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262號
TPSM,98,台上,2262,200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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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
00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0、一六三三四號、九十年
度少連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郭○平、彭○華彭○華、邱○定、蘇○耀於警詢之證詞、扣案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強盜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魏○宏(已亡故)等同行騎車時,有勸渠等不要搶劫,其未參與犯罪云云,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否認犯罪,同案被告郝○傑(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原審亦供稱上訴人於尋獲犯案目標前即已離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陪同尋獲目標後始行離去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對於魏○宏等人之強盜犯行施以如何之助力?上訴人是否明知魏○宏等人有犯罪之故意而仍予以助力,原判決未予詳載及說明,遽論其幫助強盜之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同案被告魏○宏、廖○綱(已亡故)、郝○傑、陳○佑(已判處罪刑確定)欲實施強盜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陪同魏○宏等四人外出尋覓作案目標,予以犯罪之助力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判斷之理由,併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魏○宏提議外出尋找搶劫目標,其表示尚



在盜匪案假釋中,魏○宏仍希望能幫忙,其乃應允陪同尋找犯案目標,彼等即共騎三部機車外出尋覓目標,其後魏○宏表示已發現目標,上訴人表示先回住處等消息,魏○宏等隨即攜玩具手槍等侵入所載住宅強盜等情稽詳;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相符(見原審更㈠卷第一0八、一0九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抗辯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更㈡卷第八九頁),該警詢供述自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對魏嘉宏等強盜之事已知之甚詳,仍同意以協助尋覓強盜對象之助力,且於尋獲目標後始行離去,幫助犯行明確。原判決採納為其論罪之基礎,摒棄其事後否認犯行之辯解,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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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