係遭上訴人性侵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連續對受監督之A女利用權勢、機會性交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上訴人為A女之班導師兼化學課老師,具有對A女為監督之關係,而利用此一權勢及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A女所陳:倘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被告就會放棄,不會對之性交云云,固足認上訴人對A女未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尚不足據此即認上訴人行為不該當於對受監督之A女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之要件。原審對此未論列說明,與判決不備理由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卷內資料,證人賴○君與A女係國中同學,並非高中同班同學,因此其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有在班上大聲罵A女之情形云云(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一、十二行),難認係本於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致得否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非無疑。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專以賴○君之上開證詞,為主要證據,縱除
去此部分,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及A女測謊,及調查○○○○○○○○○○號、○○○○○○○○○○號手機及其傳送簡訊等使用情形,因不影響於本件主要事實之判斷,無調查必要等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並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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