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
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瀆字
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其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簡振成(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死亡)第一次驗收陳嘉吉負責之麗寶美化電子工廠所承攬嘉義縣「鹿草鄉光潭、下潭村裝設廣播系統工程」(位於雲龍宮二樓頂)時,因廣播鐵塔四個基座中心點各邊相距僅432、430、431、432公分,與契約規定各應相距450 公分不符,曾要求限期改善。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複驗(即第二次驗收)時,上訴人與簡振成均明知陳嘉吉僅在基座四邊鐵塔鍍錏鋼管旁各焊接一支錏管,使形式上增加寬度,實際上並未改善,竟違背法令,基於圖利陳嘉吉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四座基座中心點相距各450 公分,使符合契約規定,並提出行使,致鹿草鄉公所將契約款全數給付陳嘉吉,共同圖利陳嘉吉新台幣九千零四十六元等情。於理由一之(二)記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以此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然上訴人否認有圖利或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原審仍稱伊係冤枉的,伊對本件工程並不熟悉,第一次驗收是承辦人通知伊,伊才去,第二次驗收是承辦人員跟伊說的;第二次驗收確實由簡振成作成筆錄交由伊蓋章,伊承認此作為確實是錯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六五至六六頁、第九六頁)。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一致,若僅
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者」,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及主文均認上訴人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於他人,然未於事實明確認定上訴人違背何種法令,理由亦未詳予論述說明,自非適法。又證人吳登枝證稱:第二次驗收時,甲○○接到電話,他說簡振成去驗收就好了,簡振成下來跟上訴人講是450 公分(見一審卷一第二四一至二四三、二四七頁);證人吳三貴陳稱:第二次驗收時,上訴人當天沒有上去廟頂驗收,他照簡振成驗收的結果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五六至二五八頁);證人陳嘉吉證稱:(第一次)驗收時,伊與二名村長、雲龍宮主任委員及鹿草鄉公所驗收人員(伊聽雲龍宮主任委員呼他為清潔隊長),登上雲龍宮二樓驗收……伊向他(驗收人員)說明前述變更原因後,他為求替伊解套,指示可以在基座四邊各銲(焊)上一根鐵管,形式上增加寬度,以符合設計規範……(見偵他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一頁);上訴人亦坦承其為民政課員兼「清潔隊長」(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三0頁)。以上事證倘若非虛,上訴人在第二次驗收時未登上雲龍宮二樓觀看工程之實際狀況,其如何明知陳嘉吉祇在基座四邊各焊上一根鐵管,形式上增加寬度,實際上未改善?是否在第一次驗收時,上訴人指示陳嘉吉可在基座四邊各焊上一根鐵管,形式上增加寬度,以符合設計規範?此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攸關,原審未澈查剖析釐清,遽行判決,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