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127巷5號1
樓
庚○○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103巷2弄13
號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居台灣省台北縣五股鄉○○村○○路127
-1號4樓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路68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四一三八、五二七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己○○、庚○○、辛○○被訴如原判
決理由欄伍、三所載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庚○○、辛○○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上,由己○○駕駛正峰汽車貨運公司(下稱正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WI-481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43-NJ 號曳引車,自台北縣五股鄉○○路附近工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庚○○駕駛桃宏交通公司(下稱桃宏公司)之車牌號碼160-GQ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5L-25 號曳引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辛○○駕駛通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27-GR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BB-82 號拖車,其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欲前往嘉義縣大林鎮○○段186-3 地號上傾倒,嗣遭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相關單位查獲等情。因認己○○、庚○○、辛○○三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己○○、庚○○、辛○○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己○○、庚○○、辛○○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為己○○、庚○○、辛○○三人無罪之諭知,係以己○○、庚○○、辛○○三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固均載有廢棄物而有運輸之清除行為,然尚無傾倒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又己○○受僱於正峰公司,庚○○受僱於桃宏公司,辛○○受僱於通志公司,有行車執照影本三份可憑。而正峰公司、桃宏公司、通志公司,均向相關單位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自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原判決理由欄伍、三),為其主要論據。然己○○、庚○○、辛○○三人,是否確係分別受僱於正峰公司、桃宏公司、通志公司,並從事於各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工作,其與己○○、庚○○、辛○○三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行車執照影本是否僅能證明相關車輛是否合法,並不能證明己○○、庚○○、辛○○三人,確係分別受僱於正峰公司、桃宏公司、通志公司,並從事於各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乃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己○○、庚○○、辛○○三人,確係分別受僱於正峰公司、桃宏公司、通志公司,並從事於各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工作,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己○○、庚○○、辛○○三人有利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指己○○、庚○○、辛○○三人有前揭犯行,係以己○○、庚○○、辛○○三人於警詢中相關供述各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貳、四、①、④、⑦),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稽諸己○○、庚○○、辛○○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己○○供稱:「(當場查獲載運廢棄物之營業大貨車為何人所有?車籍資料為何?)該車是我所有,靠行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你載運廢棄物之費用為何?有無訂定契約?費用如何收取?)載運一車次二十公噸費用約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沒有訂定契約。載運完畢後直接收取現金」、「(你有無受僱於何人?)沒有」、「(你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或處理之許可證明文件?)均沒有」(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庚○○供稱:「(你欲將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大林鎮○○段186之3地號傾倒,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知情?)不知道」、「(為何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車子是我自己在開,這次生意也是自己接洽,接洽後錢自己賺,公司所以不知情」、「(你此次清除廢棄物是否有廢棄物清除遞送三聯單?)沒有」(同上卷第十六頁);辛○○供稱:「(你所駕駛的曳引車是合法的清除廢棄物的車輛,為何車上沒有合法載運廢棄物管制聯單?)這車是我自己去引薦承攬載運廢棄物,所以沒有管制聯單」(同上卷第七頁)等情,是否俱屬事實?苟己○○、庚○○、辛○○上開供述各情俱屬事實,則己○○、庚○○、辛○○三人之運輸廢棄物行為,是否與正峰公司、桃宏公司、通志公司間均無關聯?而上情與己○○、庚○○、辛○○三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情其何以不能為不利己○○、庚○○、辛○○三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即甲○○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伍、一所載部分):
⑴、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一部分:①、妨害自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其另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附表編號二部分為指摘,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②、重利、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甲○○上述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重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⑵、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二部分:①、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謝峰卿並非無傳喚之可能,乃原審未傳喚該證人到庭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此部分公訴意旨略稱: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見謝峰卿需款孔急,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七三號皇大樓,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謝峰卿,借款即言明每十天一期利息金額七千五百元,以此換算每月利息高達六十分,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謝峰卿實得四萬二千五百元。期間謝峰卿曾交付利息一萬元予甲○○,後因無力清償本金及支付高額利息,甲○○遂夥同黃耀騰及綽號「羊仔」者等三人,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僑真國小前,強押謝峰卿至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七三號一樓,向謝峰卿恫稱:必須償還十萬元始能無事,謝峰卿表明目前無力支付,甲○○即唆使手下毆打謝峰卿,致謝峰卿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謝峰卿向友人緊急借支一
