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2132號
TPSM,98,台上,2132,200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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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
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美國銀行台北分行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美銀營字第0000三二號函已說明本件票號一一六號美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欠缺有權人簽章、日期已超過有效期間,不符合支票簽發之要件等情。系爭支票既欠缺支票簽發應具備之條件,應屬無效而不能流通之支票,豈能主觀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何況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做為樣本,在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及簽名傳真給郭啟賢參考,並未持系爭支票借款或支付任何對價之買賣行為。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具狀聲請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置之不理,亦未於理由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啟賢之證詞及卷附美國移民局面談通知文件、系爭支票、合約書、委任合約書、匯款執據、匯出匯款水單、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五一竹溪字第四三號函(含附件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九五世銀中華字第二五號函(含附件往來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五南宗字第四一號函(含附件往來明細)等各項證據資



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系爭支票)及偽造私文書(美國移民局面談通知文件)並持以行使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系爭支票依美國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美銀營字第0000三二號函之說明,應不合簽發之要件,又美國移民局面談通知文件非其偽造等各節,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於理由欄逐一加以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2、3);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而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縱發票人並非真正申請支票使用之人,亦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成立;又相關之空白支票經偽造後,是否使用流通,與上訴人應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無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竊得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偽簽「W.H.CHOU」名義,並填具日期、金額,已完成我國票據法所定之發票行為,其持以傳真予郭啟賢供作擔保,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原判決並無查證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僅表示「(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答:閱卷後表示意見)」、「(問:辯護人為何沒有來?)…本件須請求傳喚證人,另具狀陳報」(見原審卷第七三、八七頁);至原審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一節,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嗣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提出自白答辯狀,然書狀內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復未指出原審究係有何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係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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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