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
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應給付乙○○ 四百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狀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育華(已故,為被告之父)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明知原 告乙○○、甲○○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一五一之二六號如附圖(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 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約二百零二平方公尺), 均位於中港溪之行水區內,卻未經原告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結 夥在上開行水區內,利用挖土機擅行開採,並以卡車載運至陳育華所投資,位 於現場對面之砂石場,使該行水區內之砂石大量減少,形成一水潭及一深坑, 造成鄰近居民可能掉落水潭,及遇洪水河川將改道危害鄰地之公共危險,且陳 育華等二人盜採原告所共有土地上之砂石時,並將該土地上之農作物香蕉、綠 竹筍等毀損,造成原告損害。
(二)原告乙○○受有四百萬元、原告甲○○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皆係因被告之不 法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竊取原告土地砂石亦受有前揭數額之 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為基礎加以請求。(三)請求損害賠償砂石價格之計算時間,應以被告盜採原告砂石的時候為準,其每 一立方公尺為三百元。
(四)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其中判決內認定盜 採的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是正確的,證人陳家麟證稱盜採面積為九坪,深度
為兩米,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建通砂石場估價單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不知道其是否算是家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為該公司之聲請,都是被告 父親(即陳育華)去弄的,完全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陳育華應該是偽造文書 。其去水利局聲請的時候,也是用被告的名字,從來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故 陳育華用被告名義經營砂石場,被告完全不知情。(二)盜採系爭砂石的是被告父親陳育華,和被告沒有關係,被告雖然在場,但當時 被告沒有盜採,被告只是每天幫被告父親送便當,並沒有在陳育華的砂石場幫 忙。陳育華跟被告說其有聲請執照,被告根本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三)被告不曾和徐秀珍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不曾具名向苗栗縣政府發存證信函 ,催發土地許可使用書。更不曾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苗栗縣政府第二河 川局共同會勘。
(四)八十七年十月份時,警員李騰東因原告的報案到現場處理,當時被告是事後才 到的。報案當天被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是陳育華叫被告過去的。且亦不知 道證人陳家麟在當天有無拿礦泉水給被告。李騰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庭的證詞應該是不實在。
(五)目前在磚窯打工,工廠在造橋那邊。
(六)對刑事判決認定盜採深度為三點五公尺,並無意見。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家麟、李騰東,並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鑑測中心鑑定苗 栗縣頭份鎮○○段一五一之二六號土地之砂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每立方公尺 之市場價格及調取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苗栗縣政府與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會 勘紀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被告與他的父親陳育華(已故)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明知 原告乙○○、甲○○共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面積約二百零二平方公 尺),均位於中港溪之行水區內,並沒有開採的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挖土機擅採,並以卡車載運至陳育華所投資,位於現場對面之砂石場 ,造成原告損害,所以依照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或返還利益 。被告抗辯的重點則是:盜採砂石的是他的父親陳育華,被告並未幫忙,只是送 便當,是根本不知情的第三者。
二、根據原告及被告上述的主張與抗辯,本件應該查明的是:(一)到底被告對於其 父親陳育華盜採原告砂石的行為是否知情並且予以協助而成立侵權行為?(二) 如果成立侵權行為,究竟原告所受的損害應該如何計算?以下即分別論述:(一)被告對於其父親陳育華盜採原告砂石的行為是否知情並且予以協助而成立侵權 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與他的父親陳育華共同故意盜採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段一五一之二六號土地上的砂石,盜採面積達二百零二平方公尺,深度達三點 五公尺之事實,已經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作為憑據。被告對於原告前述土地遭陳育華盜採及盜採範圍、深度,並 無爭執,但就其本身則抗辯並不知情,亦未幫忙等情,經查:(1)被告抗辯家和有限公司負責人使用被告名義並未經他的同意,也不曾具名向苗 栗縣政府催發土地許可使用書,更不曾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為頭份鎮○○段 農地改良申請案會同苗栗縣政府共同會勘。其中有關頭份鎮○○段農地改良申 請案乙節,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該會勘記錄資料核閱後,該案申請人確為 被告名義,於會勘紀錄上亦有「申請人丙○○」之署名,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一 年三月十八日府建河字第九一000二二六三四號函及所檢送之該會勘紀錄在 卷可稽,然經本院訊問當時同去會勘之苗栗縣政府人員即證人劉家智,其具結 後證稱:該會勘紀錄上之簽名,應該不是被告所簽,好像是載被告父親的人所 代簽;我們一開始一直認為被告的父親就是被告本人,後來一直到地檢署出庭 時,我才搞清楚,原來到現場的那個老先生,是被告父親,而不是被告本人等 語。根據該證詞,並不能以該申請案之申請為被告名義以及會勘紀錄上之被告 簽名就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砂石之盜採,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其他盜採之 幫助或協力行為之可能,充其量僅能認為陳育華盜採砂石所關係之對外文書作 業,被告並未參與,至於有無其他幫助或協力行為,則須待其他事證加以認定 。