萬元支付始得離去等情。因認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檢察官指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謝峰卿於警詢之供述、相關監聽譯文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依據。然甲○○否認有前揭犯行,而參酌謝峰卿屢經第一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檢察官指為共犯之黃耀騰部分,並經檢察官以其無犯罪嫌疑經撤回起訴;本件並未扣得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所指之相關本票等;檢察官所指之現場照片,僅係依謝峰卿事後指訴所拍攝之建築物外觀,並不能佐證謝峰卿於警詢中供述各情係屬事實;檢察官所指之監聽譯文,或係謝峰卿與黃大山之電話通話內容,或係自稱「阿德」之人協同自稱「芳卿」之人與謝大山電話通話,亦不能佐證謝峰卿於警詢中供述各情係屬事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甲○○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甲○○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予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而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傳喚謝峰卿為如何之調查,而原判決並已說明謝峰卿屢經第一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甚詳,且原審縱再傳喚謝峰卿到庭,亦非就此部分即能為不利甲○○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而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漫加指摘原審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事云云,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②、重利、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甲○○上述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重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壬○○部分(即壬○○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伍、二所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壬○○受黃耀騰等人委託運送挖土機多次,又以行動電話與甲○○密集聯絡,且拖運挖土機之地點係在人煙稀少之郊區,其拖運挖土機之時間並均為夜間,衡情壬○○對甲○○等人從事之不法行為,豈有不生懷疑之可能,壬○○應有幫助甲○○等人未經許可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其何以不能為不利壬○○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此部分公訴意旨略稱:壬○○與黃耀騰、甲○○、宋明峰、辛忠川、陳慕華、吳憲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南岸堤防永福砂石場後方,即雲林縣虎尾鎮○○○段139之123等筆土地上,由黃耀騰為首居間聯絡,甲○○、宋明峰、辛忠川負責四處觀察,擇定棄置廢棄物之合適地點,由黃耀騰負責聯繫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並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車輛收取進場掩埋費用等工作;陳慕華負責場內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等工作;吳憲明負責進場車輛傾倒順序之調度等工作;壬○○負責由甲○○以電話聯絡,駕駛拖板車至甲○○所告知之挖土機置放處,即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七九之六號鐵皮屋,載運挖土機至上開廢棄物掩埋地點後離去,工作完畢後再由甲○○以電話通知將挖土機載離。而連續四日供載
運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及收取費用,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總共八十車次,任意傾倒掩埋廢棄物約二千四百噸。壬○○另與黃耀騰等六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國際牧場之荒蕪土地上,以上述分工方式及手法,連續二日供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傾倒廢棄物及收取費用,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總共二十車次,任意傾倒掩埋廢棄物約五百噸等情。因認壬○○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檢察官指壬○○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騰、甲○○、宋明峰、辛忠川、陳慕華、吳憲明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壬○○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公司之老闆娘接電話後,叫伊去載運怪手到指定之地點,挖土機卸下後伊即離去,挖土機工作完成後再打電話聯絡伊將之載往指定地點,伊每次收取之運費均交回公司給鄭秀美,伊並不知甲○○等人係從事違法行為等語。經查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僅供承駕駛拖板車至現場等情,並未供承其對甲○○等人之犯行知情或有何參與之行為;黃耀騰、甲○○、宋明峰、辛忠川、陳慕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壬○○依指示以拖板車將挖土機載運至現場等情,並未曾供述壬○○對彼等之違法行為知情;甲○○、陳慕華證稱:係彼等打電話通知拖板車公司,說明載運挖土機之路程及價格,過程係與一名女子聯絡……等情,核與證人即雲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鄭秀美證稱:公司內由其負責接電話聯絡拖運挖土機,確曾於九十五年春季僱用壬○○,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確曾接到電話,通知壬○○載運挖土機至永福砂石場等情,及鄭秀美所提出之拖板車日報表三紙所載內容相符;挖土機係由陳慕華駕駛上下拖板車,壬○○辯稱:挖土機係在馬路旁上下等情,其與常情並不相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壬○○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壬○○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壬○○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壬○○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壬○○對甲○○等人之犯行知情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為不利壬○○之推論,並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情事云云,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部分:
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辛忠川、陳慕華等人犯罪情節較甲○○重,且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乃原判決就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量處甲○○較重之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僅量處辛忠川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處陳慕華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甲○○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論處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量刑輕重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不得以法院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甲○○一切犯罪情狀,並說明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而在法定刑內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均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有據,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
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黃耀騰、甲○○不利乙○○供述各情,均有瑕疵而不能採為不利乙○○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欄援引黃耀騰、甲○○供述:乙○○於傾倒廢棄物後第二天,到現場巡視看見而詢問,彼等向乙○○答稱係廢棄物等情,為認定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犯行之依據。然衡情乙○○一看即知係廢棄物,何必再向黃耀騰、甲○○詢問係何物,且甲○○之回答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當場拿一萬元給乙○○做封口費,並約定以後每車廢棄物由乙○○抽取一千元等情,然並未說明其為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於法有違。㈡、乙○○至現場巡視時,因土地已被填平而不知其內所埋何物,乙○○隨口向甲○○詢問能否再付租金之尾款,甲○○乃交付其身上之現金一萬元,而甲○○嗣供稱無法確定其交付乙○○之確實金額,甲○○不利乙○○供述各情顯不足採信,足見甲○○並非交付封口費與乙○○;並無證據證明乙○○從進場每台車中抽取一千元,乙○○亦未建議甲○○等人可將廢棄物傾倒在毗鄰之台糖土地上;將台糖土地上之廢棄物暫置於乙○○土地上者,並非乙○○而係甲○○自行僱用挖土機所為;乙○○並無前科,有罹病之父親及子女三人待照顧,因法律常識不足及生活重擔而觸法,聲請本院對乙○○為無罪或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記載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係以訊據乙○○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同意甲○○等人傾倒廢棄物,且伊向甲○○收取之一萬元並非封口費,而係預付後三個月之租金,伊亦未就進場每輛車抽佣一千元云云。然查共同被告甲○○、辛
