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日本國人)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李文傑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侵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
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伊確已將台灣亞洲東洋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或該
公司)應支付告訴人林玉丞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
五元,及告訴人遺留於該公司之物品(含現金六萬九千一百元)
交予告訴人領收,告訴人亦分別在該公司所製作之「領受書」(
日文)及「受領書」(中文)上蓋章,伊並未侵占任何財物,亦
未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上述領據,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
何侵占、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未調查其他
證據,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予論罪科刑,自有不當。又告
訴人先則指訴伊偽刻印章,嗣又改稱盜蓋,且對於其放在該公司
辦公桌抽屜內私章之個數、位置,暨何時發現其私章不見等項,
所述前後不一,復不能證明確有遺留其私章於該公司之事實,顯
見其指證不實,原判決遽予採信,亦有未合。再證人福井慶介於
第一審證稱:在告訴人與伊均出差時,始會將告訴人抽屜之鑰匙
交上訴人保管等語;證人王萍美亦證稱: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出差期間,福井慶介並未離開公司較長的時間等語。可見
伊於告訴人出差期間不可能取得其抽屜鑰匙,自不可能取得其置
於抽屜內之私章加以盜用。原判決不採信福井慶介、王萍美之證
詞,復未說明其理由,顯有違誤。又原判決一面說明告訴人指稱
其被侵占之印章係放在其辦公桌右邊抽屜裝置公司大小章之木盒
「外面」,另一面卻又說明該印章係放在上述木盒之「內」,前
後不無矛盾。再原審對於告訴人原先究竟有幾枚私章放置於公司
?本件「受領書」與「領受書」上所蓋之印章與告訴人遺留於公
司之印章是否相同?以及上述領據文件上告訴人之印文係由告訴
人自蓋?抑伊所偽刻或盜蓋等情,均未詳加調查及說明,遽行判
決,亦有未洽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證人黃薏樺、王萍美、福島治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認定告訴
人所遺留於東洋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除該公司應付款三
千四百五十五元以外),係由原負責保管之黃薏樺轉交上訴人持
有。復依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參酌上
訴人擬交還告訴人之財物,尚包含東洋公司應支付之款項三千四
百五十五元。衡諸常情,由上訴人或囑該公司職員通知告訴人至
該公司領收即可,實無由上訴人親自邀約告訴人在外面交之必要
。惟上訴人先則囑咐該公司職員黃薏樺勿將告訴人之勞力士手表
交還告訴人,事後又私下與告訴人相約在摩斯漢堡店見面處理,
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告訴人於受領物品前曾要
求鑑定該只勞力士手表之真偽,但伊並未答應,並自承其先前曾
在大陸購買一只假勞力士表贈送其子等語,可見告訴人指稱其曾
質疑上訴人擬交還者是否為其原先之勞力士手表一節,即非全屬
無稽。且上訴人既與告訴人相約在漢堡店領收財物,亦未特別囑
告訴人攜帶印章赴會,則其請告訴人在領受書上簽名即可。然上
訴人卻陳稱其當時攜帶印泥赴會(以利告訴人蓋章領收),其捨
簡就繁,亦與常情不合。況告訴人當時既已質疑該勞力士手表之
真偽,並要求鑑定而被上訴人拒絕,則其應不致無端改變原先質
疑立場轉而立即同意領收,故告訴人證稱其在上訴人拒絕其鑑定
之要求後,即拒絕領受相關物品及在受領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核
與情理相符而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於拒絕告訴人鑑定之要求
後,告訴人旋即同意領收物品並在前述受領文件上蓋章一節,顯
與情理有悖而難以採信。原判決依據告訴人之指證及前開證人之
證述,並參酌前述各項間接(即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侵占、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非
單憑告訴人之指證作為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
其他證據,僅憑告訴人之指證,遽予認定其犯罪一節,要屬誤會
,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告訴人對於上述領收文件
上其印文究係出於偽造或盜蓋,暨其放在辦公桌抽屜內私章之數
目、位置,暨何時發現其私章不見等細節,前後所述固略有出入
。但原判決已說明一般人使用印章往往不只一枚,亦未必放置於
同一地點,若未特別注意,難免記憶失真,自不能以其所陳略有
出入,即認其所述全屬不實。況告訴人若因遭免職而挾怨誣告,
其自可堅稱上述受領文件上之印文均為偽造,然其於偵查中檢視
相關證物後即更正稱印章係其所有,印文係出於盜蓋,並具體陳
明該私章之材質及形狀,復解釋其原先誤認之理由,原判決因認
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為可信,已詳敘其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告訴人被侵占之印章究係放在其辦
公桌抽屜內之木盒「內」或木盒「外」,其認定與說明固略有出
入,但此項細節上之輕微瑕疵,並不影響於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
認定與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
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對於證
人福井慶介與王萍美在第一審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並說明:上訴人雖未直
接保管告訴人辦公桌右邊抽屜之鑰匙,但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於
告訴人出差期間,仍可因業務需要向該公司職員福井慶介拿取告
訴人之鑰匙,或令福井慶介以鑰匙打開抽屜,而取得告訴人之印
章,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未保管告訴人抽屜鑰匙,即認其不可能取
得告訴人放於抽屜內之私章使用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上述證人證詞之理由,核與實情不符,要非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
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其有無侵占及偽造私文
書之單純事實以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指摘,均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m