(2)被告又抗辯雖然在場,但並沒有盜採,只是每天幫陳育華送便當,並沒有在陳 育華的砂石場幫忙;陳育華跟被告說有聲請執照,被告根本不知道是怎麼一回 事。但經本院訊問證人陳家麟即被告之兄,其證稱:「我父親從我小的時候, 就開始作砂石業。先前我們有自己的砂石廠的時候,我們有去幫忙,後來砂石 場賣掉後,我父親繼續和別人合夥作砂石業,但我們就各自去找工作。只是有 時候,我父親會找我弟弟去幫忙,因為我有工作,我父親找我不方便,我弟弟 的檳榔攤離我爸爸在工作的砂石場比較近。我想父親找兒子幫忙都是很正常的 事情。」等語。證人陳家麟既為被告之兄長,當不致有故意虛偽為不利被告陳 述之理,故其證言應可以相信為真實。依其所證,被告確實有在其父親之砂石 場幫忙,並非被告所抗辯的只有送便當,而沒有幫忙。(3)被告再抗辯八十七年十月份時,警員李騰東因原告的報案到現場處理,當時被 告是事後才到的;報案當天被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是陳育華叫被告過去的 ;李騰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的證詞應該是不實在,本院為此乃再 通知證人李騰東到庭,其證稱:「我和他(指原告)去現場,但是時間我忘記 了。我到現場以後,發現河川地已經被挖了一個蠻大的窟窿,現場有一部怪手 ,往我們反方面開走,當時丙○○在現場,丙○○講話的態度不是很客氣,至 於他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之後陳家麟才過來,陳家麟講話比較客氣,他們 那時好像在講土地賠償的問題,最後他爸爸陳育華才從怪手離去的那個方面過 來,根據我印象所及,是原告向現場的三位父子索賠不成,堅持提出告訴,我 才請他們回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其並於被告發問:「當天是我先到還是
你們警員先到?」時,答稱:「我在處理的時候,被告已經在現場了,我很難 說是誰先到的,不過我很確定他們父子先後出現的順序。」從證人李騰東確定 被告先在現場、原告與丙○○、陳家麟兄弟當時好像在談土地賠償問題等證詞 ,可認被告抗辯僅有送便當乙節與實情不符,否則何以「送便當」之被告會先 出現在現場並與原告講土地賠償的問題?而李騰東僅為因職責所在,而前往處 理之承辦警員,與兩造均無利益糾葛,其所為上述之證言,自然可以相信為實 在。
(4)綜上事證及兩造之全辯論意旨,應認關於被告對於其父親陳育華盜採原告砂石 的行為知情並且予以協助乙事,已達到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相對於被告不知 情或未予協助之事,在本件中總體證據質量上,有比較優勢之程度),而可信 其為真實。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對於其父親陳育華盜採砂石 的行為知情並予協助,自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照上述法律規定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繼續論究的僅為如何計算原告損害之問題。(二)侵權行為成立後,究竟原告所受的損害應該如何計算?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協助其父親所盜採 原告之砂石,現已不知去向,縱如以其他同數量、同品質之砂石代替,亦難期 與原砂石相同,所以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 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 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 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供 參考。本件被告協助其父盜採砂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原告報警處理後, 原告即與被告兄弟談及賠償問題,業經證人李騰東證述如前,所以應該認為原 告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就已經請求被告賠償,故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即應以八 十七年十月間之該砂石市價為準。原告主張砂石價格之計算時間,應以被告盜 採砂石的時候為準,自屬可採。
3、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鑑測中心鑑定苗栗縣頭份鎮○○段一五一之二六 號土地之砂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每立方公尺之市場價格後,其鑑定結果為 每立方公尺一百一十四元,有該中心所提出報告文號:九十年訴北成字第0三 00九號之報告書隨卷可以查證。原告雖然主張每一立方公尺為三百元,並提 出建通砂石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在證據證明力上,原比不上專 業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且細核該估價單所填寫之估價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 根本非本件待證之八十七年十月間之市價,自不可採為計算本件原告受損害砂 石之市價依據,而應以鑑測中心之鑑定結果可採。
4、對於本件原告遭盜採砂石之範圍及深度,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中認定盜採的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深度為三點五 公尺並無爭執,故可信為真實。依該範圍、深度併同上述每立方公尺市價,被 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數額應為八萬零五百九十八元。(計算式:202X3 ‧5X114=80,598)
5、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陳育華二人盜採原告所共有土地上之砂石時,並將該土地上 之農作物香蕉、綠竹筍等物毀損,造成原告損害,但就該部分之損害,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為闡明原告就損害為具體之敘明,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發函命原告就損害之詳細項目、數額具體補呈,原告均已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但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前後歷經約五個月,原告仍未提出有關該部分損害之詳細 項目、數額,又其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 刑事判決,亦明白認該部分之起訴事實並無根據,僅因有一罪關係而未為無罪 之諭知,因此,實難採信原告有此損害。
6、原告乙○○、甲○○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一五一之二六號土地為共有,其 應有部分各為六三四六分之四一七三及六三四六分之二一七三,有其所提之該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因此,原告兩人對於該土地上之砂石,乃至於砂石遭盜採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亦應依其比例而為共有。惟原告二人既已分別聲明而請 求,應認已有分割之意,而其既無不可分之情形,自可認已依其原共有比例而 分割,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已對被告發生分割效力,而得為各別請求。 (此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物之共有之債權共有,其分割後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故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後發生效力)準此,被 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數額為五萬三千元,應賠償原告甲○○之數額為二萬七 千五百九十八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各該範圍內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法定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其並不能證明,盜採砂石所取得之 利益,係由被告所收受(依前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居於幫忙之角色,協助其 父親盜採)自難逕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該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四、判決結果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並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可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詹日賢
~B法 官 吳振富
~B法 官 蔡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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