忠川、陳慕華、吳憲明等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參酌證人即台糖公司莊為政、楊儒維相關證述各情,且莊為政並證稱:彼等發現後要求乙○○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乙○○表示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清運處理乾淨,並將挖掘起來之廢棄物置於乙○○所有之土地上等情明確;甲○○、黃耀騰證稱:傾倒廢棄物後第二天,乙○○到現場巡視看見而詢問,伊答稱係廢棄物,土地既已租下,利益可均分,乃當場拿一萬元給乙○○做封口費,並約定以後每車廢棄物由乙○○抽取一千元,乙○○收下並建議可倒在毗鄰之台糖土地,遭台糖人員發現後,繼續傾倒廢棄物在乙○○土地上等情甚詳;甲○○雖不能確定其交付乙○○之封口費,究為一萬元或係一萬二千元,而因乙○○陳稱僅收取一萬元,爰認定甲○○交付乙○○之封口費為一萬元;觀諸甲○○、乙○○所簽訂之租約,其上約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日),租金每次繳納三個月(十二萬元),甲○○已依約給付前三個月租金,則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現場發現遭傾倒廢棄物時,衡情甲○○並無應乙○○之要求,再交付乙○○一萬元用以預付後三個月租金之可能;乙○○自承其已發現現場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惟其至台糖公司人員莊為政、楊儒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現上情前,均未向相關單位報案;苟乙○○並未有收受前揭封口費等情事,其何以願無償將台糖土地上之廢棄物暫置於其自己之土地上,堪認甲○○、黃耀騰、莊為政、楊儒維等不利乙○○供述各情係屬事實。此外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圖及相關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租賃契約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益堪認乙○○確有前揭犯行,其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乙○○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乙○○上訴意旨所稱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乙○○徒憑己意
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乙○○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為其無罪或緩刑之宣告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肆、上訴人丙○○、丁○○、戊○○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丙○○、丁○○、戊○○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而丙○○、丁○○、戊○○三人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亦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其上開二行為之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相同,丙○○、丁○○、戊○○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丙○○、丁○○、戊○○另案行為部分,已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則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其另案起訴效力應及於本件。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斟酌調查,而就本件仍為實體判決,於法有違。㈡、戊○○上訴意旨另稱: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而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環署廢0080429 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則戊○○所載運之營建混合物,究是否應認係屬廢棄物,非無疑義。乃原判決認定戊○○所載運者係屬廢棄物,而未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丙○○、丁○○、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即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丙○○)、清除(丁○○、戊○○)犯行,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戊○○雖辯稱:伊當時所載運的是建築混合物云云。然查一般營建廢棄土,其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
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其為有用資源,固非屬廢棄物範圍,惟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052109號函可稽。且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認定係屬廢棄物。又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940029300號函所載內容,該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邀請署內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廢棄物比例判定原則,惟經考量實務案例無論是以重量作為判定依據,或以體積比之一定比例作為判定依據,實務上均不易執行,故仍決議依原營建剩餘土石方定義辦理,而由稽查人員於現場本剩餘土方不得混雜廢棄物之原則,判定其是否明顯經過分類處理之實際情形認定,不另定判定原則等情。而依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車上係載運建築混合物,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亦無處理廢棄物之三聯單,伊如到合法掩埋場一車處理費用為一萬五千元,而黃耀騰則僅收取四千元至五千元等情。參酌證人蘇俊穎、蘇聰仁、黃耀騰相關供述各節;違法傾倒廢棄物現場等相關照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940029300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嘉環廢字第0950009508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戊○○所駕駛牌照號碼九三一-GD車輛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等,堪認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丁○○、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丙○○)、清除(丁○○、戊○○)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丙○○、戊○○、丁○○三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諸原判決援引戊○○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認定戊○○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而其詳細內容係警方詢問戊○○:「你所載運之廢棄物為何物?」戊○○答稱:「建築
廢棄物(廢棄木材、廢棄便當盒、廢棄帆布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號卷第十三頁);又原判決援引戊○○所駕駛牌照號碼九三一-GD車輛之照片,為認定戊○○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而該等照片上顯示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其內確混雜有大量之非土石廢棄物(同上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縱認原判決認定戊○○所載運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於理由欄所為之論述說明未臻詳細而有微疵,然其於戊○○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丙○○、丁○○、戊○○就上訴意旨㈠所載部分,並未陳明彼等就上情曾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彼等三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丙○○、丁○○、戊○○及戊○○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丙○○、丁○○、戊○○及戊○○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至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