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143號
TPSM,98,台上,2143,200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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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365巷27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五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甲○○因經濟困頓,無法供需本身之毒癮,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並無圖利之確切證據,犯後深表後悔,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交代案情,態度誠懇合作,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主動供出上游毒販,警方因而查獲該販毒者並將其逮捕到案,依證人保護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昭和、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許育瑋、許育誠、陳意忠陳昭彰黃信嘉張景登吳維乾陳年發陳順良林鉅偉、證人即承辦警員孫木火之證言、卷附甲○○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昭和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上述購買毒品者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蕭阿謹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物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十八罪,均累犯),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與黃昭和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叁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至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要屬量刑之標準。查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均係違法之事,上訴人以販賣毒品所得來滿足其施用毒品之需,且販賣次數達十八次之多,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要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於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僅係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該法條之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節省檢警人員以及法院不必要的調查及訴訟資源,有助於儘速釐清案情等情狀,而量以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適當之刑,於法自屬有據。又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嫂子」之蕭阿謹購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之後,警方並依其供述,因而破獲蕭阿謹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惟蕭阿謹係其毒品來源之前手,非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或共犯,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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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